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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支票號碼DK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二年六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始屆滿,其又於假釋期間,在八十六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再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八日,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竊取其弟乙○○所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支票號碼為DK0000000號、發票人欄已蓋有乙○○之印章、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一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旋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所用之犯意,在未得乙○○之同意下,擅自於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欄處填寫「伍萬元正」、發票日欄處填寫「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此方式偽造該張支票,並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檳榔攤,持上揭支票交與黃正泰作為清償欠款之用而行使之。嗣經黃正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揭支票持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五甲分部提示,並存入其在該農會之六一九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申報該張支票遭竊,致黃正泰所提示之上揭支票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即拿取右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而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以:我拿票時忘記告訴我弟弟,因為我家裡以前曾遭竊,所以我弟弟才去報遺失,這張票本來就是我弟弟要給我的,當我拿票時,票面金額已經寫好,印章蓋好,只有日期是空白的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已指稱:我並沒有將支票借給甲○○使用,也不知道他持有該支票,當我申報支票遺失時,該支票沒有填寫金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頁),並經被害人黃正泰指稱:該支票是我朋友甲○○欠我錢,而將支票交給我還債,我並不認識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頁),且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所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中,亦明確記載該支票之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等欄位均係空白,此有土地銀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取得該票據時,未徵得被害人乙○○之同意,且當時該支票票面上除蓋有被害人乙○○之印章外,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情無訛,是被告自行將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支票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用以交付與被害人黃正泰償還債務,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家兩次遭小偷,我以為票是遭小偷不見的,因我與被告是同母異父的兄弟,父母亡故後,房子由我繼承,其他兄弟分配五萬元,所以我將上揭支票的面額五萬元填好放在家裡,該支票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然查,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即已書立,衡以一般人為防止支票遭人盜用,鮮有在支票用途未明前即預先將支票面額填好之情形,且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兄弟,原本同居一處,為被告及被害人乙○○所不否認,則若被告要向被害人乙○○取用上揭分得之遺產五萬元,自可直接告知被害人乙○○即可,被害人乙○○何須冒著可能遭人盜用之風險,先將支票之票面金額填好後放置家中長達數年之久?此顯與常情有違。再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九十年九月十日係土地銀行通知我去報遺失的云云,惟上揭支票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由被害人黃正泰持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五甲分部提示,並存入其在該農會之六一九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退票,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於九月二十五日前,土地銀行自不可能得知該支票已經失竊,顯係被害人乙○○發覺上揭支票遭竊後,於支票未有人提示前即自行前往土地銀行申報票據遺失無訛。再倘如被害人乙○○所述該支票本來就是要給被告使用,則被害人乙○○於發現票據遺失時,自應會聯想起是否是由被告拿去使用而向被告詢問之,然被害人乙○○卻直接向土地銀行申報票據遺失,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兩次警詢筆錄中,均完全未提及上開遺產分割等相關情事,再佐以被害人乙○○為被告同母異父的弟弟,足認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乃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三0三一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二年六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假釋期間在八十六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再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八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偽造有價證券紊亂金融秩序,偽造之支票面額為五萬元,惟念其正值資金週轉不靈之際,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乙○○亦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支票號碼DK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