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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興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簽訂有租車契約書一紙,詎被告僅支付租金二千九百元以取信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還車時並謊稱租金絕不拖欠,屆期即未出面,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隆興公司認被告丁○○涉犯前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租車契約書及被告所留存之證件影本各一紙為其論罪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並簽訂租車契約書,且租期屆滿未依約支付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租月的租金比較便宜,第一次有拿二千九百元給自訴人,過五、六天後又拿了一萬多元給自訴人,後來沒有錢才沒有付,不是一開始就沒有付,伊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租車一個月期限內委由其母親還車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於甲○審理時陳稱:車子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車,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母親開到附近統一超商,將鑰匙放在超商內,再打電話請伊去開車回來等語屬實(見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詳載還車時間之租車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則倘若被告果真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所有小客車使用之犯意,大可於租車後即繼續使用而不予理會租車之期限,豈有於租車期限屆滿前將小客車歸還自訴人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意思至為明顯。㈡再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有簽訂租車契約、留下真實之年籍資料及預付租金二千九百元,嗣後再支付一萬七千一百乙節,有上開租車契約書及被告所留存之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自訴代理人乙○○於甲○審理時陳稱:被告租車當天先付二千九百元,過幾天才說要租月的,所以租金只算五萬五千元,之後五月四日再付一萬七千一百元,前後共付了二萬元,租金尚欠三萬五千元,車損尚欠一萬多元等語屬實(見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向自訴人承租小客車既係依一般租賃小客車之交易習慣,有簽訂租賃契約、留下真實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查證及給付租金等情,則被告雖一時無法支付所欠租金,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參以被告於租車時果真有詐得上開小客車使用得利之犯意,又豈會留下載有真實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自訴人查證追償之理,是自難僅以被告尚未完全支付所欠之租金,即認被告於租車時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小客車之行為。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