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42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09號、94年度偵字第1064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89年4 月29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地,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信用卡內、外碼)之 犯意聯絡,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偽造之信用卡向不特定商店詐取財物,或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持偽造之信用卡向不特定商店詐取財物)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 (下同)88 年間,與原經營信用卡融資業務之戊○○認識,明知戊○○向其購買信用卡內碼之目的,在於偽造信用卡及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買,藉以牟利,竟仍基於幫助戊○○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9年8 至10月間,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 等18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以新台幣 (下同)5 、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戊○○,供戊○○製成信用卡偽卡共25張。待戊○○製成25張偽造信用卡後,指示其手下李志文、吳松河、賴炳良、陳青弘、綽號五百、阿吉、阿雄、阿昆及阿草等人之中某2 人,在前揭編號24、25之2 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Michale 」、「劉俊宏」之署名,之後再指示上開偽簽署名之2 名手下,於89年10月4 日分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福元批發倉庫、家福福倉庫刷卡購物,並分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Michale 」、「劉俊宏」之署名,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欺取得價值36990元、17900 元之財物 (戊○○、陳青弘2 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年6 月,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外,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23張偽造信用卡,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妹妹之男朋友丙○○ (綽號阿保)。 丙○○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即與苗吉雄自89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
10 月26 日止,先後23次在苗吉雄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快伴拍電腦有限公司」 (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內 ,由苗吉雄以前揭偽造信用卡刷卡,並由丙○○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詹清明」等人名義署押,偽造渠等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3所示被偽造帳單名義人「詹清明」等人、發卡銀行等之權益(有關各次刷卡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偽簽之署押、刷卡日期、刷卡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
(二)己○○於8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漢口街口「漫畫王書店」內,以新台幣 (下同)6 萬 元之代價,向乙○○ (另案提起公訴,綽號阿新、小新)購 得側錄晶片1塊
(得盜錄1000組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 再於89年12月中旬某日,在同一地點,以2 萬元之代價,向乙○○購得側錄機1 台;復於90年1 月中旬某日,在同一地點,以10萬元之代價,向乙○○購得側錄晶片1 片及側錄機2 台 (側錄晶片
6 萬元,側錄機每台2 萬元)。 己○○明知上開側錄機、側錄晶片之用途在於盜錄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竟仍於89年12月某日,與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8 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市某處,出售出售1 片側錄晶片予偽卡集團之子○○ (另案提起公訴), 惟因子○○不熟悉操作方法,乃再持上開側錄晶片向己○○要求更換,經己○○測試無誤後,子○○即再將側錄晶片交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職員劉秀蘭 (另案提起公訴), 將之裝在專櫃之刷卡機內,利用替客戶刷卡消費之機會,側錄消費者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合計共測錄取得不詳數量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子○○側錄取得上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後,其中一半出售予綽號「S 」之成年男子,另一半則自己製成信用卡偽卡。
(三)己○○得知子○○已完成信用卡偽卡,乃先後於89年12月底某日、90年2 月中旬及90年3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OPEN」MTV內,以每張6000 元 之代價先後向子○○購得5 張、5 張、7 張信用卡偽卡(信 用卡卡號均不詳), 除供自己持卡盜刷,在不詳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冒用不詳姓名者之署名,使不詳之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向不詳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外 (刷卡之時間、地點及詐得財物均不詳), 復在跳蚤雜誌上刊登以每張1 萬元出售之訊息,出售不詳數目之信用卡偽卡予綽號「阿輝」者,供綽號「阿輝」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前往不詳之特約商店刷卡,在不詳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冒用不詳姓名者之署名,使不詳之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向不詳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阿輝」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向不詳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 (刷卡之時間、地點及詐得財物均不詳)。
(四)己○○復於90年2 月間某日,受子○○委託,在桃園市某咖啡店內,以每張450 元之代價向甲○○ (另案提起公訴)購得偽造之空白信用卡 (俗稱白卡)300 張 ,再於不詳時日,在高雄某地,將上開300 張白卡交付子○○,由子○○製成偽造之信用卡後,己○○再以每張800 元至1000元之不等之價格,向子○○購得偽造之信用卡,持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向不詳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 (刷卡之時間、地點及詐得財物均不詳)。
(五)己○○再於90年3 月間,以每組6000元之代價向乙○○購得其委託不詳之特約商店員工側錄取得之客戶信用卡資料 (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信用卡內碼)10 組,共計9 萬元,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處,將上開側錄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子○○,以每張約1000元之代價,委託子○○製成偽造信用卡15張。待子○○製成偽造信用卡15張並交付己○○後,己○○再以尊龍客運將上開偽造信用卡送至台中交流道,以每張1 萬元之代價出售綽號「阿輝」者,供綽號「阿輝」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前往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阿輝」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向不詳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 (刷卡之時間、地點及詐得財物均不詳)。
二、嗣經警方據報,分別於⑴89年10月14日凌晨0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號D棟10樓之3 戊○○租處,扣得戊○○所有之偽造信用卡等器具、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簽帳單等物;⑵89年11月9 日,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現苗吉雄所經營之公司以偽卡大量消費,經警據報於89年11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吉雄上開店內搜索。當場扣得丙○○、苗吉雄
2 人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用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按係丙○○自徐漢處取得之23張偽造信用卡留存者,其餘21張業經丟棄滅失)及快伴拍電腦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5 至23號所示21張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共計21紙(其餘簽帳單亦經丟棄滅失)等物 (以上物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宣告沒收)。 經戊○○、丙○○、苗吉雄3 人之供述而循線查獲獲上開犯罪事實 (一)部 分。再於⑶90年4 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25樓53室查獲子○○,並據其供述,於90年4 月17日6 時30分在五福二路與中山路口之「OPEN」MTV內12號房間拘獲己○○,並當場扣得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⒈⒋所示之側錄晶片與電腦接線1 組、信用卡卡號所屬銀行對照表1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非供其犯罪或預備之行動電話2 具、行動電話晶片3 張。於⑷90年5 月3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縣○○鄉○○村○○路○○○ 號查獲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燒錄機1 組。於⑸94年2 月5 日7 時25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2 樓3 室查扣己○○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空白信用卡11張。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亦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於90年4 月17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拒絕夜間訊問)及 書寫自白書1 份,並於翌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旋為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承辦本案之壬○○檢察官訊問後,即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4 月23日,檢察官壬○○同意被告己○○,被告己○○若配合調查,供出與本案有關之事證,即得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己○○亦表示願配合調查供出其他偽造信用卡之集團,檢察官旋於同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承辦人丁○○訊問被告己○○,被告己○○即於同日調查中供出售偽造信用卡白卡予伊之其他偽造信用卡集團主謀甲○○之相關資料,檢察官壬○○得悉後,即於翌日指揮本案專案小組成員,在桃園市○○路○○○ 號1 樓「宜橋咖啡館」內查獲甲○○,此有90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90年4 月23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813、7518、7269、7084、4666、3863、9677、8942、1720
5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壬○○、丁○○於本院95年4 月1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當日審判筆錄)。 惟因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壬○○職務調動,承接本案之檢察官疏未查明上情,而於91年3 月28日對被告己○○提起公訴,經本院洽請蒞庭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 (即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商議是否撤回本件起訴,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3 月6 日審理時答稱偵查檢察官並未同意撤回本件起訴,被告亦當庭知悉上情,亦有本院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可稽。是以,本院認檢察官壬○○既允諾被告己○○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承接業務之檢察官仍對被告提起公訴,對被告而言,顯係檢察官並未履行先前之承諾。則被告於90年
4 月23日及同年5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調查時,即屬檢察官對被告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又被告己○○於90年4 月23日、同年5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調查時既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其自91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次審理起迄96年3 月6 日之前止,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因其已於高雄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調查時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衡諸常情,勢必影響其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之意願,亦即,被告己○○主觀上當極有可能認為,其既已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再翻異前詞亦不可能為法院所採信,故不再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認其於90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既不得採為證據,而被告又極有可能受上開陳述之影響而繼續為相同之陳述,其於本院上開期間之陳述,自亦不得採為證據。惟被告既於本院96年3 月6 日審理時當庭知悉偵查檢察官並未同意撤回本件起訴,其自此時起即可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其自96年3 月6 日之後,於本院96年4 月10審理時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90年4 月17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拒絕夜間訊問)、 自白書1 份,於翌日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4 月18日之偵訊筆錄,係在檢察官壬○○同意其得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對被告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自仍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戊○○於90年1 月16日、91年6 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 度偵字第2509號卷)、證 人苗吉雄於89年11月20日警詢、90年1月6 日警詢時之陳述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59號卷內警卷),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戊○○於91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09號卷),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4年4 月10日審判期日,對其陳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戊○○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戊○○之上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90年4 月17日、90年5 月3 日各1 份)、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 (台南)海 巡隊搜搜索扣押筆錄1 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該等文書業經交付被告簽收,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0年4 月17日警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4月18日偵查中(起訴部分,即前揭 (二)至 (四)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8 月13日、90年8 月20日偵查中 (併辦部分,即前揭 (一)部 分),及本院96年4 月10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⑴證人戊○○於90年1 月16日、91年6 月26日警詢、91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情節(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09號卷)、 ⑵證人丙○○於本院95年8 月3 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苗吉雄於89年11月20日警詢、90年
1 月6 日警詢時之供述情節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59號卷內警卷)、 ⑷證人乙○○於本院91年12月20日、95年4 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子○○於本院92年3 月11日、95年4 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相 符。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書寫之自白書1 紙、丙○○、苗吉雄2人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按係丙○○自徐漢處取得之23張偽造信用卡之中留存者,其餘21張偽造信用卡業經丟棄滅失)、快伴拍電腦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5 至23號所示21張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共計21紙(其餘簽帳單亦經丟棄滅失)扣案 (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92 、269 號卷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宣告沒收), 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所示之側錄晶片與電腦接線1 組、信用卡卡號所屬銀行對照表1 張、燒錄機1 組、空白信用卡11張扣案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90年4 月17日、90年5 月3 日各1 份)、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 (台南)海 巡隊搜搜索扣押筆錄
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4 月11日陳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紀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 (三)、(四)之犯行,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於前揭犯罪事實 (三)、 (四)之時、地,以偽造之信用卡向不詳之商店刷卡購物,以詐取財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刷卡之時間、地點及詐得財物均不詳 (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信用卡簽帳單為證), 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刷卡詐騙之財物數量多寡,即無從認定被告是否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尚無從成立常業詐欺之罪,附此敘明。
二、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他人名義為持卡人,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自屬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
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
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
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年
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
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 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 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
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0 條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本案被告與乙○○、子○○、劉秀蘭間共同以側
錄不知情之民眾之信用卡內、外碼,彼此分工合作製成信用卡偽卡,渠等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單純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是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216 條、215 條、第339 條、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部 分,係幫助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自己盜刷購物部分), 及幫助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四)部 分,係犯刑法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五)部 分,係犯刑法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幫助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 (四)、 (五)偽 造私文書部分,分別與子○○、劉秀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 (二)、 (四)、 (五)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 (三)、 (四)部分)、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 (一)、(三)、 (五)部分)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 (二)、
(四)、 (五)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 (三)、 (四)部分)、 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 (一)、 (三)、 (五)部分),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 (二)、 (四)、 (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01 條之1 係90年6 月24日增訂,本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該條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 (二)、 (四)、 (五)部 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犯前揭犯罪事實 (一)部 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事實 (三)部 分,雖認被告己○○將購自甲○○之信用卡白卡,交付子○○製成偽卡,並供車手至商店刷卡詐取財物等語。惟被告己○○係受子○○之委託,向甲○○購買信用卡白卡,由子○○製成偽卡後,再向子○○購得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自己」持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向不詳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 (刷卡之時間、地點及詐得財物均不詳),並非交由車手至商店刷卡詐取財物(即前揭論罪科刑 (四)部分之犯行),其所為係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事實 (三)、 (四)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而係成立刑法第56條 (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亦一併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89年4 月29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與乙○○、子○○、劉秀蘭、甲○○間共謀以盜取不知情之民眾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並分工合作製成信用卡偽卡,再自己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出售偽造之信用卡供綽號「阿輝」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幫助彼等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而足以破壞金融秩序,其犯行實屬惡性重大。而被告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配合調查,供出另一偽造信用卡集團主謀甲○○,並使檢調單位因而破獲甲○○偽造信用卡集團,對於破獲甲○○偽造信用卡集團,雖亦有助力;惟承辦檢察官承諾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上開犯罪事實 (一)部 分 (見本院95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 是以,本件起訴檢察官因業務交接疏未查明而提起公訴,既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參酌證人保護法前揭法條之立法精神、原承辦檢察官承諾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範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⒋⒌⒍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3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自89年11月間起,與辛○○ (經查係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首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勾結,販賣信用卡資料給辛○○,並為辛○○之偽造信用卡卡面打凸字,辛○○並委託庚○○ (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印 刷偽造信用卡卡號之前四碼之識別碼。嗣因庚○○於90年6 月29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14樓之1 遭警方逮捕,警方並搜獲偽卡9 張等物,經庚○○之供述,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及前揭扣案物品為其所憑論據。
七、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販賣信用卡資料給辛○○,並為辛○○之偽造信用卡卡面打凸字之事實,並辯稱其亦不認識庚○○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庚○○於90年6 月29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固供述其曾幫「曾顯昌」做過幾張偽卡
(見90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 惟其於90年10月11日警詢時係供稱:「我要自白辛○○偽卡集團部分。」、「我 (在該集團)負 責印製偽卡前四碼之識別碼。」、「 (該集團架構)負 責人辛○○,車手有小黑、張老師、屏東、阿文、大胖明、陳元明、阿娟等人,收贓有綽號大奶之吳淑卿及萬家田銀樓。」、「辛○○負責製造信用卡的白卡。」、「辛○○委託別人燒錄內、燙金、打凸字。」、「警方調閱己○○
(57、11、14生,Z00000 0000)之口卡,就是販賣信用卡內碼資料給辛○○之人。」、「辛○○也委託其 (己○○)打凸字。」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實際上我有幫忙偽造信用卡。」、「今日 (警詢)筆 錄都實在。」等語 (見偵訊筆錄)。 惟查,依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其是參加辛○○偽造信用卡集團,負責印製偽造信用卡前四碼之識別碼,其對於偽造信用卡的內碼資料來源,僅泛稱己○○ (57、11、14生,Z00000 0000)之口卡,就是販賣信用卡內碼資料給辛○○之人,惟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並未命其依證人之身份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亦未訊問其何以知悉己○○販賣信用卡內碼資料給辛○○之原因,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堪存疑。再者,證人辛○○於本院96年1月9 日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因其與庚○○都是向同一位茶壺大盤商拿貨才認識庚○○,但並沒有向任何人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並不知道為何庚○○指證其偽造信用卡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辛○○之證述內容與共同被告庚○○之供述情節,已有不符,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自應傳喚共同被告庚○○到庭詰問,以保障被告之交互詰問權。惟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庚○○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之拘提報告書
2 份在卷可稽。是以,在共同被告庚○○之上開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之下,自難以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庚○○為警扣案之偽造信用卡
9 張等物,僅能證明其確有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尚不得與上開供述相互補足,而認定被告確有出售信用卡資料予辛○○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即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因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明細)┌─┬───┬────────┬─────┬────┬────┬────┐│號│刷 卡│ │ │ │ │ ││ │ │偽造之信用卡卡號│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偽簽署押│備 考││編│日 期│ │ (新台幣) │ │ │ │├─┼───┼────────┼─────┼────┼────┼────┤│1│⒑│0000000000000000│23500元 │花旗銀行│ 詹清明 │一式三聯││ │ │ │ │ │ │每聯各乙││ │ │ │ │ │ │枚署押 │├─┼───┼────────┼─────┼────┼────┼────┤│2│⒑│0000000000000000│28500元 │花旗銀行│ 劉駿宏 │同 上│├─┼───┼────────┼─────┼────┼────┼────┤│3│⒑│0000000000000000│29800元 │中國信託│不詳姓名│同 上│├─┼───┼────────┼─────┼────┼────┼────┤│4│⒑│0000000000000000│13200元 │聯邦銀行│不詳姓名│同 上│├─┼───┼────────┼─────┼────┼────┼────┤│5│⒑│0000000000000000│23000元 │中國商銀│ 李國清 │同 上│├─┼───┼────────┼─────┼────┼────┼────┤│6│⒑│0000000000000000│23000元 │中國商銀│ 李南輝 │同 上│├─┼───┼────────┼─────┼────┼────┼────┤│7│⒑│0000000000000000│28900元 │聯邦銀行│ 張清明 │同 上│├─┼───┼────────┼─────┼────┼────┼────┤│8│⒑│0000000000000000│49800元 │花旗銀行│ 劉駿宏 │同 上│├─┼───┼────────┼─────┼────┼────┼────┤│9│⒑│0000000000000000│36500元 │台新銀行│ 吳敏惠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23300元 │中國信託│ 黃建勳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36500元 │匯豐銀行│ 林中明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41600元 │台新銀行│ 邱明輝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39800元 │中國信託│ 吳明宗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38800元 │聯邦銀行│ 徐淑美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49800元 │花旗銀行│ 吳孟達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41500元 │聯邦銀行│ 林志宗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23300元 │台新銀行│ 劉駿宏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17500元 │聯邦銀行│ 金正明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12300元 │台新銀行│ 林世幸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17900元 │匯豐銀行│ 盧一鳴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16900元 │匯豐銀行│ 胡秀花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19800元 │玉山銀行│ 程松的 │同 上│├─┼───┼────────┼─────┼────┼────┼────┤││⒑│0000000000000000│16000元 │聯邦銀行│ 李明中 │同 上│├─┼───┼────────┼─────┼────┼────┼────┤│24│⒑4│0000000000000000│36990元 │中信銀行│Michale │同 上│├─┼───┼────────┼─────┼────┼────┼────┤│25│⒑4│0000000000000000│17900元 │中信銀行│ 劉俊宏 │同 上│└─┴───┴────────┴─────┴────┴────┴────┘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考 │├──┼────────────┼───┼───────────────┤│⒈ │側錄晶片與腦接線 │1組 │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⒉ │行動電話 │2具 │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 │ │ │之物 │├──┼────────────┼───┼───────────────┤│⒊ │行動電話晶片 │3張 │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 │ │ │之物 │├──┼────────────┼───┼───────────────┤│⒋ │信用卡卡號所屬銀行對照表│1張 │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⒌ │燒錄機 │1組 │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⒍ │空白信用卡 │11張 │己○○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