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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被 告 己○○

巳○○

號12樓之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063 號、第6991號、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巳○○、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巳○○、丙○○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無罪。

事 實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使該公司所設電廠周邊居民得容忍住家附近設置電廠,而能順利進行在該地區之電源開發作業,乃依行政院民國83年11月22日台83經字第43686 號函核復經濟部同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電基管理辦法),逐年提撥捐助金予台電公司「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嗣改制為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管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之動支),使電廠周邊居民得依該辦法之規定,向電基會申請給付該捐助金。該捐助金之使用係由電廠周邊地區之各里里長(或里辦公處)、或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就該里或該社區興辦之公共建設、公益活動、產業發展、環境生態保育活動、文教及社福活動、獎助學金之設立等事項,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電基會提出計畫以申請一定金額之捐助金,經電基會核准後,由各該鄉、鎮、市、區公所人員轉知相關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依核准捐助之計畫執行辦理相關活動,執行完畢後再由各該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檢送相關費用單據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電基會辦理請款,經電基會審核後,倘支出費用總額超過原核准捐助金額上限,則核付全額,倘支出費用總額未達該上限,則依實際支出費用撥付捐助金予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轉付各該里或社區發展協會。

二、己○○、丙○○均自民國83年間迄今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忠純里之里長,巳○○則於79年至87年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誠里里長,其等業務包含辦理各里內各項社教活動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時任該四里之里幹事。己○○、丙○○、巳○○於

85 年 間,與無犯意聯絡、時任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里長之子○○,聯合四里共訂於86年3 月3 日及4 日舉辦「君毅里等四里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並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該四里之名義,共同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支應相關費用。己○○、丙○○、巳○○遂於85年間與子○○函請電基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捐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經電基會於同年12月13日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上限為300,000 元之捐助金,己○○、丙○○、巳○○及子○○等4 人即於86年3 月3 日及4 日舉辦該參觀電廠活動,惟子○○因故未參加。己○○、丙○○、巳○○等3 人明知本次參觀活動根本未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將帥藝品社」用餐,亦未僱請「辰○○車行」之司機或車輛,且明知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時,倘檢附收據之支出金額超過核准之上限300,000 元,則可請領全額,否則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且無單據不能請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與時任「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榮燦提供蓋有「將帥藝品社」店戳章及前任負責人「陳花葉」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蓋有「將帥藝品社(餐飲部)」店戳章及該店前任「癸○○」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推由己○○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將帥藝品社」收據4 紙後,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壬○○,在上揭4 紙單據上,買受人名稱欄各填載君毅里、忠純里、忠誠里、壯勇里之名義,並均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日期:86年3 月4 日」、交易品名:「中餐」、交易數量:「

8 桌」、交易價格:「單價:1,500 」、「總價:12, 000」。己○○又自不詳人士處,取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並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辰○○車行」收據4 紙後(該「辰○○車行收據」4 紙之店戳章印文及負責人「辰○○」之印文均係不詳人士所偽造,其中買受人名稱欄填載君毅里、忠純里、忠誠里、壯勇里之名義,並均填載「日期:86年3月4 日」、「摘要:車資」、「數量:2 台」、「單價:

20,000 」 、「總價:40,000」等不實交易內容),指示壬○○持該「將帥藝品社」及「辰○○車行」之收據,併同另外4 紙內容實在之「承德餐廳」收據(內容為各里86年3 月

3 日之中餐及晚餐,金額各24,000元,四里共96,000元),總額共為304,000 元,提交電基會請領捐助金。壬○○遂將上揭內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區(君毅、忠純、忠勇、壯勇)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將該黏貼憑證用紙再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蓋用子○○、己○○、丙○○、巳○○四人之里長職名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由壬○○於86年4 月7 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收據8 紙及黏貼憑證用紙提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領核發300,000 元之捐助金全額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電基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及「辰○○車行」,並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參觀電廠活動確實支出費用達304,000 元(實則僅有承德餐廳單據共96,000元得據以請款),已超過原核准捐助金之上限300,000 元,遂於同月19日核付面額為300,000 元、票號為AC0000000 號、受款人為壬○○之支票

1 紙,由壬○○持至付款銀行兌領後,將該300,000 元電基會捐助金,持往交付予己○○、丙○○、巳○○3 人收受,使電基會受有204,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96,000元=204,0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子○○、己○○、丙○○、巳○○對證人壬○○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辰○○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李榮燦及癸○○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均同意作為本案審判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審判證據核屬適當,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己○○、丙○○、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巳○○固坦認於85年間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之里長,並於上揭時間與子○○擔任里長之君毅里聯合舉辦「君毅等四里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嗣並持單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300,000 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均以:本案電基會捐助金並非公款,且被告等人係以民間團體負責人向電基會申請補助,辦本案自強活動係非被告所任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是本案與公務無關,而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不符。且上揭空白單據是旅行社人員午○○提供,內容亦非我們里長書寫,當時因拿原單據向電基會請款,因抬頭寫錯被退回,我們才要求承辦之旅行社人員午○○重新補單據,但午○○將空白單據交給何人,我們里長不清楚。至申領款項等事宜均經里幹事壬○○自承係其辦理,又無證據證明空白單據所載係受被告等人指示,故回饋捐助金流向、為何會有內容不實收據報銷情形,要問壬○○及午○○才清楚,被告等人亦不瞭解。況商號登記名義與對外招牌常有不符,被告等人當無法知悉單據所載名義是否實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電基會捐助金之請撥款程序:

⒈依行政院83年11月22日台83經字第43686 號函核復經濟部同

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電基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臺電公司為促進電源開發順利進行,並增進所屬發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臺電公司於每年度預算通過後15日內,依本辦法規定提撥捐助金與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由電基會依本辦法獨立保管運用之」。亦即,關於本案之捐助金或協助金,係臺電公司先提撥予電基會,主要目的係藉由電基會發放捐助金或協助金予電廠周邊地區居民,使台電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在該地區之電源開發作業,免受民意阻撓。

⒉至該捐助金或協助金之補助項目及核撥對象,依該管理辦法

第10條規定,「經扣除第6 條、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金額之協助金,由電基會規劃或依申請辦理左列事項:一、周邊地區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活動。二、周邊地區之產業發展。三、周邊地區之環境生態保育活動。四、周邊地區之文教及社福活動。五、周邊地區獎助學金之設立。六、發電設施所在村(社區)之右列事項」;第11條規定,「得向電基會申請第

9 條、第10條各款規定協助事項之單位如左:一、周邊地區鄉(鎮、市、區)公所。二、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 前項申請應由各該周邊地區當地發電設施或核廢料處置(貯存)場彙轉電基會審議」。其中有關「周邊地區」之認定,悉依該辦法第5 條之規定,即:一、新(增、改)建或運轉中發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二、新(增)建或運轉中獨立設置之核廢料處置(貯存)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三、其他經電基會認可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地區鄰接(近)之鄉(鎮、市、區)。

⒊至電基會協助金之核撥程序,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12月

20 日 高市前區建字第0940016279號函:「根據88年臺電協助金申請核撥作業流程及本所撥付款項程序如下:申請單位(含里辦公處)提出申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再函送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電基會審查,電基會審查議決同意辦理事項,經由臺電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含各里辦公處)並請各申辦單位活動完峻後相關憑證由區公所轉送臺電南部發電廠,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至電基會辦理請款,撥款後區公所據以代轉核發補助款」,有該函1 紙在卷可稽。綜上,可知電基會協助金係先由申請單位(如本案之里(辦公室、辦公處))提出符合依電基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申請事項(如文教及社福活動)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由區公所依同辦法第9 條之規定函送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轉電基會申請,經電基會審查計畫通過、並核准於計畫執行後撥付一定金額之捐助金以為回饋,再經由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由申請單位執行計畫後再檢具憑證由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電基會則將款項撥至區公所代轉核發予申請單位。

⒋再自本案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及君毅里4 里聯合舉辦

「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而向電基會提出計畫至請撥款之整體過程而言,係該四里先於85年間以舉辦該活動為名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300,000 元並提出計畫,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將該計畫轉送電基會審查,於85年12月13日經電基會核准就該活動計畫核准補助300,000 元,並要求君毅等四里須檢送計畫執行之相關資料(發票影本及成果相片),填製請款單及收據後,再行辦理請款。嗣該4 里即檢具上揭「承德餐廳」、「辰○○車行」、「將帥藝品社(餐飲部)」之收據影本各4 紙(各里1 紙,共12紙,總額共計304,000 元),於86年4 月7 日轉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請求核付協助金300,000 元,電基會則於86年4 月19日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票號為AC0000000 號、受款人為「壬○○」之支票一紙之方式,撥付300,000 元之捐助金,上揭事實分別有電基會85年12月13日核准計畫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86年4 月7 日高市前區建字第15號函、電基會86年4 月19日捐款單、86年4 月25日付款憑單、及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2 月20日協一字第95010135號函所附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等4 里請領款之「承德餐廳」4 紙、「辰○○車行」4 紙、「將帥藝品社(餐飲部)」4 紙之收據共12紙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42頁、卷五第2 頁至第4 頁),另參諸上揭電基會核准計畫通知單說明欄載有:「(計畫編號)G000-0000 (即本案壯勇里等四里參觀電廠活動)請該四里依台電請款程序辦理」等語;所謂「依台電請款程序」,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3年2月1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30001536號函所附「電基會委託鄉鎮公所(區)辦理公共建設注意事項」第四項第3 款、第4款指:捐助計畫因施工或執行時程甚短者,可於執行結束後,檢送兩次請款有關資料,填製請款單,申請一次全部撥款。各項捐助計畫總請款金額請以本會原承諾數為上限,亦有該函1 紙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請撥款係將上揭3 項支出之費用單據,分別黏貼於請款憑證即偵查卷附「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壯勇里、忠誠里、忠純里四里里鄰長服務幹部參觀電廠活動」黏貼憑證用紙3 紙上,再將費用明細暨其單價總額、預算科目(補助款項目:自強活動)、用途說明等詳予填載,並歷經經辦人、驗收或證明人、主辦總務主管、會計、理事長等人核章,顯見係依單據證明支出費用據以核實請款。綜合上情以觀,足認電基會雖先核准被告3 人所屬各里提出之聯合舉辦參觀活動所需費用300,000 元捐助金之申請,然此僅為捐助金之上限,非謂該300,000 元將無條件撥付,而須由被告所屬各里執行該自強活動之計畫後,再依一般核銷程序檢具所有相關費用單據向電基會辦理請款,經電基會審核無誤後始行撥款。倘提出單據之總金額超過原核准之300,000 元(如本案係提出總額達304,000 元之單據),電基會即撥付原核准之300,000 元,倘未達300,000 元,則核實給付支出費用。

⒌按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83年7

月29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自治法第35條定有明文(已於88年

4 月14日廢止)。且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本案被告己○○、丙○○、巳○○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里長、忠純里里長、忠誠里里長之職務,已據渠等供承在卷,則渠等身分自屬公務員。而里長之業務範圍包括辦理里內各項社交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本案係忠誠等四里以辦理里民自強活動之名義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則被告己○○、丙○○、巳○○3 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而能依前揭電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電基會捐助金之申請、撥付等相關事宜,且又須依照相關預、決算程序辦理相關作業,是此當屬被告等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如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認台電公司所捐出之基金不屬於公款、公有財物,或謂申請捐助金以辦理本案參觀電廠活動均非在被告3 人之法定職務範圍,而認被告3 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係屬誤會而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己○○、丙○○、巳○○等人確有於86年3 月3 日

及4 日,舉辦「君毅里、壯勇里、忠誠里及忠純里之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帶同里民至台北市陽明山、外雙溪、士林官邸、故宮博物院、忠烈祠等地旅遊等情,除經證人即里民寅○○、戊○○、丁○、乙○○等人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均有參加本次自強活動,旅遊地點包括陽明山、士林官邸、故宮博物院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4 頁),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次旅遊之敬群旅行社人員午○○證稱:本次四里之自強活動係我承攬,活動地點是在台北忠烈祠、士林官邸、陽明山,第一天的中餐、晚餐及第二天的早餐都在台北承德餐廳吃飯,晚上住在永安飯店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頁),亦與證人即華興車行司機甲○○到庭證稱:86年3 月左右,午○○有請我出車搭載君毅里等四里里民參加自強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相符,足見被告等人應有於上揭時地舉辦參觀電廠活動。公訴意旨雖以:①被告己○○業於調查局詢問中自白:由於本次活動申請之經費僅有300,000 元,不足四里里民2 天1 夜之自強活動,經四里里長協商後,決定四里皆停辦此活動,將該300,000 元經費挪為本社區南北大門工程費用,因此向電基會請款之收據完全不實在等語(90年偵字第6991號卷第10頁)。②本案據以向電基會請款之收據中,並無住宿費用之相關收據,且團體旅遊活動,應會投保旅遊保險,但本件承辦之境群旅行社職員午○○竟無法提出旅遊保險文件,顯見根本未舉辦所謂2 天1 夜之旅遊活動。惟查:①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他所以在調查局中為上揭自白,係因調查員告訴他倘不承認屆時將遭羈押,他因害怕便自白並隨便講了一個300,000 元捐助金之去向等語,即否認該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而經本院審酌上揭各里民於本院中之證述,與承辦人午○○、司機甲○○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本次旅遊活動確有舉辦。且經本院分別訊問後,被告己○○於本院中稱:偵查中所言不實,「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係在85年或86年間利用台肥公司之補助款興建,該補助款一個里100,000 元,四個里共400,000 元等語;被告巳○○稱:本社區大門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在87年或88年間興建,四個里共補助100,000 元等語;被告丙○○稱:本社區大門係運用台沒公司補助款興建,一個里100,000 元,四個里共400,000 元等語;被告子○○則稱:台肥公司確有補助款,但何時補助、是否用於興建本社區大門等情,我均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即被告子○○雖推諉一概不知,然被告己○○、丙○○、巳○○三人就興建本案四里所在「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之時間、經費來源,雖就補助之詳細金額及興建時間陳述或有出入,然確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興建乙節則陳述一致,足見「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確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興建,而非如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言,係訛詐挪用電基會就本案旅遊活動之捐助金300,000 元而興建,即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確與事實不符,自難僅以之為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②證人午○○已明確證稱本次旅遊確有住宿在永安飯店,已如前述,即確有住宿,僅未將住宿費用之單據提出用以請款而已(詳下述)。另經證人即時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卯○○到庭證稱:午○○確實曾交給我承辦部分旅遊團體之保險,但本案因距今時間過久,故是否有交給我承辦已不復記憶等語,據此對照上揭證人午○○之證述,則本案午○○確有可能囑由卯○○辦理本件旅遊平安保險,僅因距今時間過久,無法明確記憶而已。且本案檢察官在偵查中並未把握第一時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件保險資料,於起訴後始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是否有本案承保資料,惟因86年間之檔案資料已逾該公司保存年限,故無留存等語,亦有該公司95年3 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66號函附卷可查,自不能僅因證人午○○無法提出相關保險資料,即論並未承保,進而推論本件旅遊活動實未舉辦。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並未舉辦上揭活動,當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請款之單據內容真實性:

⒈證人即時任本案四里里幹事之壬○○於調查局中證稱:其當

時擔任該四里之里幹事,業務包括協助該四里里長辦理各里辦公室業務、前鎮區公所交付辦理之事項、及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等補助款等事務。本案參觀活動及向電基會申請300,000 元補助款等事宜,係其辦理,活動時間係在86年3月3 日及3 月4 日2 天前往北部地區旅遊,我亦有參加。該次參觀活動經費係由電基會補助,活動開銷係由統包該次旅遊之高雄市敬群旅行社人員午○○檢附車資及住宿餐飲等單據,向被告即壯勇里里長己○○請款,再由被告己○○將上揭單據轉交給我,由我向前鎮區區公所及電基會辦理報銷作業。上揭單據我並未經手,均係午○○獨自包辦,午○○如何取得上揭單據,我不清楚,我亦未問過午○○該單據從何而來,我亦不知該單據內容填載是否不實。我雖有參加該次參觀活動,但已不記得是否有至「將帥藝品社」、「承德餐廳」用餐,亦不記得是否搭乘「辰○○車行」之遊覽車。至請款單據中未有住宿旅店之收據,係因上揭車資及用餐費用,即已達補助款300,000 元之上限,因此未再補入投宿旅店之收據(89年偵字第28492 號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本次參觀活動被告子○○並未參加,其餘三位被告則有參加,我因擔任里幹事,故保管有被告子○○、己○○、丙○○、巳○○等里長之公務用印章。原本向電基會請款時,因所附收據之抬頭誤寫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而非各里之名義,故遭區公所人員退回,我便打電話給被告己○○里長說明此事,並說要重補單據,後來被告己○○就補給我已蓋有「辰○○車行」、「將帥藝品社」、「承德餐廳」之店章、但內容空白之單據,並交代我照以前他拿給我的收據寫一寫,我即依己○○意思書寫內容,並將之黏貼於上揭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被告4 人之公務用印章後據已送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核銷,至於原來的單據我已丟棄。撥款時原本要就四個里分別開4 張各75,000元之支票,但為求簡便,電基會便開一張以我名義為受款人之300,000 元支票給我,我兌領後便持往高雄市○○○路之里辦公室,與被告己○○、丙○○、巳○○3 位里長會合,並將該300,000 元放在桌上,當時該3 位里長都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88頁)。參諸被告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之空白單據確係我拿給壬○○的,因為壬○○打電話通知我被退件,所以我再拿單據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兩者互核相符。雖被告己○○嗣於本院審判中翻供稱:「我沒有拿單據給他(壬○○),單據我看都沒看過」等語,然倘確從未看過本案單據,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自承「本案單據確係由其拿給壬○○」,況證人即承辦本案活動之敬群旅行社人員午○○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空白單據係依拿給被告己○○里長等語(詳下述),亦與證人壬○○所證相符,顯見壬○○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本案空白單據確係被告己○○交給壬○○無誤,不容被告己○○任意翻異前供。綜上,可知本案據以向電基會請款核銷之「承德餐廳」、「辰○○車行」、「將帥藝品社」之單據16紙,均係被告己○○將蓋有該商號之店章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單據交給承辦人即里幹事壬○○,並指示壬○○填寫金額等項目後,據以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而來,即堪認定。

⒉再依證人即承辦本次參觀活動之敬群旅行社人員午○○於本

院歷次審判中證稱:本次參觀活動結束,並將相關費用單據交給里長,後來他們發現單據抬頭寫錯了,以致無法辦理核銷,被告己○○即要我補開單據作更正,我跟己○○說要聯絡原來吃、住的地方將收據寄回給他們再換單據,需要一點時間,所以我就先拿在承德餐廳用餐時向老闆索取蓋有「承德餐廳」店章之空白收據給己○○,之後因未再跟被告等人連絡所以也沒再向原來消費商家要求更正。我只有拿承德餐廳之空白單據給己○○,其餘「辰○○車行」、「將帥藝品社」之單據不是我給的,因為我及我們公司都沒有跟這兩家商號有往來,不可能取得該二商號之空白收據,而承德餐廳空白收據上之金額係何人所填我亦不清楚(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8頁以下、卷三第70頁以下、卷四第240 頁至第

248 頁)。亦即,被告己○○持交壬○○之本案空白單據12紙,其中僅有「承德餐廳」之單據4 紙,係午○○應己○○之更換單據要求,始將蓋有「承德餐廳」店章及負責人印文之單據4 紙交給己○○。其餘「辰○○車行」及「將帥藝品社」之空白單據共8 紙,則非午○○交給己○○者,至此8紙單據來源,因被告己○○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從未見過該單據,又堅不透露來源,本院自無從調查。另對照上揭⒈證人壬○○之證詞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足見本案係因里幹事壬○○原持向電基會請款之單據,因抬頭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無法核銷故遭退件,經壬○○向被告己○○反應後,被告己○○即要求敬群旅行社承辦人午○○補開單據更正,午○○遂將手上尚有之蓋有「承德餐廳」店章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單據4 紙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又另自他處取得蓋有店章及負責人印文之「辰○○車行」及「將帥藝品社」空白收據各4 紙,一併交給承辦人壬○○,並指示壬○○填寫金額等項目後,據以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

⒊證人午○○並證稱:本次活動有去台北、陽明山、外雙溪、

士林官邸、忠烈祠等地,但並沒有去南投縣,也沒有到南投縣將帥藝品社用餐,在台北第一天的午餐、晚餐,都是在承德餐廳用餐,所乘坐之交通工具係「華興公司」的遊覽車,而非「辰○○車行」,晚上住宿在台北市○○路的永安飯店,至於參加人數已不記得了,大約有5 至6 輛遊覽車,一輛遊覽車約可坐到45人,而在承德餐廳用餐每次一桌至少1,500 元以上,本次活動之旅遊平安險是交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卯○○承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以下、卷四第240頁至第248 頁)。而證人卯○○證稱:我已不記得是否有承辦本件旅遊保險等語,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已無留存86年間之所有旅遊平安保險資料等情,均已如前述,即本院已無從自保險資料推之當時參加人數多寡。而就本案承德餐廳4紙用餐單據而言,固難認被告4 人有何浮報承德餐廳單據內容或數量金額之犯行(此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①就蓋有「辰○○車行」店章及負責人「辰○○」私章之空白單據4 紙,據證人即辰○○車行負責人辰○○到庭證稱:我從來沒有搭載本案四里里民出遊,本案4 紙蓋有「辰○○車行」店章及「辰○○」印文之收據,該店章及私章均非我使用,應係他人偽造等語(89年偵字第28492 號卷二第14頁),參諸辰○○所提出其86年度日記簿影本,其中86年3月3 日及4 日並無出車搭載本案里民至台北參觀電廠之紀錄等情,顯見本案「辰○○車行」之單據4 紙所載內容確係不實,該單據本身及其上印文均係由他人偽造而來。惟被告己○○既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單據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辰○○車行」之店章及「辰○○」之印章係其偽造,自僅能認該偽造單據應係被告己○○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後所取得者。另:②就蓋有「將帥藝品社(餐飲部)」店章及前任負責人「陳花葉」、「癸○○」私章之空白收據4 紙,據證人即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稅捐分處製作之談話筆錄:該4 紙收據均係本社所有無誤,在85年9 月以前我曾將空白收據,蓋妥店章後交給旅行社及遊覽車公司,該4 紙收據應係其中之一等語(89年偵字第28492 號卷二第67頁)。參諸「將帥藝品社」設址於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15之6 號,而本案參觀電廠活動根本未至南投縣,如何有可能至「將帥藝品社」用餐或消費,再將帥藝品社前任負責人癸○○亦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中「將帥藝品社」早於85年9 月初即結束「餐飲部」不再營業(上開偵卷第69頁),李榮燦亦陳稱該「將帥藝品社餐飲部」結束營業後始由他承租經營「牛耳餐飲店」無誤(上開偵卷第66頁),則被告等人焉有可能再於86年3 月間至該「將帥藝品社」用餐,顯見該「將帥藝品社」之單據,係負責人李榮燦蓋用店戳章及前任負責人癸○○、陳花葉之私章後,交予旅行社或遊覽車公司之人員,被告己○○再自該不詳人士處所取得而來,且其上所載用餐金額確屬不實。再參諸上揭壬○○之證詞,足認本案「將帥藝品社」用餐單據及「辰○○車行」之車資單據上所載內容,確係被告己○○指示不知情之壬○○填載不實之內容而來。

㈣被告丙○○、巳○○雖均否認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道上

揭單據從何而來,亦不知道為何會有不實之登載云云。惟查:被告丙○○及巳○○既分別自83年及79年起即擔任忠誠里及忠純里之里長,已為其自承在卷,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其二人為本次四里聯合舉辦參觀電廠活動之負責人之一,且均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確有參加本次參觀電廠活動,是伊2 人對行程中至何餐廳用餐、至何旅店住宿、搭乘何人之遊覽車、及其住宿費用、用餐費用、及車資等節,必當甚為關心,且知之甚詳。而自上開「將帥藝品社」之收據內容觀之,將帥藝品社係設址於伊所未前往旅遊之南投縣埔里鎮,一望即知有異,其仍提出電基會辦理核銷,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即里幹事壬○○已於本院明確證稱:其將電基會簽發以其名義為受款人之300,000 元支票兌領後,便持往高雄市○○○路之里辦公室,與被告己○○、丙○○、巳○○3 位里長會合,並將該300,000 元放在桌上,當時該3 位里長都在該處等語,已如前述,即該300,000 元確係交給被告己○○、丙○○、巳○○3 人無誤。而該電基會核撥之捐助金又係被告己○○指示壬○○填載不實內容之「將帥藝品社」及「辰○○車行」單據而來,亦如前述,足可推知被告丙○○及巳○○,主觀上對被告己○○指示壬○○在「將帥藝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之「辰○○車行」收據上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電基會辦理請款以詐取捐助金等情事,均屬知悉,並同意壬○○持伊2 人之職名章蓋用於黏貼上揭單據之黏貼用紙等請款憑證上,被告己○○、丙○○、巳○○即依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向電基會詐領捐助金。是伊2 人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己○○、丙○○、巳○○共同持上揭內容不實之「將帥

藝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辰○○車行」收據共8 紙,金額共208,000 元,連同「承德餐廳」收據4 紙共96,000元,總金額共計304,000 元,一併提出向電基會請求撥付捐助金300,000 元,而電基會因該金額超過300,000 元之上限,故全額撥付300,000 元予申請單位君毅里、壯勇里、忠誠里、忠純里等四里,並開立以里幹事壬○○為受款人、金額300,000 元、票號A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由壬○○兌領後將該300,000 元交付被告己○○、丙○○、巳○○3 人,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3 人未提出該總額為208,000 元之不實收據,則僅能就「承德餐廳」之消費收據請求撥付96,000元。是電基會因被告3 人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陷於錯誤溢撥付204,000 元(300,000 元-96,000元=204,000 元)捐助金予被告己○○、丙○○、巳○○,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當足認定。亦足見被告己○○、丙○○、巳○○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電基會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另本案雖確實有舉辦2 天1夜之參觀電廠活動,且證人午○○亦證稱確有住宿於台北市○○路之永安飯店,並有委請華興車行司機甲○○派遊覽車搭載里民,證人甲○○亦證稱當次其確有派車搭載君毅等四里里民參加自強活動,車資是午○○直接付給司機,我不知道要不要給午○○收據等語,此均如前述,可知本次活動除上揭「承德餐廳」之用餐費用外,必定發生其他之用餐費用、旅店住宿費用及交通運輸工具費用;縱或直接將本旅遊活動統包由敬群旅行社午○○承辦,亦會發生相關旅遊費用,而非僅「承德餐廳」之用餐費用而已,然其金額多寡,據上揭證人證稱均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確定。且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及電基會核准計畫通知單所示,向電基會辦理捐助金請撥作業須檢附相關發票、單據,並填製請款單後,再行辦理請款。此發票單據既係作為向電基會請撥款之憑證,其內容(包括支出科目、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自以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電基會請撥該筆款項,自不容被告己○○等3 人在自行取得之其他商號空白收據上灌水虛報金額。

縱使該次自強活動實際支付金額與上開在空白單據上自行填寫金額之總額相同,惟被告等3 人係在未曾消費之其他商號空白收據虛報金額,仍係名實不符,破壞電基會核發捐助金之正確性,亦屬施用詐術之情形。況被告倘真有支付其他費用,向該商號索取收據以資報帳,本非難事,而被告等3 人竟不此圖,擅於毫不相涉之單據上填報金額,致渠真實消費之對象、內容無從查對,已有為避追查之嫌,自不能僅以被告等確曾舉辦該次自強活動,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仍應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論被告己○○、丙○○、巳○○舉辦本次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是否確實超過300,000 元,倘無相關單據,即不能請款,而今被告己○○等3 人猶竟共同利用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之機會,利用自他處取得之空白收據或偽造收據填載不實消費內容詐領款項,其等犯罪行為,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己○○、丙○○、巳○○於案發時分別為高雄市前鎮

區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里長,其等業務包含辦理各該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度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丙○○、巳○○

3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己○○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 日、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但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名之罪刑,並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本案蓋有偽造之「辰○○車行」店章及負責人「辰○○」印

文之收據4 紙,雖非被告己○○等人偽造,然係推由被告己○○自他處收受此一偽造之收據後,再指示壬○○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虛偽不實之消費日期、買受人名稱、消費摘要、數量、單價、總價,並持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核銷,據以行使,核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收據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而「將帥藝品社」於本案案發之85年間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5年3 月30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950004147號函1 紙可查,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此不因本案「將帥藝品社」收據名稱係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有不同,是案外人李榮燦為「將帥藝品社」之負責人,渠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己○○、丙○○、巳○○共同取得「將帥藝品社」之空白收據,指示不知情之壬○○填載不實交易日期、買受人名稱、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並指示壬○○持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核銷,據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丙○○、巳○○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案外人李榮燦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己○○與案外人李榮燦間、及被告己○○與被告丙○○、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己○○、丙○○、巳○○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丙○○、巳○○所為上揭犯行中,就取得並行使「將帥藝品社」單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中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文書權人假冒有製作該文書權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者稱之。倘該無製作文書權人以得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再以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即不能謂為「偽造」。經查,就「將帥藝品社」之4 紙單據部分,證人即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到庭證稱:本案4 紙「將帥藝品社」收據均係本社所有無誤,然均非由本社人員記載,在85年9 月以前我曾將空白收據,蓋妥店章後交給旅行社及遊覽車公司,該4 紙收據應係其中之一等語,亦已如前述,足見李榮燦確有同意任何持得該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之他人,自由在該空白收據上填載消費內容,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己○○等人係未得李榮燦之同意而填載,自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案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填製入會計憑證為要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罪係以行為人將捏造之有製作權人名義填載至私文書中並持以行使為構成要件,此與被告所犯之上揭罪名,二者之基本構成要件均係將不實之事項填載入私文書或會計憑證,且侵害性之行為內容亦屬相同,依上所述,可認二罪之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㈣另被告己○○、丙○○、巳○○利用里幹事壬○○,將上揭

不實金額之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等四里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再將之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請款憑證,由總幹事持該不實之收據,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及電基會行使,以申請電基會核發捐助金300,000 元,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丙○○、巳○○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引上揭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依職權適用此條文,附此敘明。

㈤被告己○○、丙○○、巳○○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壬○○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間接正犯。

㈥被告己○○、丙○○、巳○○3 人以不實收據向高雄市前鎮

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己○○、丙○○、巳○○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㈧本院審酌被告己○○等3 人身為里長,不知表率守法,反覬

覦公款,以不實單據報銷公帳之方式為個人圖取公款,欺瞞大眾,應有所懲,所得金額頗鉅,各自就上揭犯罪行為之分工及貢獻,己○○負責收集單據,情節較重,及犯後均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己○○、丙○○、巳○○3 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204,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丙○○、巳○○於86年3 月間運用電基會補助回饋金舉辦上揭活動之便,以取得之台北市承德餐廳消費內容不實之收據(各里之中餐、晚餐均各8 桌,總價24,000元,四里共96,000元),持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因認被告3 人此部份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經本院訊據被告己○○、丙○○、巳○○均堅詞否認有何持不實之「承德餐廳」收據以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之犯行,均辯稱:其等確有舉辦參觀電廠之活動,亦有至台北之餐廳用餐,然因時間過久,不記得是哪一家餐廳,且報帳事宜均係里幹事壬○○負責,其等均不清楚等語。經查:就本案承德餐廳4 紙用餐單據,證人即承德餐廳負責人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承德餐廳每一餐可容納60桌,每桌可容納10人,都是接待遊覽車載來的團體,客人用完餐之後,我會給他們空白單據做報價用,通常是交給旅行社的領隊,本案因為時間已久,且進出的客人也很多,故已無法記憶、亦無法確定本案四里之里民究竟有無至承德餐廳用餐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然上揭四紙承德餐廳上既均蓋有「承德餐廳」店章,其內並有「報價專用章」等字樣,此即與證人辛○○所稱會在客人用完餐後將空白收據交給領隊作報價用等語相符,況邱顯忠亦從未否認該印文之真實性。參諸證人午○○亦證稱確曾在承德餐廳用中餐及晚餐,該空白單據係其在該餐廳用餐後手上尚留存之單據,因己○○要求始交給己○○報帳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本案四里里民應確實有於參觀活動期間至承德餐廳用餐。而依上揭午○○所稱有6 輛遊覽車、每車約45人計算,當次四里總參加人數約有

270 人。再依上揭持向電基會請款之承德餐廳單據所示,各里之中餐、晚餐均各有8 桌,即各餐共有32桌,倘以每桌10人計算,固應有320 人參加當次活動,始為合理。然衡諸常情,一般用餐每桌亦非必坐滿10人,倘依每桌8 人計算,則應為256 人。據此計算,本案承德餐廳之單據4 紙,所載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該4 紙承德餐廳單據有何不實在之處,依罪疑惟輕法則,自難認被告4 人有何浮報承德餐廳單據數量金額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上揭被告己○○、丙○○、巳○○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86年3 月間係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里長,與上揭被告己○○、丙○○、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渠里長身分,有權運用電基會補助回饋金辦理活動之便,須以舉辦本案「君毅、忠純、壯勇、忠誠等四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台中火力發電廠活動及南投、台北等地「2 天1夜」旅遊之名義,獲得電基會300,000 萬元之補助,嗣以該四里里民眾多,300,000 之補助款不足以支應旅遊團費,子○○、丙○○、己○○、巳○○等4 人乃共同謀議不舉辦該次參觀旅遊活動,而決議挪用該次補助款,遂透過敬群旅行社職員午○○,取得辰○○車行(各里40,000元,四里共160,000 元)、南投縣將帥藝品社(各里12,000元,四里共48,000元)、台北市承德餐廳(各里24,000元,四里共96,000元)等不實之收據,合計304,000 元,矇向電基會詐得300,000 元不法利益朋分,因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基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確未舉辦活動,並將詐領之補助款由四里里長朋分。㈡證人即「辰○○車行」負責人辰○○、南投縣「將帥藝品社」負責人癸○○、「承德餐廳」負責人辛○○等證述。㈢本案並無旅遊保險之相關文件,足見確無辦理本次活動等為證。惟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係君毅里里長,86年3 月間確有與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合辦本案2 天1 夜之旅遊活動,但我因故未參加,該次活動均由壯勇里里長即被告己○○主辦及負責一切行程、單據報銷,我不知道該活動內容,亦不知該活動之開支費用、請款狀況,亦不知收據是否有偽造或不實情形,請款之單據及黏貼用紙上關於我核章之部分係被告己○○蓋印的等語。經查,本次2 天1 夜之「君毅、忠純、壯勇、忠誠等四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旅遊活動確有舉辦,亦有支付「承德餐廳」之用餐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己○○、丙○○、巳○○等里長藉故停辦該次旅遊活動而詐取電基會補助款300,000 元,尚有誤會。而本案關於「將帥藝品社」及「辰○○車行」之收據各4 紙上之消費內容記載,雖均屬不實,而如前述。然依證人即承辦本次旅遊活動之敬群旅行社人員午○○到庭證稱:我確有就本次「君毅、忠純、壯勇、忠誠等四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之旅遊活動與共同被告己○○、丙○○、巳○○討論行程並接洽過,但沒有跟被告子○○討論過。我只有就某年關於至澎湖地區之旅遊行程與被告子○○討論過,其他的行程沒有與被告子○○接觸過等語(本院卷四第242 頁至第245 頁)。證人即里幹事壬○○亦證稱:本次活動被告子○○確實未參加,被告子○○之里長職名章係由伊保管,只要核銷單據伊就會蓋章,很少再跟被告子○○講,而本次活動均係共同被告己○○與伊聯繫,相關單據亦係被告己○○交給伊的,電基會開出四個里共300,000 元之支票由伊兌領後,便將現金持往高雄市○○○路里辦公室交給共同被告己○○、丙○○、巳○○,當時被告子○○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子○○擔任里長之君毅里,雖亦為聯合舉辦本次旅遊活動之四里之一,然被告子○○確實並未參加本次活動,相關單據即黏貼用紙等請款憑證上之子○○職名章亦係由壬○○自行蓋用,並未告知被告子○○,且壬○○領取之300,000 元捐助金亦未交付被告子○○,被告子○○對此亦非知情,當堪認定。被告子○○既未實際參與本次活動,亦未參與活動過程之接洽,又未領得本案捐助金,足見其對旅遊過程中至何處用餐、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至何旅店住宿等節,應不知情,亦難認其知悉上揭「將帥藝品社」及「辰○○車行」之收據上消費內容記載確屬不實。就此而論,當難認被告子○○有何詐取財物、行使不實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是被告子○○上揭辯解,尚非虛妄。而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應判決被告子○○無罪。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9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