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丁○○右 一 人 鄭曉東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戊○○原名金景銘) 設台中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O五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壞建築物部分無罪。
甲○○、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經過丁○○之仲介,向甲○○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O八六號土地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僱請挖土機前往上開土地準備整地時,因壬○○○認乙○○係欲拆除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二O三三之一號附近之辦公室之建築物,而與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壬○○○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壬○○○,如何會毆打她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上述之原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與證人黃光福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於當日即曾告訴伊,有被一名男士毆打頭部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壬○○○傷害之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犯罪當時所受到之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八九、一0八六地號(下稱三八九號、一O八六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0三三之一號附近辦公處所,均係壬○○○與其夫顏福成(已殁)所合法設置使用。詎甲○○無視於此,不願循法律途徑解決返還土地問題,逕自委託並授權丁○○(別名林佳興)處理該土地事宜。丁○○即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與壬○○○接洽擬出價購買,遭壬○○○拒絕而不了了之。詎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仲介乙○○向甲○○承租系爭土地,乙○○在甲○○、丁○○之授權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委託戊○○(原名金景銘)及不詳姓名之怪手駕駛司機前往系爭土地,拆除前述辦公處所而予以毀損。適壬○○○發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壬○○○通知其子辛○○到場。辛○○乃報警處理,經警前來並阻止拆除。未料,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某時,丁○○、乙○○及戊○○等人,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怪手搗毀上開辦公處所而予以剷平,因認被告甲○○、丁○○、乙○○、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乙○○、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告訴代理人辛○○(即壬○○○之子)之指訴、告訴人二人所呈之照片多張、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切結書、承諾書、協議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未到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前次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實在,伊大部分之時間都在國外,且回國時也很少到高雄都是在台北,在高雄的土地都是委託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庚○○在處理,一O八六地號土地是建地,伊有委託庚○○透過丁○○來處理,而三八九號土地是農地,所以伊就沒有委託丁○○來處理等語;被告丁○○、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嫌,丁○○辯稱:甲○○只有委託伊處理一O八六號土地,沒有委託伊處理三八九號土地,而一O八六號土地因曾經申請建照「報開工」所以有圍圍籬,一O八六號土地上只有矮房子一座,所以當時申請建照時有再一併申請拆除執照,伊當時不知道三八九號土地在何處,也不知道其上是否有建物等語;乙○○辯稱:伊只有承租一O八六號土地,案發當時,伊是有僱二台挖土地要去整地放鐵架,而戊○○是伊所僱用幫忙看管現場監工,惟二台挖土地還未施工時,告訴人就來了,警察也來了等語;戊○○辯稱:當天是乙○○僱請伊到現場看管現場,但伊並無拆告訴人所述之建築物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壬○○○、告訴代理人辛○○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被
告甲○○、丁○○、乙○○、戊○○有毀損渠等所有座落於三八九號、一O八六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0三三之一號附近之辦公處所,惟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所稱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築物,均無申請過建照(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則告訴人所指訴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築物,究座落於在何處?面積究有多少?已無從知悉,且房屋、土地之界址,非依地政機關之專業鑑定,實無從確認正確位置,此由實務上多有確認經界之訴訟即可得知,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告訴人所稱之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築物確係座落於三八九號、一O八六號土地上。
㈡再者,觀諸告訴代理人辛○○於偵查中、本院調查中所繪之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
築物之位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O五五號卷第九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提呈之現場圖),與告訴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繪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築物之位置,二人所繪之現場圖,對於究有何建築物遭拆除,及建築物之相關位置究位於何處,竟有不同,是二人所謂: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築物,確係座落於三八九號、一O八六號土地上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另告訴人壬○○○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指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
,渠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已遭拆除云云,然據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光福自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其均指出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到達現場,當時現場雖有兩部挖土地,但都未動手;現場並無建築物遭拆除之跡象(見警卷第三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O五五號卷第八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非但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反與被告乙○○、戊○○所辯相符,是告訴人壬○○○所為之指訴即有瑕疵,而難遽信為真實。
㈣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查中雖指稱:警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三
頁編號一至十一之照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照,係建築物未被拆除前所照,而其照這些照片之目的,係要給其妹婿己○○看,因為己○○本來要向其借土地來經營中古車生意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中明確證稱:伊並沒有要求辛○○照照片給伊看,伊是事後才知道辛○○有照照片,且伊也沒有看過這些照片等語,是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提呈之上開照片究係何時所拍攝?拍攝目的為何?所拍攝之內容是否為其所稱建築物未被拆除前之照片?亦非無疑。
㈤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分別證稱:一O八六號土地,是丁
○○帶乙○○來跟我簽契約,契約是我用甲○○名義簽了租賃契約;丁○○仲介建設公司與甲○○合建一0八六地號土地時,已報開工,並由建設公司架設圍籬,另三八九地號土地屬農地,等待重劃;三八九號、一0八六號土地之前都沒有承租給他人等語,核與被告丁○○上開辯稱:一O八六號土地因曾經申請建照「報開工」所以有圍圍籬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㈥證人丙○○即於八十六年間受被告甲○○委託,辦理一O八六號土地申請建造執
照之建築師,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受託辦理一O八六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事宜時,該土地上僅有矮房子一座及一些垃圾,並無其他之建築物等語,且據證人並提出都市計畫航照圖、該土地之原始測量圖、該號土地八十六年現狀之照片一張予本院參酌,而經核與高雄市政府所留存之一O八六號土地建造執照影本內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內所示之當時土地狀況、一O八六號土地當時狀況之現場照片二張、拆除執照申請書內所載之內容均相符,是證人丙○○所證自屬可信,則告訴人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中所為:其所有座落於三八九號、一O八六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0三三之一號附近之辦公處所,係伊與先生顏福成自五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開始即在使用之指訴,自有商榷餘地。
㈦至告訴人壬○○○於警詢雖另提出臺灣省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切結書、承諾書
、協議書影本等件,然臺灣省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係被告甲○○與訴外人陳禮所簽訂,並非與告訴人壬○○○或其先夫顏福成;其他之切結書、承若書、協議書等件,均係顏福成與陳禮之繼承人陳全興所定,亦或是顏福成單方面所做成,其上均無被告甲○○之簽名,是自難認顏福成前與被告甲○○前有何關於使用三八九號、一O八六號土地之約定存在。另由顏福成所單方面書立之上開協議書第六條及切結書中均明訂,地主(甲○○)收回土地時,顏福成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等情,是縱算告訴人及其先夫確有在三八九號、一O八六號土地建築房屋,被告甲○○欲收回時,亦無須支付任何補償費,是告訴人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詢中指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前曾與伊接觸,表明要伊搬離三八九號、一O八六號土地,並給伊新台幣一百萬元云云,亦有可能。
㈧告訴人壬○○○與告訴代理人辛○○均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親眼
目睹渠等所稱之辦公室等建物遭拆除,業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壬○○○與告訴代理人辛○○所為之指訴均有如上所指之瑕疵,而不可採信,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三十四張照片(見警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壬○○○與告訴代理人辛○○所為之指訴,既有如上所指之重
大瑕疵,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㈩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
期日未到庭,惟本件依法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