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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三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五被 告 丙○○○○檢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檢驗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服務於被告丙○○○○檢驗有限公司,擔任檢驗一職,一直服務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計服務年資為十七年,然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份之工作者」與「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郵局之存證信函告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依前開條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例終止契約準用之」之規定,參以同法第十七條「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訴人資遣費,然被告一直迄今未依法給付及發給,被告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刑云云。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本件係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自訴人認被告丙○○○○檢驗有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及發放資遣費予自訴人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不依勞動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其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再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0一九四七八號函可按。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自訴人於甲○審理時陳明在卷(刑事卷第十五頁),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被告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一紙為證(刑事卷第三頁),惟依該存證信函之記載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有通知被告終止僱用關係而已,然是否如自訴人所稱已合法終止僱用關係,尚無法據以認定。惟縱認自訴人上開所陳係屬真實,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前開犯罪。

綜上所述,並參酌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