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甲○○涉嫌竊佔、毀損、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名之告訴內容,非但被告係屬同一,其指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此有自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經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再議,現由該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偵查中),是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甲○○所涉毀損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自訴人又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無疑問,惟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嫌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罪,該等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其法定刑均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為重,自訴人亦認上開三罪問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嫌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且該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又係較重之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