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維大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陳清標(業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判決無罪確定)係高雄市○○區○○○路○○○號美加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加福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已並無資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以電話方式向自訴人維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大公司)訂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元之電池一批,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左右,以郵寄方式交付由丙○○(甲○另行通緝中)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興商銀),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上開貨款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供為貨款對價,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丙○○再簽發同年五月二十日到期,付款人為中興商銀之同額支票一紙,經美加福公司背書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復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自訴人,屆期仍不獲付款,陳清標為圖搪塞責任,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並提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供為本票未清償時之還款擔保,陳清標非旦屆期未清償,且將上開汽車轉讓他人,而丙○○亦於同年十月六日與自訴人簽立債務償還契約書,同意分期償還,並簽發本票十七張,僅兌現一張後,其餘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指訴及提出被告丙○○所簽發,面額均為三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二份、面額為三十四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美加福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債務清償契約書一份、丙○○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七張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開立自訴人所指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把票借給一個朋友,不知道為何會轉到陳清標,是後來自訴人找到伊時,才知道這件事,開票時仍在做生意,認為還得起,但後來生意倒了,就沒有能力償還票款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於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案件審理時自承,丙○○及陳清標除曾交付上開支票、本票及切結書供保外,被告丙○○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另與自訴人簽訂債務償還契約書,同意丙○○分十七期償還,顯見自訴人曾與丙○○就前開二紙支票未獲兌現一事洽商並達成協議,則被告提供之上開二紙支票顯屬真正,酌諸自訴人自承:丙○○於簽立十七張本票後,尚曾兌付一期票款以觀,被告丙○○就其所開立之支票亦未完全置之不理。是被告事後有經濟狀況改變,致使無力支付情事,難遽此即謂有施用詐欺行為,據此,本件應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