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一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目前業經聲請撤銷緩刑中)、七月確定,迄今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駕駛其前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得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舢舨船一艘,並持其向不知情吳瑞文所借得之「漁汕港外一五九號」舢舨船(統一編號:CTS—四O三五號)之「進出港檢查簿」(俗稱大簿,起訴書誤載為進出港登記簿),供高雄港中和安檢站之安檢人員查驗後認核屬無誤而准予報關出港。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甲○○在高雄港二港口外海五海浬附近之我國領海內,遇他艘不知名小貨輪,竟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犯意,自該貨輪上接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七星牌二萬包、峰牌五千包上船,並與該小貨輪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約定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未付),由甲○○載往屬我國領海內之柴山外海交給駕駛另一艘不知名舢舨船之人。迨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甲○○駕船行經我國領海之高雄二港口南堤外五十公尺處而未及交付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經核計上開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以下簡稱高雄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文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海巡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臨檢紀錄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警卷),船舶進出港登記簿影本一份(本院卷),現場相片八紙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可稽。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查上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為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亦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計算明確而詳載於前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上,衡情,扣案未稅洋菸既係他艘小貨輪上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委託被告一次載運之物,被告又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載運,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此有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雖因應情勢之變遷,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令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然依上開說明,亦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是於公告刪除前運送走私之前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三、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自不詳貨輪上接駁未稅洋菸與為警查獲之地點,分別位於高雄港二港口外海五海浬附近及高雄二港口南堤外五十公尺處(一海浬等於一點八五三二公里),均在我國領海內而屬我國國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罪。其與不詳貨輪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目前業經聲請撤銷緩刑中)、七月確定(迄今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走私香菸已因情勢變更而由行政院公告刪除處罰之規定,又其運送之走私未稅洋菸數量頗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係屬貨輪上不詳姓名年籍者之共犯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明知所駕為無設有船籍、統一編號之漁船,竟為便利進出港口,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向知情之吳瑞文借得其所有之「漁汕港外一五九號」舢舨船之「進出港檢查簿」,嗣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向高雄港中和安檢站為進出港報關,供安檢人員檢查後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船舶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安檢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卷附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供承駕駛他人未登記之船舶而持吳瑞文所有之「漁汕港外一五九號」舢舨船「進出港檢查簿」供安檢人員查驗之事實,惟查,一般船舶報關進出港時,需持該船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船上船員之船員手冊等證件供安檢人員查驗,經安檢人員登船檢查並查核前開證件核對無誤後,始將該船舶、船員、進出港時間等資料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掌管之「船舶進出港登記簿」上等情,業經南巡局安檢大隊中和安檢所函覆明確,並有本院詢問該所人員姚文傑所製作之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與該所檢附之船舶進出港檢查程序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公務員即安檢人員於被告駕船出港報關時,乃實際登船檢查並需實質審查證件是否相符,認屬真實無誤後始為一定之記載,核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罪,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未稅洋菸七星牌二萬包、峰牌五千包,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