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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蘇精哲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二人因家庭糾紛,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由丁○○見證達成和解,丙○○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之支票二紙及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戊○○,而戊○○因無現金酬謝丁○○,遂將其中一紙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票據號碼JG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支票暫交付丁○○。嗣戊○○向丁○○表示願給付十一萬元現金酬謝,並透過甲○○要求丁○○返還前揭支票,為丁○○所拒,戊○○為免該支票屆期遭丁○○提示領現,遂於明知前揭支票並未遺失之情形下,於同年五月八日,以上述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將前揭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票據號碼JG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支票交付證人丁○○,且因證人丁○○拒絕返還前揭支票,遂於同年五月八日,以上述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申報掛失止付等情,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前揭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雖另一再辯稱其辦理掛失止付前,已先行通知自訴人,本件係自訴人主動要其辦理掛失止付等云云,惟此既為自訴人堅決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詞自不足採。況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亦係自訴人是否與其構成共犯之問題,而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不循合法途逕取回支票,破壞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申報掛失止付並辦理公示催告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除權判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領得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既係持本院核發之除權判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領取三萬四千零八十三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第一五六號卷核閱無誤,並經證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承辦人員乙○○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自未對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施用詐術,是其所為,自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嫌。茲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