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 反訴 人 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被告丙○○提起反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乙○○無罪。
丙○○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之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以自訴人誣告為由向法院提起自訴,經甲○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審理,同年十月三十日該案件審理中,因自訴人在法庭上陳稱:「檢察官開庭時,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拿我的名片給檢察官,檢察官去搜索才起訴(我違反律師法案件)」等語,被告乃追加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其後,該案件之一、二審均就妨害名譽部分判處自訴人無罪,自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又被告曾委任自訴人擔任甲○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人因而曾出具「八七再議二0號、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不准代理退還費用。若有違反,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乙○○、八七、十二、三十」等文字之字據予被告,惟被告於對自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報酬金(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九號)之起訴狀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所記載之「未能履行」四字乃原來字據所無,顯見被告係將字據所記載之「不能代理」四字更換為「未能履行」,虛構事實,且為民事一審、二審、在審判決之基礎,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刑事追訴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甲○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對自訴人所追加提起之妨害名譽自訴,刑事第一、二審均判處自訴人無罪,有甲○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曾於甲○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案件審理中為上開陳述,其並無憑空捏造,僅係因自訴人之行為與法律上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判自訴人無罪等語。經查:自訴人確曾在甲○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審理中陳稱:「檢察官開庭時,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拿我的名片給檢察官,檢察官去搜索才起訴(我違反律師法案件)」之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追加自訴自訴人妨害名譽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則被告於聽聞對自訴人追加妨害名譽之自訴,顯非全然無因;又觀之自訴人所言之上開內容,係對於自身所犯之律師法案件乃遭被告檢舉所致而為說明,而維護正當之社會秩序乃國民應有之道德勇氣,義行可佳,對被告褒揚猶恐不及,何來名譽受損之有,是自訴人違反律師法案件縱令為被告所檢舉,對於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難謂有何貶損可言,況自訴人係於案件審理時在法庭內為上開陳述,其所為亦純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尚難謂有散布於眾使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意圖,是自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誹謗罪。自訴人既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則被告之指訴當然不可能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前開有關誣告自訴人妨害名譽部分所為之追加自訴,並無成立誣告罪可言。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甲○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頁第四行「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係被告所偽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甲○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酌上開民事判決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而為記載,及被告對於自訴人請求返還報酬金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受原告委任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損害賠償案件為訴訟代理人,言明代理費用肆仟元,由被告收訖並立下字據言明—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旅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云云(原證一)。惟上揭案件審理時法院並未傳喚證人(李惠堂等到庭)。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退還費用,惟被告拒不履行退還費用、、、、」等語,顯見
自訴人具狀所為之前揭告訴,係指摘被告在其所提起之前揭退還報酬金事件起訴狀內為虛偽之記載,而非指摘被告偽造或變造自訴人所書寫交由被告收執書據至為顯然,自訴人既係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復以同一事實向甲○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丙○○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明知反訴人丙○○並無偽造、變造民事起訴狀,竟仍一再對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刑事追訴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明揭斯旨。
三、經查:反訴人丙○○在前揭請求反訴被告乙○○返還報酬金事件中所製作之起訴書,乃係以反訴人自己之名義製作,並非捏造他人名義而為,縱反訴被告指摘該起訴狀之內容偽造、虛構,亦僅生文書內容是否為虛妄不實而已,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又起訴狀乃係反訴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而向法院提出之訴狀,並非反訴人基於從事任何業務而為,自非刑法上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縱令反訴人對於該文書之內容為不實之記載,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反訴人既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則反訴被告之指摘當然不可能使反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所指,反訴被告所為前開有關反訴人偽造文書之自訴,亦無成立誣告罪可言。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