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頂佳租車行租車,惟因當時並無空車可供承租,遂以其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甲○○使用,並約定每十天為單位,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詎被告甲○○於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不僅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且該自小客車亦直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逕自放置於自訴人住處附近之公園附近,嗣由才由自訴人尋獲,然被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且故意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自始即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是被害人陳述倘無瑕疵者,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可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之。審判期日,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構成要件首須行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進而侵占入己始足當之,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承租上開車輛後,不僅租金未付,且該自小客車亦遲不歸還,直至相隔近六個月後,才由自訴人自行尋獲,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一份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承租前開自小客車,且尚有部分租金未及給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前於九十年八月份起,即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自小客車,當時租金係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嗣後改為月付一萬五千元,再改為每十天五千元之方式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均有正常付款,一直到九十年十月底左右,因失業才未再正常給付租金,然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日,仍有繼續給付五千元及三千元之租金予自訴人,且當時均有與自訴人協議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暫時積欠租金,自訴人當時有同意才繼續使用該車,後來伊雖在台中找到工作,但仍籌不出租金,只好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左右,先請朋友將系爭車輛開至自訴人租車行,並無任何侵占或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自小客車,當時租金係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嗣後改為月付一萬五千元,再改為每十天五千元之方式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均有付款,直到九十年十月底左右,因失業才未再正常給付租金,然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日仍有給付五千元及三千元予自訴人,並經由自訴人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一節,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使用雙方往交易甚久,是而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延續向自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契約,雖就租金給付方式迭有變更,然仍無礙於自訴人對被告平常承租系爭車輛信用之認定與查核,而被告與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變易租金給付方式,惟被告於當月即十月份租金仍有給付一節,業據被告前開辯稱在案,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該筆金額係被告於本件租車前所積欠之
租金,與系爭車輛之租金無關云云,然自訴人既不否認被告曾於承租系爭車輛後之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日,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五千元及三千元,則被告是否尚另有本件系爭車輛租金以外之其他租金未給付,自應由自訴人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另外積欠租金情事,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期間,均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考,是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有可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子虛。
(二)承上所述,被告於租得系爭車輛後,苟若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理應虛避他處,何須另行給付租金至十月底予自訴人;更甚者,若被告於承租後即十月底無力償付租金是時起,始另起詐欺犯意,則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大可遠匿他處,更無須大力費事與自訴人共同協商租金及車輛繼續使用等解決方法,被告此舉恆與一般詐欺犯行不符,再者,被告於無力清償租金後,既與自訴人協商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則自訴人於是時業已知悉被告租金給付之信用不足,而被告未加隱暪據實告知自訴人,並經自訴人首肯而緩期清償及同意續用系爭車輛,自難遽謂被告有所謂詐欺犯行。
(三)又被告承租自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除約定有租金給付方式外,雙方並未就系爭車輛何時歸還一節有進一步之約定行為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縱有於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償還時,仍未按時返還之事實,充其量亦僅涉及民事債務清償問題,此與侵占犯行尚屬有間。更況,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託其友人將系爭車輛放置於自訴人住處附近,且鑰匙亦檢附於車上一節,業據被告與自訴人同陳在卷,而自訴人雖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係由自訴人主動發覺才尋獲,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返還誠意云云,然參諸被告積欠自訴人系爭車輛租金一節,業見前述,如若被告是時並無返還真意,以被告當時工作地點遠在台中地區,又何須費事託人將車放罝於自訴人住處附近,更且該車之鑰匙亦檢附於車上,亦顯被告確有還車之意,且其於歸還是時,深恐自訴人藉還車見面之便催討積金租金,進而有所顧慮而未當面繳還,本即為一般無力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常見之舉,尚難謂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方式,或有違一般正常程序,且嚴重損及自訴人財產權之完整行使,然此僅係民事糾葛,與刑法之侵占或詐欺犯行構成要件尚未相符,而自訴人就此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所舉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犯罪無從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