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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乙○○ 女二十被 告 丙○○ 女三十

甲○○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自訴人詐騙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於同年八月間其夫即被告甲○○與自訴人不期而遇,被告甲○○為保現場顏面,簽發本票予自訴人,事後被告兩人逃匿無蹤,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聲請再議。被告兩人深知自訴人手握證物定會要回公道,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騙自訴人前往高雄市○○路「古色古香泡沫紅茶店」進行和解,不料自訴人入店後,就被二十多名男士包圍,甲○○命自訴人將滙款單及本票拿出後,率二十多名男士臨走時回頭告訴自訴人:「如果地檢署判有罪,你僅管找我看看。」等語,當時自訴人深怕無法平安離開,所以不敢多說話。因認被告涉犯詐欺(業經本院前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及恐嚇得利、搶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匯款單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三紙,及證人孫家豪於本院之證述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及搶奪犯行,丙○○辯稱:當天伊未在現場,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偵查庭之後,自訴人帶人找伊去「古色古香泡沫紅茶店」,伊有請三協建設公司的經理「阿強」陪同過去,並請廖基河來處理,廖基河是受自訴人委託向三協建設公司收款,伊向廖基河表示已經有支付欠款,自訴人還告我,後來就離開,伊沒有拿自訴人的匯款單及本票等語。

四、 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前開詐欺取財之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自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為處分不起訴(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九九號),自訴人復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一七號予以駁回,而自訴人於前揭案件偵查中,業已將本件其自稱為被告二人搶走之滙款單及本票提出為證據,有該等滙款單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三紙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卷內可憑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於案件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簽發本票及自訴人有匯款之事實,且既有影本留存附卷,被告二人縱使取走本票及匯款單原本,自訴人舉證亦無任何困難可言,被告二人亦無可能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衡情,實無再率眾搶奪上開滙款單及本票之理。

(二)自訴人於自訴狀指稱:被告甲○○出口命令伊將滙款單及本票拿出等語,故自訴被告二人共同恐嚇得利,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又指稱:被告將伊所有之滙款單及本票等東西都搶走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初則指稱:被告約我去那邊,說要與我談清楚,我到泡沫紅茶店的門口就被拖進去,進去之後,我被他們圍住,就我叫坐在進來轉角的左邊,並叫我將資料拿出來,我問他們我東西拿出來,他們如何與我處理這貨款?其中一人說反正我資料拿出來,如果有起訴,你就試試看,他們拿走三張本票,一張匯款單後,轉身就走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另再參酌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就本件系爭之本票、匯票所衍生與被告二人之債務糾紛,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仍由檢察官偵查中,果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遭被告二人強行取走匯款單及本票等物,自訴人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應於其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中,提及此事,然自訴人迄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九九號),自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一七號予以駁回確定後,始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前揭恐嚇得利及搶奪之犯行,顯然有悖常理,而不足採信。

(三)證人孫家豪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天我去時,裡面已經有一、二十個人進來,叫我們裡面的人都不可以走,過一會兒,那些人圍住自訴人並與她講話,講完之後,他們二十幾個人都走了,自訴人就說他們東西被拿走,我看到他們從自訴人處拿走一包東西,店裡的人沒有報警,他們拿走東西後,人就走了,自訴人就坐在那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與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約我去那邊,說要與我談清楚,我到泡沫紅茶店的門口就被拖進去,進去之後,我被他們圍住,就我叫坐在進來轉角的左邊,並叫我將資料拿出來,我問他們我東西拿出來,他們如何與我處理這貨款?他們之中一人有人說反正我資料拿出來並說如果有起訴,你就試試看,他們拿走三張本票,一張匯款單後,轉身就走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則陳稱:被告叫來很多人在古色古香茶坊裡,我有打電話給劉精忠,劉精忠趕來時有聽到他們對我說法院向我家廚房一樣,看我如何告得贏等語,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遭恐嚇及搶奪之情節前後不一,亦與孫家豪之證述不相符合,況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只提及劉精忠事後趕來,而未提及孫家豪此人,而於本院審理中卻自行帶孫家豪到庭作證,則孫家豪與自訴人顯有串證之虞,其證詞顯係附和自訴人之指訴,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其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後,再提本件自訴,顯係為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而提起本件自訴,其指訴已難採信,而證人孫家豪之證述與自訴人之陳述亦不相符合,顯有臨訟勾串之虞,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自訴人所訴之恐嚇得利、搶奪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