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保安林(屬「土砂捍止保安林」),依法不得擅自墾殖或採取、採掘土石及草皮,因甲○○所有之土地鄰接上開保安林地,而該林地上之水順流至甲○○所有之土地上,甲○○為阻擋水流,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他人所有之挖土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屏東林管處設在系爭林班地與甲○○所有土地兩地界址上之水泥柱及鐵絲網(長一六0公尺)拆毀,並擅自在系爭保安林地內向下墾殖開挖,並挖掘一個蓄水坑洞,濫墾面積達0.一七六五公頃,嗣為屏東林管處人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甲○○仍未將其濫墾之林地回復原狀,屏東林管處人員遂於當日自行至現場將該處回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拆毀水泥柱、鐵絲網及僱工駕駛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山上的水會流到我的土地上,使我無法耕作,所以我才雇工人開挖土機挖洞把水擋住,且我開挖的地點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並非在國有林班地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拆毀水泥柱、鐵絲網並在系爭保安林地濫墾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傅見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課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及系爭林班地濫墾位置圖(航照圖)、羅盤儀導線測量觀測值基本資料表、保安林登記簿、保安林區域明細表各一份,現場相片十二張(其中四張為案發時所拍攝,附於警卷,另八張係屏東林管處人員於回復原狀後所拍攝,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憑。此外,系爭林班地係於七十六年、八十一年間,即經編定、訂正而編列為「土砂捍止保安林」,造林樹種為台灣櫸、相思樹、樟樹、莿竹及其他適當樹種,其編入之目的係為防止土砂崩塌及流失,維護旗六公路之安全及荖濃溪之治理等情,亦載明於前開保安林登記簿內,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間,因未經許可而在右揭同一保安林地上設置排水溝,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不知已佔用國有林地(保安林),乃誤認設置排水溝地點位在其自有土地上,即以被告欠缺犯罪之意思要件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報告書等附卷可憑,上情並為被告、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嗣後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複丈確定界址後,已在系爭林班地與被告土地之交界處設置載有「林班地界址、請勿越界濫墾佔用」之告示牌,並架設水泥柱圍繞鐵絲網藉以區隔兩地等情,亦有現場相片多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在系爭林班地內越界濫墾遭提出告訴,嗣經確定界址並以水泥柱、鐵絲網區隔後,自應已知悉系爭林地為國有保安林之事實,此觀諸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承:原不知有佔到國有林地,經測量始知佔用面積,願依測量結果回復原狀等語可明(詳參上開處分書之理由),準此,被告於事隔四年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再於系爭林班地上同一地點以挖土機向下開挖,並挖掘一個坑洞,自難諉稱不知屬國有保安林地,是以被告辯稱:係在自己所有土地開挖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在他人林地擅自墾殖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其擅自墾殖之地點係屬保安林一情,已如前述,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其所犯在他人林地擅自墾殖之罪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為上開墾殖、毀損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在他人林地擅自墾殖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念其前無犯罪前科,且其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者,被告自承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開挖等情,此外,復無證據足證上開挖土機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無從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將上開挖土機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