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右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空白本票參本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李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由綽號「李清」之男子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分類廣告,其內容係可短期貸款供人疏困,同時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乘他人需錢孔急求助無門,而貸放款項,並藉此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以為生而以此為常業。適有丙○○因支票到期,急需金錢週轉,見上開報紙廣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撥打前揭電話號碼與綽號「李清」之男子聯絡,並向「李清」借款,雙方因而約定,丙○○向「李清」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丙○○需於十日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返還利息及本金合計十三萬五千元,丙○○乃於同日簽立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同月四日,惟因筆誤之故,金額誤繕為七萬元及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丙○○本欲更正,惟因「李清」告知多開立之二萬元可於付款時再予以扣除,丙○○乃未予更正,而逕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李清」,「李清」及乙○○等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核算結果,利率約為十日百分之四二點一,月息約計百分之一百二十六點三)。迨上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發票日屆期後,丙○○無力清償欠款,乙○○遂多次於不詳時間,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及高雄市某處追討利息,合計前後已向丙○○收取九萬五千元。嗣因丙○○無力再繳款,又不堪乙○○多次催討,乃報警請求協助,並以電話與「李清」約定繳款時間,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乙○○依「李清」請託,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空白本票一本及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空白本票二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丙○○收款,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受「李清」之請託,攜帶空白本票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與「李清」認識不久,受「李清」委託,共向告訴人收款二次,都沒有收到錢,本票係「李清」之男子要伊帶過去告訴人住處,再告訴伊用處,伊不知道告訴人向「李清」借款的詳細情形,伊在警局時,被警員毆打云云。另辯護人並辯護謂:因告訴人前後之指訴存有歧異而不相適合,自難遽信,又刑法上之重利罪,須以行為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本件縱如告訴人所言,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以重利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伊經營藝品類貿易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支票到期,急需金錢週轉,一時無法籌到該款,嗣在自由時報借貸資訊版看見一則廣告,刊登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打去查詢後,有一自稱「李清」之男子回電詢問,伊遂向「李清」借貸九
萬五千元,「李清」並稱借貸方式為十天一期,開立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十天到期後繳清,伊遂開立面額分別為七萬元及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李清」,其中多開立二萬元,「李清」表示下次扣除,被告前後向伊收取九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甚詳。參以證人甲○○即當時查獲之警員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上來之後,被害人有依照我們的指示先與被告談一下借錢的時間、金額及目前應該要償還的金額,我們確認被害人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地下錢莊的人派人來收錢後,我們就上前表明身分,::」、「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談及借錢的金額及應該清償的金額,我們才會確認確實有借款情事才上前表明身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雖係本案查獲之警員,然其係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始受理承辦本案者,當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證述之理,且為確認告訴人指訴情節並非子虛,在表明警察身分而拘捕被告前,理應會進行相當之蒐證,是證人上開所證,尚與一般常理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許,你因何事至本市○○區○○街○○○號?)因朋友請我至該地址替他收款。」、「(問:收多少錢?)收新臺幣陸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才替他(指李清)收帳」、「(問:你替李清向住在本市○○區○○街○○○號之丙○○收帳幾次?共收多少錢?)有三、四次,共收新臺幣伍萬元左右。」、「(問:你身上帶有本票是何用途?)是李清叫我帶過去的,他說丙○○先還六萬,其他再開立本票。」(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及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向鄭進幅收錢?)有,::我共收四次錢,從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開始,收錢地點有時在丙○○家,有時在高市某地點」、「(問:共向丙○○討過幾次債?)李清委託我有三、四次」等情(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告既自承確曾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與告訴人所陳遭被告追討債務之情相適合,再核告訴人就向「李清」借款之數額及以開立支票代清償之方式前後指訴均相一致,足見告訴人右開指訴,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二)依告訴人上開所陳,其向「李清」借款九萬五千元,約定清償期為十日,應付本息合計共十三萬五千元,並簽立右開支票交付「李清」及被告,因支票乃有價證券,得以背書轉讓,具有流通性,又支票乃無因證券,執票人毋庸證明其來源,即得合法主張期票據權利,屆期並得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票載款項等情以觀,是取得支票者,與取得現金,並無二致,從而告訴人既已交付票面金額逾借款本金甚多之支票予「李清」,使「李清」得以行使右述票據權利,難謂其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參以依告訴人所陳,其前後已交付九萬五千元予「李清」及被告,被告等人在接獲告訴人致電表示欲清償款項之後,仍依約前來告訴人住處欲收取款項等情,益徵被告前開收取之九萬五千元並非僅係本金甚明。而告訴人借款九萬五千元,約定清償期為十日,並交付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等人,依此核算,其利率約為十日百分之四二點一,換算月息利率約計百分之一二六點三,顯已逾社會一般放款之利率,足見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支票,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依證人甲○○具結證稱:被告於警局接受訊問時,並未被警員毆打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就其遭警員毆打一節,並未提出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調,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情節,與警訊中所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偵查中並未提出遭警刑求抗辯,其事後空言所辯,顯不足採。(2)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當天,與告訴人確認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應該清償之金額一節,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借款之詳細情形,確實知之甚稔,所辯不知借款情形云云,諉不足取。(3)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與「李清」認識二年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於偵查中自承:與「李清」係喝酒時認識,「李清」於約一年多前委託伊收款等情,再者,倘若「李清」與被告認識不久,而無相當之信任,衡之一般常理,「李清」當不致囑咐被告向告訴人收款,而甘冒所收款項為被告侵吞之高度危險,是被告前揭辯稱:與「李清」認識不久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矯飾之詞,實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就被告與「李清」向其收款之時間、金額,前後指訴雖非全然一致,然告訴人就其向「李清」借款之時間、金額,前後所指大致相符,且參以告訴人借款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迄今已逾二年餘,其就借款、被告催討次數及歷次催討所為行為等細節,隨時間轉移而淡忘,不復記憶,亦屬情理之常,此外,復有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其身上查扣之空白本票可佐,是告訴人指訴,應非虛妄。綜前所述,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並不以已有多次行為為必要,設若行為人基於常業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資謀生,縱其行為只有一次,仍應認係常業重利罪。本件被告與「李清」二人,以每九千五百元每十日利息四千元之重利貸款與他人,遠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亦高於社會一般放款之利率其放款行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與「李清」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式招徠借款之人,欲藉重利賺取金錢,堪認被告有藉此謀生之意思,應係基於常業之犯意為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李清」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以貸款於急需款項之人,收取重利,紊亂融資經濟市場秩序,惟念其獲取之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空白本票三本,為共犯「李清」與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因告訴人交付支票未能兌現,乃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號公司內,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及電腦一組,而妨害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先由「李清」打電話向告訴人恫嚇稱:「晚上十一時許如沒還五千元,將要派人將你公司砸毀」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交付五千元予被告及「李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已經不記得上開二萬元係由誰拿取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