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之印章各壹枚,計玖枚,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之印文各壹枚,計肆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分別受乙○○之委託,開立銀行存款帳戶供乙○○使用,乙○○徵得辛○○等人之同意及授權後,即委由戊○○○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大眾銀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辛○○等人則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乙○○保管。戊○○○因曾受乙○○之委託至富邦銀行、大眾銀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曾受乙○○之委託買賣股票,以上開帳戶供作買賣股票股款轉撥收付之用,獲悉前述辛○○等人之帳戶內有巨額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乙○○買賣股票與富邦銀行、大眾銀行之銀行行員熟識之機會,未持有存摺,又未提出留存於銀行辛○○等人之印鑑章,先向富邦銀行、大眾銀行詐領辛○○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款項,使富邦銀行、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係辛○○等本人欲提領存款而陷於錯誤而如數允其提領後,再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之印章各一枚(均未經扣案),事後補蓋於富邦銀行、大眾銀行之取款憑條上,並填寫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欄內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乙○○及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戊○○○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先後自行花用或轉存入他人帳戶,資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計戊○○○以前述方式詐領之款項共有四十三次,總額達五千零三十六萬九百十八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戊○○○因內疚而將實情告知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詐領辛○○、壬○○、丁○○、癸○○、庚○○、丙○○存款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於聞訊後立即持保管中之前述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富邦銀行、大眾銀行補登存摺時,始獲悉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戊○○○自首及乙○○、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提領辛○○、壬○○、丁○○、癸○○、庚○○、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提領甲○○、吳施金姚、己○○、庚○○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未持偽刻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提款,伊係持乙○○先前寄放在伊處欲以之圈購股票之辛○○、壬○○、丁○○、癸○○、庚○○、丙○○印章蓋於富邦銀行、大眾銀行之取款憑條上提款。又提領戶名甲○○、吳施金姚、己○○、庚○○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經乙○○同意用印而向其借貸,並未盜領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指述綦詳,並有辛○○、壬○○、丁○○、癸○○、黃美黛、丙○○之存摺影本六份、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四紙、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十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盜領告訴人辛○○、壬○○開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盜領丁○○、癸○○、庚○○、丙○○開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盜領告訴人甲○○、吳施金姚、己○○、庚○○開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現尚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此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辛○○、壬○○開設於富邦銀行帳戶;丁○○、癸○○、庚○○、丙○○開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金額部分即本案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未經乙○○之同意,刻他人頭戶印章去領出他的錢來償債,我是在大眾銀行苓雅分行用帳戶丁○○、庚○○、丙○○、癸○○四人帳戶去領錢。」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係以偽刻之印章提領告訴人丁○○、癸○○、庚○○、丙○○開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額,應堪認定。被告雖辯以係持告訴人乙○○
先前寄放之辛○○、壬○○、丁○○、癸○○、庚○○、丙○○等人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領款云云,然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該等印章供本院查證,足證被告係持其偽造辛○○、壬○○、丁○○、癸○○、庚○○、丙○○之印章事後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以為先前提款之依據,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甲○○、吳施金姚、己○○、庚○○開設於富邦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所示之金額部分即併案部分:
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號之三十二筆取款,其各筆取款所應持用之取款憑條中所蓋用之存款人印鑑印文,經與甲○○、吳施金姚、己○○、庚○○留存於富邦銀行之印鑑卡,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二者之印文俱屬不符,此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卷宗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返還存款事件中供稱:「去領錢的提款單都是乙○○蓋章給我的,沒有我自己蓋的。存摺與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存摺有時候會給我,印章很少給我。」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自承告訴人甲○○、吳施金姚、己○○、庚○○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係由告訴人乙○○自行保管,且其向富邦銀行取款之取款憑條亦均係由告訴人乙○○蓋章後所交予而無由其自己蓋印者,然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四十三號之三十二筆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與告訴人甲○○、吳施金姚、己○○、庚○○留存於富邦銀行之印鑑印文均屬不符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為真,何以已持有告訴人甲○○、吳施金姚、己○○、庚○○印鑑章之告訴人乙○○會另偽刻印章使用,且並於填寫該三十二紙取款憑條時會即以此偽刻之印章蓋用,顯有違常理,是該三十二筆取款之取款憑條應係被告以偽刻之印章蓋用,並於自行書寫金額後持以取款使用甚明,是被告辯稱該三十二筆取款均為告訴人乙○○用印而非盜領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只須行為人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該當犯罪之成立,不因行為人事後償還詐領之金額,即謂被害人未受有損害,而認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未生損害於被害人,是辯護意旨謂被告事後已回補大部分之金額予告訴人乙○○,故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任何損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乙○○、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之同意或授權,未持有存摺,亦未提出留存於銀行辛○○等人之印鑑章,向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冒領辛○○等人帳戶內之存款後,再於事後持偽刻之辛○○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於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欄內而偽造取款憑條,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冒用辛○○等人之名,偽造其等取款憑條用以向富邦銀行、大眾銀行詐領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時間緊接,手段均相同,所犯罪名亦均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辛○○」、「壬○○」、「丁○○」、「癸○○」、「庚○○」、「丙○○」、「甲○○」
、「吳施金姚」、「己○○」之印章,本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惟其進而數次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乃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冒領辛○○、壬○○、丁○○、癸○○、庚○○、李美貞存款犯行後,於全部犯罪未發覺前,旋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一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雖其冒領甲○○、吳施金姚、己○○、黃美黛存款之部分犯行,係由公訴人移送併辦,然應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開設帳戶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因而獲悉告訴人等之帳戶內有巨額存款,竟利用機會,以前述犯行獲取不當之利益,情節非輕,且詐領存款部分所得財物即高達五千零三十六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之印章各一枚,計九枚,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辛○○」、「壬○○」、「丁○○」、「癸○○」、「庚○○」、「丙○○」、「甲○○」、「吳施金姚」、「己○○」之印文各一枚,計四十三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四十三張已由富邦銀行、大眾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 │ │ │ ││號│ 銀行名稱│ 戶名 │ 帳戶帳號 │ 盜領時間及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一│ 富邦銀行│辛○○ │ 023220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偽造「黃維││ │ 三民分行│ │ 074323 │二百四十五萬元 │君」印文一││ │ │ │ │ │枚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同右 ││ │ 三民分行│ │ │日 │ ││ │ │ │ │二十五萬元 │ │├─┼─────┼────┼───────┼─────────┼─────┤│三│ 富邦銀行│壬○○ │ 023220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偽造「蔡宜││ │ 三民分行│ │ 078965 │二百七十萬元 │宜」印文一││ │ │ │ │ │枚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同右 ││ │ 三民分行│ │ │日 │ ││ │ │ │ │三十三萬四千元 │ │├─┼─────┼────┼───────┼─────────┼─────┤│五│ 大眾銀行│癸○○ │ 004108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偽造「涂靜││ │ 苓雅分行│ │ 015484 │日 │美」印文一││ │ │ │ │二百四十萬元 │枚 │├─┼─────┼────┼───────┼─────────┼─────┤│六│ 大眾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同右 ││ │ 苓雅分行│ │ │日 │ ││ │ │ │ │二百萬元 │ │├─┼─────┼────┼───────┼─────────┼─────┤│七│ 大眾銀行│庚○○ │ 004108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偽造「黃美││ │ 苓雅分行│ │ 016715 │日 │薰」印文一││ │ │ │ │一百八十七萬元 │枚 │├─┼─────┼────┼───────┼─────────┼─────┤│八│ 大眾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同右 ││ │ 苓雅分行│ │ │日 │ ││ │ │ │ │一百八十七萬元 │ │├─┼─────┼────┼───────┼─────────┼─────┤│九│ 大眾銀行│丙○○ │ 004108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偽造「李秀││ │ 苓雅分行│ │ 015468 │日 │貞」印文一││ │ │ │ │七十萬元 │枚 │├─┼─────┼────┼───────┼─────────┼─────┤│十│ 大眾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同右 ││ │ 苓雅分行│ │ │日 │ ││ │ │ │ │二百四十萬元 │ │├─┼─────┼────┼───────┼─────────┼─────┤│十│ 大眾銀行│ 丁○○│ 004108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偽造「陳千││一│苓雅分行│ │ 015492 │日 │媺」印文一││ │ │ │ │二百三十六萬元 │枚 │├─┼─────┼────┼───────┼─────────┼─────┤│十│ 富邦銀行│吳施金姚│ 023130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偽造「吳施││二│ 三民分行│ │ 019501 │一百零七十八萬 │金姚」印文││ │ │ │ 00 │ │一枚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同右 ││三│ 三民分行│ │ │一百零九萬四千七百│ ││ │ │ │ │五十元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同右 ││四│ 三民分行│ │ │一百零三萬五千元 │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同右 ││五│ 三民分行│ │ │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同右 ││六│ 三民分行│ │ │四十萬八千二百元 │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同右 ││七│ 三民分行│ │ │一百十七萬元 │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同右 ││八│ 三民分行│ │ │一百三十一萬元 │ ││ │ │ │ │ │ │├─┼─────┼────┼───────┼─────────┼─────┤│十│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同右 ││九│ 三民分行│ │ │五十五萬元 │ ││ │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 │ │ │ │六十萬三千四百元 │ │├─┼─────┼────┼───────┼─────────┼─────┤│二│ 富邦銀行│甲○○ │0000000│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偽造「吳值││十│ 三民分行│ │0000000│七十一萬元 │明」印文一││一│ │ │ │ │枚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三十一萬零三十八元│ ││二│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三十五萬一千零八元│ ││三│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一百零一萬四千元 │ ││四│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一百七十三萬二十二│ ││五│ │ │ │元 │ │├─┼─────┼────┼───────┼─────────┼─────┤│二│ 富邦銀行│己○○ │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偽造「陳美││十│ 三民分行│ │0000000│二百七十七萬元 │杏」印文一││六│ │ │ │ │枚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七│ │ │ │一百十萬元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五十五萬七千元 │ ││八│ │ │ │ │ │├─┼─────┼────┼───────┼─────────┼─────┤│二│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二百五十九萬元 │ ││九│ │ │ │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四十八萬元 │ ││ │ │ │ │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一│ │ │ │六十一萬八百元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二│ │ │ │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三│ │ │ │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四│ │ │ │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五│ │ │ │三百十萬元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一百二十二萬元 │ ││六│ │ │ │ │ │├─┼─────┼────┼───────┼─────────┼─────┤│三│ 富邦銀行│庚○○ │0000000│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偽造「黃美││十│ 三民分行│ │0000000│三十一萬元 │薰」印文一││七│ │ │ │ │枚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一百五十七萬元 │ ││八│ │ │ │ │ │├─┼─────┼────┼───────┼─────────┼─────┤│三│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九十六萬元 │ ││九│ │ │ │ │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 │ │ │ │七十八萬元 │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日 │ ││一│ │ │ │六萬五千元 │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六十五萬元 │ ││二│ │ │ │ │ │├─┼─────┼────┼───────┼─────────┼─────┤│四│ 富邦銀行│同右 │同右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同右 ││十│ 三民分行│ │ │六十七萬元 │ ││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