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及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五號、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六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八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同年度偵字第二0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再犯搶奪乙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竟不知悔悟,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各項物品得逞,共計連續竊盜達二十八次;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以石頭兇器破壞小客車窗玻璃之方式行竊,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項物品得逞,共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達十七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上述附表一編號一行竊所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坎城戲院」後方停車場,見及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機打開該車之左前車門,上前竊取置放在自用小客車前座上之綠色袋子乙個(內有新台幣五萬元),詎為乙○○當場發現,上前高喊「捉賊」,欲加制止,丙○○因此心虛即駕駛前開竊得機車欲行逃逸,並隨即丟棄所竊得之綠色袋子,惟因乙○○與停車場保全人員丁○○快速跑向丙○○,欲攔截抓拿時,丙○○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高速駕車之強暴方式欲衝離現場,乙○○見機車高速行駛,不得已僅得閃避,適有與丙○○逆向行車擦撞及路過駛近之機車,不慎倒地,始遭保全人員丁○○與不詳姓名之路人加以壓制,惟丙○○仍扭動身軀,且於勉力站起身後,竟又以與丁○○強行拉扯,並做出揮拳動作之當場施強暴之方式,欲行掙扎脫身,幸員警趕至,始得合力制服曾某,並扣得安全帽一頂及丙○○所竊之贓物機車(車號000000號)一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併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右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連續竊盜事實,分別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領回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贓物領據及被害人甲○○領回其所有新台幣六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洵堪認定。

二、前開準強盜之事實,訊據被告丙○○雖坦稱:有竊取被害人乙○○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袋子,然矢口否認其欲行逃脫時,有何施強暴之行為,並辯稱:其並無騎車要撞被害人,亦無扭打或反抗云云。

惟查:被告於被害人乙○○當場發現高喊「捉賊」,欲加制止,丙○○即丟棄所竊得之綠色袋子,並以高速駕駛機車之強暴方式,欲行逃逸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參高市警三分(壹)刑字第九一000五七0六號警卷)及審訊(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時證述甚詳,並與目擊證人即前開停車場保全人員丁○○於警詢(參高市警三分(壹)刑字第九一000五七0六號警卷)時之指陳相符,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訊時更明白指稱:其與保全人員要去捉被告,但因被告高速駕車,怕被撞到所以有閃開等詞(參本院卷第一卷一七0頁),足見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以高速駕駛機車,不惜衝撞之強暴方式欲行逃逸無訛;嗣因被告逆向行車擦撞及路過駛近之機車,不慎倒地,而遭保全人員丁○○與不詳姓名之路人加以壓制,惟丙○○極力扭動身軀,並於勉力站起身後,竟又以與丁○○強行拉扯,並做出揮拳動作之當場施強暴方式,欲掙扎脫身一節,亦據目擊證人即前開保全人員丁○○於警詢(參高市警三分(壹)刑字第九一000五七0六號警卷)及審理(參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二0頁)時指陳明確,並扣得被告準強盜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及丙○○前開所竊之贓物機車(車號000000號)一輛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證據業屬確實,被告準強盜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等罪。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計達四十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準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8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之加重竊盜犯行等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再犯搶奪乙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於假釋出獄未及一年,又為本件連續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足見其素行顯屬不良,且其竊盜次數繁多,被害者甚眾,更進而有準強盜之犯行,惡性非輕,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重,惟犯後坦供全部犯行,並無隱諱,態度尚佳,並期確能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準強盜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四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所扣得行動電話乙具及行動電話卡一張及現款新台幣三千八百零六元,既無任何被害人認領,被告矢口否認與其犯罪有任何關聯(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四頁),自本件各該犯行觀之,亦難謂該行動電話乙具及行動電話卡一張均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口罩一只,被告審理時供明係置於前開所竊機車內之物(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四頁),自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攜帶兇器石頭行竊,其所使用之石頭兇器,因係被告隨地撿拾加以使用,且於使用完畢後,即予丟棄,既非被告所有,亦難以證明各該石頭仍存在,自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亦此陳明。

四、另移送併辦之附表二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一頁),經查:附表二編號1、2、3、5之犯行均係以撬開機車置物箱或破壞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行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慣有之行竊方式,均係趁被害人車門未鎖或以石塊破壞被害人車窗之方式所遂行之竊盜犯行,顯有不同,被告堅詞否認曾以附表二編號1、2、3、5之方式行竊,而卷附之被害人筆錄亦僅係陳述其事後發現確有遭竊之情形,既無從指認行竊之人,無從作為被告真有行竊之確證,是以自不得徒憑被告警詢自白即入被告於罪;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竊盜犯行,僅有被害人報案之筆錄,被告從未坦承有此犯行,於審理時亦否認曾有此一竊盜犯行(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一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併案之犯罪,是各該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至今各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謹退由公訴人續予詳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