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
自 訴 人 庚○○被 告 寅○○○○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丑○○被 告 丙○○被 告 子○○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戊○○被 告 癸○○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樓管理委員會不受理。
己○○、乙○○、辛○○、壬○○、戊○○、癸○○均無罪。
丑○○被訴誣告、偽造文書、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業務侵占、詐欺、背信、毀損部分無罪,被訴煽惑他人犯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不受理。
丙○○被訴誣告、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無罪,被訴煽惑他人犯罪部分不受理。
子○○被訴誣告、偽造文書、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業務侵占、詐欺、背信、毀損部分無罪,被訴煽惑他人犯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不受理。
丁○○被訴誣告、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業務侵占、背信、毀損部分無罪,被訴煽惑他人犯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於寅○○○○樓社區中庭舉行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決議事項內容公告載明:「B十五住戶誣告管理組長劉江河處理案:::請所有住戶聯名後聘請律師控告B十五住戶;又寅○○○○樓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該大樓大廳公告欄及各樓間張貼公告載明:「本社區B棟十五樓住戶庚○○、鄭金修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多次催繳,仍不繳交,管委會於會議中決議:請管理室嚴格執行禁止該住戶搭乘電梯及停止一切服務,未料該住戶狀告前主委韓至綱先生:::對前韓主委、劉組長、周專員諸先生,為本社區主持正義公理,執行委員會決議,負責盡職,今受此委屈,:::並且對陳、鄭住戶這種以玩法為能事之囂張行為應予譴責與遏止,本會擬聘請律師向法院控告其誣告及妨害秩序之罪,但需要您的支持與配合,請您至管理室連署簽名冊簽名」等語;該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社區涼亭舉行第六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決議事項內容公告載明:「B棟十五樓住戶庚○○再三積欠管理費,而屢次興訟向本會糾纏不清,如何處理:::⒈聘請律師依法追討。⒉經與劉財富律師議價:::依法向陳員追討」等語,被告等顯有煽惑他人犯罪、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教唆誣告等罪嫌。㈡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取得建商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茂公司)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迄今,並未對自訴人住宅之設施缺失部分及硫化銅門與各門非藝術木門之共同問題補償,置之不理,顯有侵占、背信罪嫌。㈢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住戶進出遙控器更換,即非法禁止地下室無車位者一律禁止車輛及人員從地下室進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迄今,自訴人進出安全門遙控器部分即被告等擅自非法消磁,不能自由進出,必須經過大樓管理員開啟,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迄今,自訴人住宅有線及第四台電視線路被管理委員會擅自非法派人剪掉,致無法收看電視及該大樓閉錄電視,嚴重侵害自訴人權益,顯有強制、毀損罪嫌。㈣丑○○、子○○均非寅○○○○樓區分所有權人,而係其等配偶分別為戊○○、癸○○為區分所有權人,歷屆委員候選人名單均未列名,惟嗣後竟分別連續擔任數屆主任委員或委員,擅自作該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顯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嫌。㈤該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函本院法官周玉群,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妨害自由一案載明:「玉群法官鈞鑒:鄭金修遙控器被消磁,確因其積欠管理費所致:::。依本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公告第二項,限期仍未繳者,逾期一個月未繳者,先行取消遙控器號碼。依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委員會議決議,只是禁止其搭乘電梯,改走逃生階梯進出:::更何況陳員已有一年未繳管理費就不能享受方便的電梯。對於庚○○究竟是何許人也,他從來沒有向本會登記任何住戶資料,管理人員查問時,他自稱就是鄭金修,管理人員請其出示身分證都被拒絕,一向冒用鄭金修遙控器及身分進出社區:::。當本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鄭員聲明異議,提起民事上訴,但卻不出庭,又交付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四月份管理費,不直接交付予本會而交予法院,故意捉弄本會,令本會疲於奔命,其玩弄法律,遊戲法庭之狡猾頑劣行為令人髮指。:::該住戶不遵守社區規約,按期繳費且玩弄法律,遊戲法庭,對這樣的狡猾頑劣行為,懇請鈞院給予適當之懲處,以正民風:::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謹呈」等語,被告等顯有加重誹謗、誣告等罪嫌。㈥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復於該大樓大廳出入口公告載明:「茲因B十五區分所有權人鄭金修君積欠管理費及電梯費尚未繳納,雖經本會多次催繳,但置之不理,已經超過催繳時限,若於本(六)月十五日前再不補繳,即不能享受坐電梯之權利,請該住戶從安全梯出入,特此公告」等語,被告等顯有加重誹謗、恐嚇等罪嫌。被告等不當運用表現自由,指摘傳佈不實之言詞,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公然予自訴人主觀上窘迫之侮辱,已嚴重毀損自訴人權益,構成誣告罪,被告等上開恐嚇加害文詞,均致庚○○、鄭金修等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寅○○○○樓管理委員會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丑○○涉犯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煽惑他人犯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教唆煽惑他人犯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子○○涉犯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教唆煽惑他人犯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嫌,被告丁○○涉犯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教唆煽惑他人犯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己○○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辛○○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壬○○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戊○○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癸○○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被告寅○○○○樓管理委員會不受理部分:㈠按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
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為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若以之為被告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二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被告寅○○○○樓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
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該管理委員會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己○○、乙○○、辛○○、壬○○、戊○○、癸○○無罪部分;被告丑○○丙○○、子○○、丁○○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寅○○○○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
告、和解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緊急住戶大會通知、住屋設施調查表、寅○○○○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歡喜成家第六屆委員候選人名單、歡喜成家九十一年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歡喜成家住戶公約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丑○○、丙○○、子○○、丁○○、己○○、乙○○、辛○○、壬○○、戊○○、癸○○等均否認有上開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皆非事實等語。經查:
⒈自訴意旨㈠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查該管理委員會雖有決議自訴人所指之事項,並加以公告張貼,然細繹該決議及公告之內容僅係陳述因管理組長劉江河案,請住戶聯名聘請律師控告自訴人,及因自訴人狀告前主委韓志綱,請住戶簽名連署支持管委會聘請律師向法院控告自訴人誣告及妨害秩序罪之過程,然該過程尚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無使自訴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亦未有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或恐嚇自訴人之情事,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丑○○、丙○○、子○○、丁○○、己○○、乙○○、辛○○、壬○○就該決議及公告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被告丑○○、丙○○、子○○、丁○○、己○○、乙○○、辛○○、壬○○等自無成立誣告罪、加重誹謗罪及恐嚇罪之可言。
⒉自訴意旨㈡部分,該管理委員會及寅○○○○樓住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
有與建商稱燁茂公司就寅○○○○樓之瑕疵爭議達成和解,並由燁茂公司提供五百萬元給該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作為寅○○○○樓所有公共設施及住戶私有設施之修護、更新或補償之用,有該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然觀諸上開和解書第三點規定「該管理委員會,應本公開、公平之理念,依住戶決議使用該款於各項公共設施(包括尚未出售之地下室停車位)及各住戶私有設施之修改、更新或補償上」,是該筆和解金之款項尚需經住戶之決議始得使用,而自訴人並未提出就其住宅之缺失及硫化銅門與各門非藝術木門之共同補償部分業經住戶決議予以補償之證據,縱使未對自訴人所提出之缺失予以補償,亦難認被告丑○○、子○○、丁○○、辛○○、壬○○、戊○○、癸○○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⒊自訴意旨㈢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本件因自訴人積欠管理費,致使該管理委員會因而決議將自訴人之遙控器消磁,並切斷第四台線路(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第一○二頁及本院卷一第二九頁),且為嚴格管制地下室,俾使安全、美觀,該管理委員會決議地下室無車位者禁止從地下室進出,自均屬該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雖自訴人因未繳納管理費致使無法使用遙控器進出大樓,及無法便利收看第四台及閉路電視,且因無車位而禁止從地下室進出,亦難認被告丑○○、子○○、丁○○、辛○○、壬○○、戊○○、癸○○之所為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
⒋自訴意旨㈣部分,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參照之,此等規定均屬基於住戶自治之原則,所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自治事項之規定。而被告丑○○、子○○既分別係區分所有權人戊○○、癸○○之夫,即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自得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得被選任、推選為主任委員至明,是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以丑○○、子○○均非寅○○○○樓區分所有權人,而連續擔任數屆主任委員或委員,遽論該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事項均屬違法無效,並認被告丑○○、子○○、戊○○、癸○○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罪嫌云云,洵屬無據,殊無足取。
⒌自訴意旨㈤部分,該管理委員會之所以發函本院,係因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以高貴刑申九一自六九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函請寅○○○○樓管理委員會查明鄭金修、庚○○是否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原因,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出入使用之遙控器消磁等事項,故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韓至綱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就鄭金修因積欠管理費致遙控器遭消磁,及丙○○係執行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請庚○○不要搭乘電梯改走逃生階梯等事項函覆本院,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高貴刑申九一自六九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函稿、韓至綱具名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頁)。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而細繹該函文之內容僅係陳述鄭金修積欠管理費因而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法搭乘電梯之過程,並無使自訴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亦未有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丑○○、子○○、丁○○、辛○○就該函文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被告丑○○、子○○、丁○○及辛○○等自無成立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可言。
⒍自訴意旨㈥部分,參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件亦因自訴人積欠管理費(包括電梯保養費用、第四台收視費),有寅○○○○廈管理費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則該管理委員會因而決議自訴人不能享受坐電梯之權利,自屬該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則該管理委員會將決議之內容加以張貼公告行為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或恐嚇,是被告丑○○、子○○、丁○○、辛○○之所為,核與加重誹謗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對被告等繩以此部分之罪名。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如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丑○○、丙○○、子○○、丁○○被訴教唆煽惑他人犯罪及被告丑○○、子○○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自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煽惑他人犯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保障社會公共秩序與和平,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且按參政權乃我國憲法所明定之基本權利,人民藉由選舉過程以舉薦賢能,基此如何使投票及選舉過程,保持公正、公平、合法、自由地行使,即有賴國家制訂法律保障維護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選舉過程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其直接受侵害者乃係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公權力,亦即此等犯罪所侵害者乃為國家法益
。私人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丑○○、丙○○、子○○、丁○○涉犯煽惑他人犯罪
及自訴被告丑○○、子○○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直接之被害人均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