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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八、一七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陸張(編號PW七九六五八二JN玖張、MV八三九四六三CR肆張、MU七0六二五四AT參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幣拾陸張(編號PW七九六五八二JN玖張、MV八三九四六三CR肆張、MU七0六二五四AT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於陸軍步兵學校服役,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趁休假離營機會,見自由時報刊登「錢換錢、印刷品、一比五、0000000000」出售偽造通用紙幣之廣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之實際租用人曾文明(另案偵查中)聯絡,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曾文明購買、收集偽造舊版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四十張(真鈔與偽鈔之兌換比例為一比四)。甲○○取得上開偽造舊版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附近之數處檳榔攤,連續二、三次持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各一張,充作真鈔向各該檳榔攤之店員行使,購得檳榔、香菸等商品藉以找得真正之通用紙幣,均行使得手;再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左右,與其弟乙○○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八一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先至高雄縣○○鄉○○○路○○○號之「兄弟檳榔攤」,其後又至高雄縣○○鄉○○路○段○○○號旁「太陽城檳榔攤」等二處檳榔攤,均由甲○○持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各一張,充作真鈔向各該檳榔攤之店員戊○○及丁○○等人行使,欲購買檳榔、香菸等商品藉以找得真正之通用紙幣,惟因遭戊○○、丁○○察覺有異而均未遂。

二、嗣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時,經警攔車盤查查獲,並當場在甲○○之左手扣得偽造舊版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一張,並在其內褲、皮包中分別扣得偽造舊版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七張及六張。另在乙○○之皮包內扣得偽造舊版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張,共計扣得偽造之舊版面額五百元紙鈔十六張(編號PW七九六五八二JN九張、MV八三九四六三CR四張、MU七0六二五四AT三張)。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右揭時、地購得偽鈔,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連續行使偽鈔既遂及於翌日向戊○○行使偽鈔未遂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沒有向丁○○購買東西,乙○○不知道伊要行使偽鈔,乙○○與伊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前往檳榔攤購買香菸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伊身上攜帶二張偽鈔,是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交付以清償先前之借款,伊不知該二張紙幣為偽鈔,又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伊與甲○○要前往外婆家,路經檳榔攤,甲○○便下車購買商品,並不知道甲○○持偽鈔向他人購買商品,伊身上之一百元、五十元紙幣,是欲供販售手機時使用,並非行使偽鈔所換得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舊版面額五百元紙鈔十六張(編號PW七九六五八二JN九張、MV八三九四六三CR四張、MU七0六二五四AT三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及水印,均屬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三九六九號函一紙附卷足稽。此外,依被告甲○○之供述,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人員調查之結果,查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實際租用人曾文明等人涉嫌偽造貨幣等罪嫌,現正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偵查中,有該案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乙○○提供之報紙廣告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供承渠收集、行使偽鈔之過程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兄弟檳榔攤」店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被告二人有至伊檳榔攤購買檳榔,二人騎一輛機車,但是人都沒有下車,伊看那張五百元不一樣,所以伊說那張不想收,他們把東西還給伊後就走了;他們二人同時騎著機車,乙○○應該同時聽到伊與甲○○的對談等語(見警訊筆錄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太陽城檳榔攤」店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他們(指被告甲○○、乙○○)拿一張五百元之假鈔要買檳榔,伊發現是假鈔,就退還他們,也沒有賣檳榔給他們,他們就騎車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至上開檳榔攤行使二次偽鈔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行使偽鈔之犯行事前即已知悉無訛,被告甲○○辯稱:伊等並未向丁○○購買東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乙○○既已知悉甲○○行使偽鈔之行為,且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攜帶由被告甲○○交付之偽造舊版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張,足認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伊不知甲○○行使偽鈔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被告乙○○雖另辯以:伊身上之二張偽鈔係甲○○為償還債務所給予,伊並不知係偽鈔云云,甲○○亦附和其詞,然被告乙○○與甲○○為親兄弟關係,其間清償債務豈有使用偽鈔之理,況甲○○尚有經濟能力購買偽鈔,於查獲當日渠身上復有數千元真鈔,焉須使用偽鈔清償債務?是渠所辯顯違常理,甲○○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次行使偽鈔之行為,已著手於犯行,惟因遭店員識破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鈔既遂、二次未遂及被告乙○○二次行使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被告甲○○連續行使罪及被告乙○○連續行使未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乙○○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查被告乙○○並未參與購買、收集偽鈔,僅有行使二次偽鈔之犯行,且均未達既遂之程度,對於社會危害較輕,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行使偽鈔,混亂貨幣市場交易,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被告甲○○行使偽鈔次數較多,惟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供出偽造通用紙幣之來源並因而破獲,被告乙○○則未參與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行使次數亦僅有二次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就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為適當,又公訴人雖就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惟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已如前述,因認其具體求刑尚嫌過重,爰就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六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左右,與被告即其弟乙○○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約四、五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八一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數處檳榔攤,而由甲○○持上開偽造舊版面額伍佰元之通用紙幣各一張,充作真鈔向各該檳榔攤之店員行使,購買檳榔、香菸等商品,並藉以找得真正之通用紙幣得手,其行使得手之真正通用紙幣一百元二十二張、五十元四張則交由乙○○保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此部分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連續行使約四、五次偽造之通用紙幣,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害人戊○○之指證,另在乙○○之皮包內查得行使偽鈔所換得之真正通用紙幣一佰元二十二張、伍十元四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固供述:九月九日伊騎機車載甲○○要去外婆家,經過檳榔攤,甲○○就下車買東西,當日去四、五家檳榔攤買東西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惟其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與甲○○有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亦弗承於九月九日有連續行使四、五次偽鈔之犯行,故尚難以被告乙○○上開與商家交易次數之供述,遽認被告二人有連續行使四、五次偽鈔之犯行。

(二)證人及本案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後來有無去查訪?)有,但是都說沒有去買,伊等也沒有查獲被告有去行使偽鈔的檳榔攤,只有去丁○○及戊○○的檳榔攤行使偽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至渠檳榔攤行使偽鈔未遂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連續行使四、五次之犯行。再乙○○之皮包內雖查得上開真正之通用紙幣,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真鈔係被告二人行使偽鈔所換得,亦無法證明被告行使偽鈔之次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連續行使四、五次偽鈔之犯行,是本院既依證人丙○○、戊○○、丁○○之證述,認定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僅有二次行使偽鈔未遂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有連續行使四、五次偽造紙鈔之犯行,則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鈔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二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