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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丁○○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陳慧錚吳世敏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戊○○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庚○○、丁○○、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意旨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各援引為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變更租約協議書、同意書及自訴人公司法務經理范信壹之指訴、證人林伯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庚○○、丁○○、乙○○、己○○○及戊○○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陳之詐欺犯行,被告丙○○稱:被告等人除了我以外都是投資系爭買賣標的建物及土地的興建個案投資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我與自訴人之法務經理范信壹接洽簽定買賣契約書,我是國城公司的總經理,從開始投資興建到管理,都是由乙○○等股東授權給我決定。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五下午簽完約後,我隔天通知承租人順發公司搬遷,但該公司負責人告知我在承租時有簽一份承諾書,內容表示房子若要賣給別人該公司有優先承購權,我在與自訴人公司簽約時遺忘了有這個協議。因為國城公司也沒有留下底槁,以致於無法與自訴人公司完成移轉的程序,否則須負擔順發公司巨額的損失,於是在一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早上我有通知自訴人公司的法務人員這個情況,請自訴人公司來把訂金二千萬領回去,自訴人公司希望我能履行買賣契約。我沒有故意詐騙的意思,本件純粹在簽約時,我忘了有優先承購的協議,才導致無法履約等語,被告庚○○則辯陳:伊是很誠意要賣,只是因為忘了有優先承買權,以致於無法將本件買賣標的物移轉予自訴人,並無詐欺之意等詞;被告乙○○及己○○○則一致辯陳:伊二人並未親自與自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接洽,更不知道有優先承買權之事等語;被告戊○○則陳:伊常年在國外,雖然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但都委由被告丙○○處分等詞;被告丁○○則謂:長明段五○七號土地是庚○○用伊名義買的,伊並未參與與自訴人洽商買賣之過程,亦不清楚該土地其他權利存在情形為何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之法務經理范信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及庚○○接洽,並協商買受由丙○○代理乙○○、己○○○、戊○○、庚○○、丁○○等人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九八點四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為九點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為高雄市○○○路○號一樓、二樓,面積為一三五一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六十六萬元,於契約成立之時,由自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定金;另自訴人同時買受由被告丙○○代理出售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所有座落於前開土地上,建物門牌為高雄市○○○路○號底下一層,面積八○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地,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契約成立時由自訴人給付被告丙○○六十萬元定金,惟因自訴人購買之前開房屋及土地上,已有承租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承租(順發公司係繼受荃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租人地位),故雙方於買賣契約中均約明:「本買賣標的物現與第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如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變更租約協議書及同意書等),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買方承受,賣方不轉讓承租人之押金‧‧‧‧‧‧」,洽談買賣過程中,被告丁○○、乙○○、己○○○、戊○○等人均未出面與自訴人之法務經理范信壹協商,嗣國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致函予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順發公司已出售租賃物之事,順發公司獲悉後即向國城公司表明欲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之意等情,業據自訴人之法務經理范信壹陳述甚詳,且為被告丙○○、庚○○等人肯認無訛,亦經被告丁○○、乙○○、己○○○、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變更租約協議書、同意書各二份及存證信函、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代理權源,係本於其身為國城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及經被告庚○○、戊○○之委任關係取得,業據被告庚○○及戊○○供陳在卷,足見其係有權處分前開被告乙○○等人所有之買賣標的物。被告丙○○與自訴人之法務經理范信壹簽約時,均在買賣契約上附款載明:本買賣標的現與第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如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變更租約協議書及同意書,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自訴人承受一節,已如前述。自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出租人全部之權利義務,本應於締約時詳查所承受權利義務之內容及性質為何,惟細觀買賣契約附件之變更租約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國城公司因原租約付予荃發公司之同意書、「承諾書」,對於甲乙丙丁四方繼續有效之語觀之,足證本件買賣契約於簽訂之初,雙方對於應援引為附件,且依約屬買受人即自訴人承擔之承諾書,均未察覺,以致於簽約時漏引為附件之情,從而被告丙○○及庚○○前開辯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再者國城公司確曾簽署本應引為買賣契約附件,其上載明:國城公司於出租前開買賣標的物予順發公司(原係荃發公司,後由順發公司繼受荃發公司之權利)後,承諾如在租期內有銀行執行抵押權拍賣或國城公司自行出售時,承租人有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若國城公司怠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應賠償順發公司一切損失之情,亦有承諾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無法移轉之原因,純係被告丙○○在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後,順發公司本於承租人地位,依據國城公司所簽署漏未引為本件買賣契約附件之承諾書,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使然。其次被告丙○○既屬有權處分買賣標的物,而本件買賣契約自訴人及被告均肯認為真實、有效,從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契約成立及生效後,依約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共二千萬元,自有其法律上之權源,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有代理權之被告丙○○與自訴人均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在,惟被告丙○○於買賣契約後成立後,因標的物承租人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致被告丙○○無法依約履行其出賣人移轉不動產義務,並欲與自訴人洽商事後賠償事宜之事實,此有被告庚○○於簽約後第十日所致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值此被告庚○○因順發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無法依先前與自訴人買賣契約所定之出賣人義務履行,將所收受之二千萬元定金返還予自訴人,復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憑查,足證本件買賣契約顯非係被告丙○○及庚○○自始即欲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簽訂。

(三)被告丙○○於代理國城公司及被告庚○○等人與自訴人締約後,若有違約時,將受到自訴人請求已收取款項(即二千萬元)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此觀諸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自明,惟被告丙○○若能順利履約,則無須受到追償之危險,反可依約取得自訴人應負擔之價金給付義務,乃被告庚○○竟願於短短十日內,自訴人尚未知無法移轉買賣標的物前,即主動表明欲與退還定金及商談解約事宜,甘冒受加倍追償二千萬元違約金之風險,並於事後主動返還受領之定金,顯見被告丙○○並無欲藉本件買賣契約為由,實施詐術,僅為取得自訴人定金二千萬元之事實。凡此,即可顯示,自訴人空言主張被告丙○○、庚○○藉買賣契約為由,詐取定金二千萬元云云,即有可議之處。

(四)自訴人既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並未與被告乙○○、己○○○、戊○○及丁○○有所接洽,亦如前述,而被告乙○○等四人,均將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授與予被告丙○○、庚○○,此有授權書一份附卷足按,則被告丙○○及庚○○前開締約行為,既不構成詐欺犯行,是以自難認渠等之授權係屬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使然。故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庚○○、丁○○、乙○○、己○○○及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指陳之事實為真,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本件既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