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
自 訴 人 健誠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松林 男 六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自訴人健誠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租用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言明營收為被告所有,惟牌照稅、燃料費、車輛定期檢驗等費用均由被告負責,嗣因被告違約未繳交牌照稅、燃料費及參加定期檢驗,經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前繳回前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逾期則自動終止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即向自訴人健誠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雖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達一個月以上,且積欠自訴人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將終止契約,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就其違約所造成自訴人之一切損失,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自訴人具狀陳明無誤,而被告依約本即有使用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權利,自訴人是否得片面終止租約等事宜,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有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之意,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