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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稅「峰」牌香菸壹萬貳仟伍佰包、MILD SEVEN牌香菸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包及SEVEN STAR牌香菸肆仟柒佰伍拾包均沒收。又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稅「峰」牌香菸壹萬貳仟伍佰包、MIL

D SEVEN牌香菸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包及SEVEN STAR牌香菸肆仟柒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稅洋菸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逾公告之數額,竟基於運送走私未稅香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未登記之舢舨一艘(長十三公尺、寬一‧五公尺,船舷週邊環漆藍色帶狀條紋,並於船體上標示「漁舢港外359號」,其中字體部分為白色,編號部分則為紅色),並向不知情之友人甲○○借得「漁舢港外359號」(統一編號:CTS—六0六九號)之進出港檢查簿(俗稱大簿),以漁舢港外359號舢舨之名義,供高雄港旗后安檢站之安檢人員查核無誤後報關出港,復在海上不詳地點,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船主收受「峰」牌香菸一萬二千五百包、MILD SEVEN牌香菸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包及SEVEN STAR牌香菸四千七百五十包(合計共五萬包)後,將上開未稅洋菸藏放在該舢舨駕駛座下之密艙內,以此方式運送走私未稅洋菸。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五0二六巡防艇人員接獲密報,遂於同日十八時許由分隊長戊○○帶隊出海搜尋,迨同日二十時許始在高雄港外海發現丙○○所駕駛之上開舢舨,隨即鳴笛展開追緝,並以擴音器廣播喝令丙○○停船受檢,惟丙○○竟另行起意,明知不得無故逃避海巡機關依職權對航行境內船筏所實施之檢查,竟駕駛上開舢舨加速駛離,以逃避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迄同日二十一時許,丙○○在高雄市西子灣海水浴場附近搶灘登陸,並以石頭將船體上所漆之編號「359」部分刮損致他人無法辨識後,即攜「漁舢港外359號」之進出港檢查簿棄船逃逸。嗣經海防人員改乘橡皮艇隨後靠岸登陸,乃於上開舢舨之甲板及密艙內查扣前述未稅香菸,經核計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於右揭時、地報關出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係駕駛友人甲○○所有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統一編號:CTS—六0六九號)出海釣魚,並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同一舢舨返港銷關,有該舢舨之大簿可以證明,上開海巡人員所查扣藏放未稅洋菸之未登記舢舨並非其所駕駛,其亦無運送未稅洋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漁舢港外359號」之名義報關出港,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返港銷關,惟其出港與返港所駕駛之舢舨並不相同,其出港時之舢舨即係海巡人員嗣後在西子灣海水浴場查扣之舢舨,特徵為船體上漆有「漁舢港外359號」之船名,其中字體部分為白色,編號部分則為紅色,而密窩係在駕駛座之下方,且密窩之拉蓋上有一約拳頭大小之破洞;至於其返港時所駕駛之舢舨則較其出港時之舢舨小,且船體上標示「漁舢港外359號」之字體及編號部分均為白色,而密窩位置則在駕駛座之右方,又被告返港時,舢舨上雖有釣具,但無漁獲一節,業經證人即旗后安檢站安檢員丁○○、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當庭證述無誤,復有職務報告書三紙、扣案舢舨及被告返港銷關之相片共十五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出港釣得許多漁獲,且其出港與返港均駕駛同一舢舨云云,顯非真實。

(二)海巡隊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曾接獲走私未稅洋菸之密報,並請旗后安檢站之安檢人員特別留意,而被告丙○○自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出港後,迄當日十七、八時許猶未進港,海巡人員乃出海查緝,並於港口外九至十浬處發現扣案之舢舨,且展開追緝,惟該舢舨速度很快,與一般漁船有異,海巡人員遂開始鳴笛,並以擴音器要該舢舨停船受檢,一直追逐至西子灣燈塔附近,因海巡隊之巡邏船吃水較深無法靠岸,必須改放小艇下水,因而耽誤部分時間,迨靠岸時駕駛該舢舨之人已帶走大簿逃逸,並以石頭將船名塗掉等情,業經證人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分隊長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

(三)證人甲○○雖證述確曾將名下之「漁舢港外359號」連同大簿一併借予被告,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返港銷關時即係駕駛該舢舨,至於海巡人員在西子灣海水浴場所扣案之未登記舢舨則非伊所有等語,並當庭指認相片無誤。然被告自承其向甲○○所借用之舢舨長度約為三十尺(約為九‧0九公尺),而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曾委託其弟郭富發為舢舨加滿油料,總計加了一百六十五‧七二0公升,共花費三千元等情,核與證人郭富發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足參。惟查,登記於甲○○名下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統一編號:CTS—六0六九號),總長度為四‧四五公尺,油槽容量則僅為二十四公升,此有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及漁船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供述之舢舨特徵,顯與甲○○所有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不符,其辯稱係駕駛向甲○○所借之舢舨出港云云,實難採信。

(四)又海巡人員所查扣上開載有走私未稅洋菸之舢舨,並無可供證明之船身號碼,無法追查設籍資料,此業經海巡隊(九十)洋局五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函覆明確,而佐以海巡人員追緝過程中,駕駛上開舢舨之人於搶灘登陸高雄市西子灣海水浴場後,隨即以石頭將船名之編號「359」部分刮損,並攜走該舢舨之大簿後逃逸無蹤,企圖掩飾船體所標示之船名,此亦經證人戊○○證述無訛。該舢舨既無從追查設籍資料,則駕駛該舢舨之人本無再刮損船名並攜走大簿之必要,顯見該舢舨於當日應已報關出港,惟當日並無未歸之舢舨,且當日所有報關出港之舢舨,均於四、五小時內即進港,僅被告歷時二十三小時始返港銷關,顯與常情有違,此有卷附安檢所船隻進出港登記簿可參,均益徵被告確有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之犯行。

(五)此外,扣案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有走私案件移送書、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及相片一幀在卷可參。按洋菸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一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一次運送上揭物品之完稅價格不得逾十

萬元,被告一次運送前揭未稅洋菸,其進口完稅價格已達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自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進口數額,又被告僅供承駕駛舢舨至旗津至小琉球一帶,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從我國領海外私運上開走私物品入境,實無從推論被告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僅應認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運送走私洋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已臻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三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再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該類第一項「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係為逃避海巡人員之查緝,始臨時起意逃避檢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二罪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而其逃避海巡人員檢查之行為,亦嚴重危害海防之安全,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顯然不佳,惟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走私未稅「峰」牌香菸一萬二千五百包、MILD SEVEN牌香菸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包及SEVEN STAR牌香菸四千七百五十包,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法 官 方 百 正

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修正前)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