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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回餽該公司所設電廠附近居民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依經濟部民國83年11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所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逐年編列補償金,使電廠附近居民因可能污染所造成之損失得以獲得補償,該回饋金之使用係由電廠附近之各里里長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提出申請,電基會核准後,則由相關鄉、鎮、市、區公所人員,或相關里長依同意補助經費辦理相關活動及報銷。被告戊○○為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7年11月間,運用補助回饋金舉辦「忠孝社區長壽俱樂部」參觀電廠活動時,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承辦該項活動之身分之便,明知在南投縣「山先飯店」花費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4,000元(即12桌,以該廳餐最高團體費用每桌2,000元計算,合計24,000元),利用取得「山先飯店」空白收據時,浮報用餐費用45,000元(即15桌,每桌3,000 元,合計45,000元),並以該不實之收據,矇向電基會詐得21,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87年11月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里長一職,並於同月21日及22日申請電基會補助回饋金舉辦「忠孝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自強活動,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同任「高雄市前鎮區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該次自強活動係以「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舉辦,該協會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立案許可之民間團體,被告以該會理事長之身分運用電基會補助回饋金舉辦自強活動,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非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犯罪主體。㈡本次自強活動並非在「山先飯店」用餐,而係在旁之「廬山園賓館」用餐。本案「山先飯店」開立之收據,係「廬山園賓館」之甲○○填寫後交予辦理本次活動之旅行社人員丁○○,再由丁○○交予被告據以向電基會申請補助金。而該收據上填載之「餐費」、「果汁」、「紹興」等數量及價格均屬確實,被告並無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等語。

四、本案爭點在於:⒈被告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處罰主體要件,即被告是否屬該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⒉被告有無浮報、變造「山先飯店」單據上之用餐金額。

㈠被告是否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對象: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犯罪主體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此觀同條例第2 條之規定即明。亦即,倘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人,其利用之職務上機會,並非依據法令從事之公務,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而來,縱該行為人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因其從事之職務究與公務無涉,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而不得論以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責,合先說明。

⒉依行政院83年11月22日台83經字第43686 號函核復經濟部同

月29 日 經(83)國營042494號函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電基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臺電公司為促進電源開發順利進行,並增進所屬發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臺電公司於每年度預算通過後15日內,依本辦法規定提撥捐助金與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由電基會依本辦法獨立保管運用之」。亦即,關於本案之捐助金或協助金,係臺電公司先提撥予電基會,其主要目的係藉由電基會發放捐助金或協助金予電廠周邊地區居民,使台電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在該地區之電源開發作業,免受民意阻撓。

⒊至該捐助金或協助金之申請及核撥對象,依該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經扣除第6 條、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金額之協助金,由電基會規劃或依申請辦理左列事項:一、周邊地區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活動。二、周邊地區之產業發展。三、周邊地區之環境生態保育活動。四、周邊地區之文教及社福活動。五、周邊地區獎助學金之設立。六、發電設施所在村(社區)之右列事項」;第11條規定:「得向電基會申請第9 條、第10條各款規定協助事項之單位如左:一、周邊地區鄉(鎮、市、區)公所。二、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 前項申請應由各該周邊地區當地發電設施或核廢料處置(貯存)場彙轉電基會審議」。其中有關「周邊地區」之認定,悉依該辦法第5 條之規定,即:

一、新(增、改)建或運轉中發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二、新(增)建或運轉中獨立設置之核廢料處置(貯存)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三、其他經電基會認可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地區鄰接(近)之鄉(鎮、市、區))。亦即,經電基會核定之「鄉、鎮、市公所」固得向電基會申請撥補協助金之單位,但不以此為限,另經電基會核定之「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亦得請求電基會補助辦理周邊地區之文教及社福活動。

⒋另關於上揭協助金之核撥程序,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12

月2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40016279號函覆本院:「根據88年臺電協助金申請核撥作業流程及本所撥付款項程序如下:申請單位(含里辦公處)提出申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再函送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電基會審查,電基會審查議決同意辦理事項,經由臺電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含各里辦公處)並請各申辦單位活動完峻後相關憑證由區公所轉送臺電南部發電廠,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至電基會辦理請款,撥款後區公所據以代轉核發補助款」,有該函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知電基會協助金係先由申請單位(如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提出符合上揭電基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申請事項(如文教及社福活動)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由區公所依同辦法第9 條之規定函送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轉電基會申請,經電基會審查通過後,再經由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由申請單位執行計畫後再檢具憑證由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電基會則將款項撥至區公所代轉核發予申請單位。

⒌經查,被告戊○○於87年11月間除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

之里長一職,尚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業據被告自承,並有高雄市社區發展協會高市社局四證字第86004 號職員當選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關於「社區發展協會」之性質,依卷附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4 日高市府社五字第0920046373號函所載:「社區發展協會係依內政部發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採『憲法』及『人民團體法』之『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精神與機制,本著獨立、自主的運作模式,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從事社區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係屬一般人民團體組織」等語,足見被告擔任理事長之「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一般人民團體組織」,被告任職之「理事長」一職,本不具何等公務員身分,該「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屬上揭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之「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自得依該條及第10條規定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舉辦該地區之文教或社福活動。

⒍本案係被告擔任理事長之「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先以該協

會「長壽俱樂部參觀電廠活動」為名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經電基會於87年11月24日核准就其「參觀電廠活動」及該社區「健康器材購置」同意協助共45萬元(其中參觀電廠活動核准292,000 元),嗣再經「忠孝社區發展協會」檢具發票影本、收據、請款單等,於88年3 月11日轉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請求核付協助金,電基會則於88年3 月22 日就上揭「參觀電廠活動」及忠孝社區「健康器材購置」併同撥款45萬元予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此分別有電基會87年11月24日(87)電通建字第0611號核准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暨所附請款單、及核銷憑證正本表、電基會88年3 月22日(88)電捐建字第0245號捐款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7頁),堪以認定。觀諸上揭電基會核准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請款單、電基會捐款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收款收據,均記載「前鎮區忠孝社區健康器材購置及長壽俱樂部參觀電廠活動」,足見被告戊○○確以「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依前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轉由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而非以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里長之身分向電基會申請。而「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係屬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一般人民團體組織,被告擔任之協會理事長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未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何等公權力;且關於該協助金之動支,又係用於該社區民眾參觀台電公司大觀電廠之自強活動,亦無任何行使或委託行使公務之意義。是不論自被告申請電基會協助金之身分而言,或自電基會協助金之申請過程,或自被告動支本筆協助金之目的係為舉辦自強活動而言,均難認被告係基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向電基會申請動支本案協助金,依前所述,被告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㈡被告有無浮報或變造本案「山先飯店」單據金額:

⒈公訴人認被告浮報、變造用餐費用,係以卷附「山先飯店」

收據1 紙為憑。被告戊○○則辯稱:當日用餐、住宿均在「廬山園賓館」,並未在「山先飯店」,為何會有「山先飯店」收據其不清楚,此係當次活動規劃之旅行社人員丁○○提供以結報金額之用,且該收據所載之費用係屬確實,並無浮報等語。

⒉經查,本案「山先飯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之交易內容

為:「餐費」數量15桌、單價3,000 元、總價45,000元;「果汁」數量30罐、單價60元、總價1,800 元;「紹興(酒)」數量20罐、單價150 元、總價3,000 元,合計49,800元,其上並蓋有「山先飯店」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此有上開收據影本附卷可查(偵卷二第59頁、第60頁)。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87年11月間受被告委託辦理本案忠孝社區參觀電廠活動,當時計算該活動之大約費用(用餐、住宿等)每人約2,000 元。本案「山先飯店」及「廬山園賓館」之收據及發票均係「廬山園賓館」之甲○○填寫完畢後再交付給伊。當日活動之用餐及住宿都在「廬山園賓館」,至於為何用餐之單據係「山先飯店」所開立,其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時任「廬山園賓館」之會計甲○○到庭證稱:本案「山先飯店」及「廬山園賓館」之收據及發票係其寫的,當時被告等人確實在「廬山園賓館」住宿及用餐,但關於用餐部分,其係請「山先飯店」之師傅來「廬山園賓館」外燴,所以才開「山先飯店」的收據。至該收據上所載之「餐費」、「果汁」、「紹興酒」之數量及價格,確屬實在而無虛報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證人即「廬山園賓館」負責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山先飯店」收據確係他持交丁○○,其中內容應係會計甲○○或楊榮木書寫。忠孝社區確實在「廬山園賓館」內用餐,但因「廬山園賓館」與「山先飯店」有外燴的關係,所以用餐才會開「山先飯店」的收據,「廬山園賓館」內可容納約30桌之客人(見本院卷第185 頁)。再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提示本案「山先飯店」收據予證人即當時為「山先飯店」負責人丙○○辨認,丙○○亦證稱:當日晚上被告等人住「廬山園賓館」,而「廬山園賓館」與「山先飯店」每週均有數次之外燴合作關係,當天係由「廬山園賓館」之老闆楊榮木請其外燴,果汁及紹興酒部分係「廬山園賓館」自行提供,其僅負責餐點之部分。其向楊榮木收錢後,再將收據拿給楊榮木,一桌大約10人,開了幾桌則不記得,價格則自每桌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綜上,足見被告及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加當次自強活動之人,當日確係在「廬山園賓館」用餐、住宿,其中用餐部分係「廬山園賓館」負責人楊榮木通知「山先飯店」負責人丙○○,再由丙○○至「廬山園賓館」外燴,嗣後由「廬山園賓館」先給付丙○○外燴金額,丙○○則將蓋有「山先飯店」及伊名義印文之「山先飯店」用餐收據交付「廬山園賓館」負責人楊榮木,楊榮木再指示會計甲○○依實填載用餐、果汁及酒類總金額後,將該「山先飯店」收據交由辦理活動之丁○○,由丁○○轉交被告呈向電基會請款核銷,由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用餐收據之犯行。再依卷附以黃翁秀英及被告戊○○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集體旅行平安險之保險單暨收據所示,當次參加「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參觀電廠自強活動之人數共有123 人,此分別有上揭保險單及收據各2 紙(其中1 份被保險人為黃翁秀英等8 人,另1 份被保險人為被告戊○○等115 人)可證,應屬事實。而依上揭證人丙○○之證述,當次係其至可容納約30桌之「廬山園賓館」外燴,每桌大約10人,價格視客人需求自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依此計算,123 人約13桌,然衡諸常情,一般用餐每桌亦非必坐滿10人,據此計算,本案收據上填載「餐費」數量15桌、單價3,000 元,亦難稱有何不合理之處。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浮報單據數量金額之犯行。

⒊證人己○○之調查局調查筆錄雖載:本案收據並非「廬山園

賓館」開立,且「廬山園賓館」與「山先飯店」係競爭關係,客人不可能到「山先飯店」用餐等語(89年偵字第28492號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丙○○之調查局調查筆錄亦載:「忠孝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至「山先飯店」用餐,但並非辦每桌3,000 元,且「山先飯店」至多僅能容納12桌的客人,該單據記載每桌3,000 元、共15桌,並不實在,確有浮報,實則每桌至多2,000 元、共12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即與己○○及丙○○2 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惟查,己○○及丙○○2 人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並未予被告當面質問之機會,可信性如何本有可疑,況證人丙○○更於本院證稱從未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被告有「浮報」,不知道為何調查筆錄會如此記載,且當時因從未去過調查局,心情緊張因此偶會答非所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當日確係由「山先飯店」之丙○○至「廬山園賓館」外燴,因此用餐收據才開「山先飯店」之收據,「廬山園賓館」與「山先飯店」當時確有外燴之關係等語;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當時因生意不好,因此旁邊的「廬山園賓館」有時會把用餐部分給他們做,每週六日均會至「廬山園賓館」外燴等語;二者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上揭證人甲○○、丁○○之證言相符,自為可採,尚難因丙○○及己○○2 人之調查筆錄記載與審判中之證言不符,即認該2 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而難憑信。

五、綜上論述,被告以「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舉辦本次參觀電廠自強活動,既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浮報用餐數量金額之情形,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