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摩托羅拉CD92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諾基亞321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摩托羅拉CD92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諾基亞321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其住處,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乙枚(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其所有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係來路不明,而由不詳姓名之人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該SIM識別卡乙枚。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SIM識別卡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CD92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諾基亞321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機具搭配使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市不詳之地點處,以撥打他人電話號碼方式,連續行使計四百五十五次,而盜用乙○○向和信電訊公司所申請之前開門號相關通訊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之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乙○○帳單,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四萬二千零九十一元。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知上情。而丁○○因涉嫌上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接受訊問時,因其無法供述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另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警訊時虛構上開SIM識別卡係由丙○○於前揭時、地所出售之事實,而向承辦公務員警誣告,致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據此而認丙○○涉嫌竊盜與違反電信法等罪嫌,併將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傳訊丙○○與丁○○二人於偵查庭對質時,丁○○始坦承上開SIM識別卡係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男子所出售,而非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其住處,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乙枚,並即將上開SIM識別卡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CD928及諾基亞3210等行動電話機具搭配使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市不詳之地點處,持之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方式,連續行使計四百五十五次,而盜用乙○○向和信電訊公司所申請之前開門號相關通訊設備與他人通訊,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四萬二千零九十一元,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接受訊問時,於警訊時虛構上開SIM識別卡係向丙○○於前揭時、地所購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僅知系爭SIM識別卡持以撥打電話無須付費,並不知系爭SIM識別卡是贓物,綽號「阿成」僅向伊表示要不要購買該SIM識別卡,並稱此係真卡,並無說明來源,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因伊無法供述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察即稱伊在推卸責任,而因綽號「阿成」係丙○○之友人,經由丙○○介紹而認識,伊希望丙○○能找到綽號「阿成」,故向警方供述系爭SIM識別卡係向丙○○所購得,但伊並無欲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其住處,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乙枚,並將上開SIM識別卡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CD928及諾基亞3210等行動電話手機內,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市不詳之地點處,持之撥打他人之電話號碼方式,連續行使計四百五十五次,而盜用乙○○向和信電訊公司所申請之前開門號相關通訊設備與他人通訊,以此方式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四萬二千零九十一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話明細、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張及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乙份及客戶基本資料乙紙等附卷可稽,且有摩托羅拉CD92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乙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㈡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識別卡乙枚,係乙○○所有而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其所有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是系爭SIM識別卡係不詳姓名之人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知系爭SIM識別卡持以撥打電話無須付費,並不知系爭SIM識別卡是贓物,綽號「阿成」僅向伊表示要不要購買該SIM識別卡,並稱此係真卡,並無說明來源云云;準此,苟系爭SIM識別卡並非係不詳姓名之人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而係綽號「阿成」之人合法取得,則綽號「阿成」焉會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任由被告無限制使用撥打,後由綽號「阿成」負擔該通訊費用,而無須被告繳付任何電話費用?是被告於購買系爭SIM識別卡時,應明知系爭SIM識別卡確屬贓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並不知系爭SIM識別卡是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電
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接受訊問時,於警訊時虛構上開SIM識別卡係向丙○○於前揭時、地所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丙○○確因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涉嫌竊盜與違反電信法等罪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乙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六九六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因伊無法供述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察即稱伊在推卸責任,而綽號「阿成」係丙○○之友人,經由丙○○介紹而認識,伊希望丙○○能找到綽號「阿成」,故向警方供述系爭SIM識別卡係向丙○○所購得,但伊並無欲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偵訊時辯稱:「(問:提示移送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不實在,當時丙○○帶一位朋友到我家,那位朋友要把那張卡賣我,我試打了一通,再還他,我沒有買。」、「(問:警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警察問我的話,我都聽錯了,所以隨便回答。」、「(問:警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都不實在。」云云,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與證人丙○○於偵訊當庭對質時,被告始改稱:「(問:行動電話卡是何人拿給你?)是丙○○的朋友「阿成」拿給我的,是「阿成」自己來拿給我的,他是丙○○之前介紹我認識的。」「(問:在警訊中供稱是丙○○以一千五百元賣行動電話卡給你的?)我有這麼說,但是不實在,是丙○○的朋友到我翠享北路四七○巷七號家拿來要賣我的。」、「(問:當時丙○○有無陪同到場?)沒有,是丙○○的朋友獨自拿來賣我的。」、「警訊時我說不出丙○○朋友的名字,所以我就說是丙○○。」云云。準此,苟如被告所言,其於警訊因無法供述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綽號「阿成」係丙○○之友人,經由丙○○介紹而認識,希望丙○○能找到綽號「阿成」,主觀上並無誣告丙○○之犯意,則衡情被告理應供述其係經丙○○介紹而認識綽號「阿成」,丙○○應可找到綽號「阿成」之人,豈會僅因此而向警方供述系爭SIM識別卡係向丙○○購得,並於第一次偵查時亦供稱係丙○○帶同綽號「阿成」賣予其系爭SIM識別卡?綜上,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之誣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主動積極出面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限,即使係被動消極而為申述,例如於接受該管公務員訊問時,出於誣陷他人之不法意圖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為本罪之誣告行為(參照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第二百二十四頁);被告丁○○明知丙○○並非出售交付系爭SIM識別卡之人,竟於警訊時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虛偽陳述系爭SIM識別卡係丙○○所出售交付,此誣陷行為係對該管公務員為之,目的在使證人丙○○受刑事處分,此部分雖係承辦員警向被告訊問出售交付系爭SIM識別卡為何人,惟此種消極供述行為,仍不失為誣告之一種,此不僅為虛構事實,更非被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縱使被告係被動供述,仍無礙誣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亦應成立誣告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被告所為除犯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外,本尚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而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貪圖小利盜打他人行動電話,所撥打電話費用達四萬二千零九十一元,事後亦未繳交所撥用金額而賠償和信電訊公司損害,又僅因無法供述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向承辦員警誣指系爭SIM識別卡係丙○○所出賣交付,妨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並損及丙○○權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摩托羅拉CD92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及諾基亞321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