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之夫李順榮任職銀行往來之客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從李順榮處得知自訴人欲蓋別墅一棟,即主動向自訴人及李建榮謊稱其係做建築的,很有能力,可以很少的錢蓋品質良好的別墅,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與其訂立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完成別墅之承攬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先行交付六十萬元之工程款,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被告催促下(被告以需現金訂購材料,品質將獲提升很多,且可為自訴人加大廚房坪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再付一百四十萬元工程款。惟於工程款付清後,被告即拒不見面,其間雖有不知情之工人於被告取款後陸續前來上工二、三天,惟於無法與被告聯絡取得工資後,即未來上工,並且到自訴人處爭吵,欲向自訴人領取工資。嗣自訴人因已發現被騙,故委曲求全以各種方法尋找被告,並與配偶李順榮請求勸說不下數百次,但每次均遭被告再以各種理由、責任反扣自訴人,試圖模糊當初詐騙自訴人之行徑。實際上,被告並非建築業者,而係經營電機企業社,其對於建築別墅根本無此專業能力,其於騙取全部款項二百萬元以前所蓋之房屋一部,根本不符當初約定之外觀,嗣於被告取得二百萬元拒不見面後,自訴人欲交由其他建築業者建築,惟均以被告所蓋房屋品質過差,將來若倒塌無法區分責任而不敢接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係以:⑴別墅建造工程合約書暨「林園別墅優惠增建部分」資料;⑵收據;⑶歐風別墅樣品圖;⑷現場所攝照片;⑸證人李順榮、戊○○、己○○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係經營水電行,但伊自當兵時起即學到建築技術,之後亦陸續從事房屋建築、整修工程,故伊因有建築技能及經驗,才會承包本件房屋建築工程。當初自訴人有看過伊蓋房子,才會找伊蓋房子,當時兩造關係不錯,伊才說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蓋房子。本件房屋伊僅提供草圖,並僅負責包工包料,至於房屋正式的設計圖係自訴人所找的建築師所繪,各項執照亦係由自訴人負責辦理。伊之後即按該設計圖施工,結構體業已完成,伊確有收到工程款二百萬元,然伊亦有陸續施工,且就房屋廚房增建部分,伊係優惠增建,並未增收任何工程款項。嗣於廚房地基蓋好之後,建設局認係違建,表示要拆除才能發給房屋使用執照,故伊才把鋼筋剪掉。惟後來自訴人仍要求就本件房屋凸出來的部分要加以修改,伊估價後,自訴人覺得太貴,兩造談不攏,自訴人才會提起本件自訴。若自訴人不願追加上開部分,伊仍願意繼續將後續工程完成。是伊並無所謂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其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客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所為並未具備上述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自難成立所謂之詐欺取財罪,當無法以該罪對行為人相繩,其理甚屬明確。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觀諸本件別墅工程合約書所載,其地主簽約人固僅載明為自訴人之夫李順榮,承包商則為被告,有該別墅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在承攬興建本件房屋洽談過程中,曾由自訴人夫婦、自訴人之妹林燕秀及自訴人之女等人出面與被告討論,此為兩造所是認。又被告亦表明不清楚何以僅係自訴人之夫李順榮與其簽立書面契約,且更供稱其認為係自訴人夫婦要興建本件房屋,因為自訴人實際上有參與,並且也有將餘款交付給被告等情。綜此,本件工程合約書固僅載明簽約人為自訴人之夫李順榮,然衡以自訴人既有全程參與,且有實際參與簽約洽談及付款事宜,且參諸被告上開所言,顯然於簽約當時並未排除自訴人等人為本件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意。另再觀諸被告其後所簽立之「林園別墅優惠增建部分」乙紙,此既係就上開房屋再為增建之約定,若定作人確僅係李順榮,理論上增建契約亦應以李順榮為定作人而簽約為是,然該增建部分所載明之「起造人」竟係自訴人之妹林燕秀,由此益見本件房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絕非僅有李順榮一人,實際上至少仍應包含全程參與其事(洽談、付款等)之自訴人甚明。是以,自訴人應係本件房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無疑,本件別墅工程合約書固僅載明李順榮為簽約人,但此應僅係兩造便宜簽訂該書面契約之故,並非有排除自訴人為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意,自不能拘泥於該合約書之簽約人名義誰屬,即遽認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誰屬。故自訴人既為本件房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其若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當屬直接被害人,從而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屬有據,本院自應受理審判,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自訴人指稱:被告僅係經營電機企業社之人,並無興建房屋之專業云云。經查
,被告對此固坦承其確係經營水電行,但辯稱:伊確有建築方面的專業與經驗,並曾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蓋過六層樓之房屋,亦曾在左營海軍收支組等處從事整修工程等情。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庚○○到庭證稱:「(問:是否請被告施工過?)他有幫我蓋一棟房屋過,擔任協調、監督的工作,該房屋有五層,坪數共二百多坪,我發包給被告,再由被告另外找人來施工,全盤由他負責,這是距今五年前的事情,施工過程沒有發生任何問題,工期內如期完成,完工後品質沒有發生問題...我們之前在同一個學校分別擔任家長會長及委員,所以我知道他會施工,因為是朋友,我就找他來蓋,被告為我蓋的房子是高雄市○○區○○路○○○號的五層房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另友人乙○○到庭則證稱:「(問:是否於被告承包的工地擔任工頭?)我是擔任泥水工,以前曾經跟被告工作過,是做左營中正堂修改浴室工程,我負責貼磁磚...」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曾有建築或整修房屋之經歷大致相符。是被告既曾包工興建其他房屋及從事整修工程,則其形式上固僅係以水電行為業,但究否確如自訴人所指並無興建本件房屋之能力,而認其藉此對自訴人詐欺取財,已非無疑。
⒉其次,自訴人指稱:被告所興建之本件房屋外觀,根本不符當初約定之外觀,且興建品質過差云云。然查:
⑴本件房屋建築設計圖係由自訴人負責找他人繪製,並非由被告繪製,嗣自訴
人即透過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戊○○介紹,由證人即從事建築設計之人己○○負責繪製本件房屋建築設計圖(但己○○並未取得執照)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及證稱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自堪認屬真實。再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畫圖,當初李先生(即自訴人之夫李順榮)還有被告一起到我那邊,且提供卷附的草圖給我,但沒有說草圖是誰畫的,是誰畫的我至今仍然不清楚。但只有這個草圖沒有尺寸是無法畫圖,所以我要求他們必須提供有尺寸的圖。第二次被告來找我,李先生是否一同前來我忘記了,不太有印象,被告就提供有尺寸的圖給我,沒有說是誰畫的,我就依據此圖畫設計圖,並據以辦理執照...」、「(問:你當時是否質疑該圖不適合蓋別墅或是有其他問題?)在建築物完成方面沒有問題,只是不符合建築法規,後來我按照可以符合法規的部分去畫,等到申請執照完成之後再按照原來的圖去加蓋。其實這種情形,屢見不鮮,常常都是以合法的圖申請執照,事後再加蓋違法的部分」、「事實上草圖與設計圖是有雷同的地方,我認為只是材料上的問題,外觀上有改變,但是架構並沒有改變..
.」等語(同上開筆錄參見)。故依證人己○○上開所證乙節,其係按照被告等人(是否自訴人或其夫李順榮亦有一同前往,尚難認定)第二次提出之有尺寸之圖繪製本件正式設計圖,惟本件正式設計圖與被告等人前所提出之草圖及有尺寸之圖在外觀上僅有若干改變,但在架構上並未改變,且據此所繪製之正式設計圖在建築完成方面並無問題。是以,本件卷附之草圖(即自訴人所提出之歐風別墅草圖)或上開有尺寸之圖,均與證人己○○所繪製之正式設計圖大致雷同,尚無顯著相違,從而縱認上開草圖或有尺寸之圖確係被告所提出或繪製無訛,並由自訴人選定該草圖中之某一式樣為本件興建標的,惟其後被告倘依正式設計圖從事本件興建工程,亦難認其所建之本件房屋外觀即有故意違反其所繪製或提供之草圖,而自始即對自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本件房屋僅有二層樓,而其興建工程係就二層樓分別申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
照(起造人名義為自訴人之弟林政良),其中第一層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申請建造執照,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第二層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申請建造執照,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取得建造執照,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申請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被告所提之使用執照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調閱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查核無訛,且經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函覆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建局管字第○九二一○○四三七五號函在卷足憑。準此,本件房屋興建後既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足認本件房屋無論就其外觀、居住功能等事項,均有符合前揭正式設計圖之設計為是,否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依法即不應准予核發。是自訴人空言泛稱本件房屋外觀與原所約定不符,且品質過差云云,容難逕予採信。
⑶況且,被告既已興建本件房屋,且已分別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業如上述,
顯見本件房屋縱未完工,亦應係接近完工之時,且亦應具有可供居住之功能,其理甚明。故即便本件房屋確有若干瑕疵,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於市面上所販售或承攬搭建之房屋具有若干瑕疵者,屢見不鮮,但通常未見販售或搭建房屋之人遭受詐欺罪之追訴,蓋其等事後既有依約履行或搭建,縱房屋存有若干瑕疵,原則上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猶難遽以推認其等於訂約當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被告究否於其與自訴人訂約興建本件房屋當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難逕加認定,仍須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為是。
⒊另自訴人指稱:被告以加大廚房坪數及提升品質等說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次支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餘款,而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即拒不見面,故此亦有詐騙行為云云。然則,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取該一百四十萬元,且願意增建廚房部分,但否認有拒不見面而未施工之情事。
經查,被告雖向自訴人收取該一百四十萬元,但該一百四十萬元本屬本件工程款二百萬元之一部分,被告當無超出約定恣意收取費用之問題。又衡以本件房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其中房屋第二層甚至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取得建造執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取上開一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後,仍確有依約繼續施工,且現已接近完工,縱嗣後因兩造間之若干緣故致未能繼續施工,仍難逕認被告依約收取工程款有何詐欺取財可言。另就廚房增建部分乙節,被告亦辯稱:伊的確有從事施工,僅因遭建設局認定係屬違章,始被迫拆除等語,此有其所提之廚房現址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對此照片亦表示無意見,且參以被告於收取
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後仍有繼續施工等情,則被告是否真係佯稱加蓋廚房,而向自訴人詐取上開工程款,尚無明確證據予以證明,仍非毫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究否構成詐欺取財,並無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兩造間就本件房屋興建所生之糾紛,誠屬民事糾葛,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