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貳張及附著於變造之毆美雪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PUB店內結識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旋與該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當場交付其照片委託「阿豪」以換貼照片於「丙○○」所遺失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丙○○」之身分證一張,並於翌日取得該變造之身分證及「阿豪」所偽造中奬金額各一千元,發票月份為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發票號碼為KZ00000000號、KG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統一發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並偽簽丙○○之署名共四枚及年籍資料於上開二張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領奬收據後,交付該行行員乙○○要求兌領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政機關管理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嗣當場為乙○○識破報警查獲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張(含發票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阿豪」所交付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及統一發票,向銀行兌領中獎金額二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丙○○的國民身分證及該二張統一發票係變造及偽造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證稱:「本件發票有明顯擦拭過的痕跡,我將發票背後對著燈光看,發現前後有二種不同數字的痕跡,才發現可能偽造的。發現之後我請警衛先將兌獎人留置,再請警衛去報案。」「(法官問:當天拿這二張發票去兌獎的是否庭上這位甲○○?)是的,但他那天是拿丙○○的身分證正本去兌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筆錄)。
(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登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丙○○之年籍資料,並非被告個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丙○○申請核發及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此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梓鄉戶字第九一○○○○一○○七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扣案之載有丙○○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所張貼之相片為自己所有,以一般之常理判斷,豈有不知該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理。且被告至銀行辦理兌獎時,尚於兩紙發票之背面偽造歐美雪之署名,顯然係為掩飾其不法之犯行而為,其辯稱不知該發票係偽造等情實不足為採。況被告亦不諱言:「他(指阿豪)問我要不要換薪水較高的工作,需要繳一些資料和保證金,後來我就繳了二張相片,後面註明我的基本資料及一萬二千元的保證金給對方。對方說工作性質是幫他們跑件,這次兌換發票就是幫他們跑件之一,這是我接觸的第一件任務。這份工作每個月底薪二萬元,每個月跑件超過五十件還會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是被告顯然知悉「阿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發票,分別係變造及偽造等情,已堪認定。
(三)又查丙○○之國民身分證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因遺失後,另向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此有該所前開函文一份可按。而本件被告取得該國民身分證之時間,洽為九十一年二月間。由此可證,綽號「阿豪」之男子,應係將毆美雪所遺失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以予換貼被告之相片而使用。其將毆美雪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被告之相片後,已足以使該國民身分證之內容喪失真實性,自屬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此外,復有上開變造之歐美雪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張扣案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謂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以實行卷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佈中獎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又上開統一發票一經開獎,已無價值,一經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即得行使兌換獎金之權利,則其改造未中獎發票為中獎發票之行為應屬偽造,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參。另被告於兌獎時,在偽造之發票背面偽造毆美雪之署名及填載相關資料,其行為已足以使財稅機關認定毆美雪係兌換獎金之人,而致使毆美雪可能需要負擔額外稅賦之權利義務,是該領獎收據實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變造毆美雪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其署名並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兌獎,自足生損害於毆美雪及財政機關管理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惟於尚未兌換獎金之際,即被查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係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被告於發票背面偽造毆美雪署名及填載其年籍資料之行為,漏引刑法第二百十條,以及被告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毆美雪所遺失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加以行使,認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有違誤,爰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毆美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兌換獎金之際即被查獲,且被告亦無前科(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姑念其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張為被告之共犯「阿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為毆美雪所遺失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一張,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統一發票二張既已沒收,附著其背面領獎收據上偽造之毆美雪署名四枚,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