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育利娛樂用品商行(即台灣巨蛋超商)」負責人,僱用丙○○、己○○在該超商內擔任店長及店員,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超商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二台及「動物柏青樂」三台等機型電動機具,共計七台,並提供場地予林再造擺放娃娃機十二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丙○○及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均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主管庚○○,率同丁○○、戊○○及郭光漢等三名員警,前往上址超商當場查獲前情,丙○○即以電話告知超商負責人乙○○,乙○○隨即與一、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趕赴上址超商;乙○○明知庚○○等四名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見警欲將丙○○、己○○及在上址超商正收取娃娃機台內硬幣之林再造帶回派出所偵辦,竟即以行動電話召集而聚集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分別乘坐約七、八部自小客車陸續前來該超商助陣,而公然聚集該批群眾將超商門口內外圍堵,阻撓員警將丙○○等三人帶回派出所,該批群眾並與乙○○互相應和,此起彼落不斷鼓噪、叫囂不要讓警察將人帶走,於雙方對峙期間,乙○○並恫稱:將這些警察臉孔記住,並記住他們的臂章號碼,這樣以後好找,有仇報仇等語,並命該批群眾中手持錄影機之人,錄下在場員警之臉孔及臂章,以此公然聚眾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脅迫行為。庚○○見狀即以無線電緊急請求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達後,警方始得將丙○○等三人帶往小港派出所,而乙○○亦率同該批群眾前往並聚集在派出所大門外,直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副分局長及刑事組長到場坐鎮指揮,並對乙○○等人勸諭後,始離開小港派出所。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為上址「台灣巨蛋超商」負責人,僱用丙○○及己○○在該超商內擔任店長及店員,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超商騎樓地擺設前開電動機具,而於右揭時間,因接獲丙○○電話通知為警查獲,即趕赴上址超商,於其到達後約一、二十分鐘,有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前來該超商,且於警方將丙○○等三人帶至小港派出所時,其並前去小港派出所,該批群眾亦隨即前往小港派出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接獲丙○○之電話通知,而前往上址超商了解狀況,後有三、四十名男子前來超商,但伊僅認識其中四、五人,該四、五人係伊朋友,其餘的伊均不認識,亦不知他們為何來到該處,且當時伊僅詢問警察為何要將店員帶回警局,並沒有對警察為任何不利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執行取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主管庚○○於本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調查時、及本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任職小港派出所主管,因常看見位於轄區內之上址「台灣巨蛋超商」騎樓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電,電線是接到超商內,而伊知道店員己○○尚係在學學生,給予他們機會,故先行一再告誡己○○及丙○○未申請許可不得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並告誡他們勿遭他人利用,且將該超商前開機台的插頭均拔掉,但離開後不到一個鐘頭他們又再插電,至少告誡有二十次以上,但己○○及丙○○均置之不理,仍持續經營,伊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率同丁○○、戊○○及郭光漢等三名員警,前往上址超商臨檢取締,並命丁○○攜帶相機拍攝現場情形及製作臨檢紀錄,在該超商店內牆壁上有放大的乙○○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查獲當時店員即以電話通知負責人乙○○,不久乙○○即與一、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到達現場,並大聲質問伊為何要逮捕丙○○等人,伊回稱係依法處理,乙○○即持行動電話撥打,隔約一、二十分鐘左右,陸續有約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前來該超商,即以優勢人力圍堵在超商門口內外,阻止警方將丙○○等人帶走,其中並有一人攜帶錄影機,伊見狀即以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期間乙○○即恫稱:將這些警察臉孔記住,並記住他們的臂章號碼,這樣以後好找,有仇報仇等語,並命該手持錄影機之人,錄下在場員警之臉孔及臂章,且叫丙○○等人不要配合警方,後支援警力到達,警方始得將丙○○等人帶離,而乙○○等人並在車外叫囂,並隨即前往小港派出所,因派出所深夜警力單薄,伊並請支援警力到小港派出所,且將此事報告分局長,指派副分局長及刑事組長到場指揮等語,證人即執行取締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臨檢取締過程如同證人庚○○所言,當時被告係先與一、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到達,後陸續有七、八部自小客車,約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到達,該批男子到達後,即將該超商門口內外圍堵住,因當時伊在裡面看顧丙○○等三人,所以實際情形並不很清楚,確有聽見被告稱將這些警察臉孔及臂章錄下,要玩大家來玩等語,證人即執行取締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伊係該超商管區警員,故所長庚○○通知伊前往該超商,到達時所長庚○○及丁○○與郭光漢已在現場,並對該超商之現場情形拍照、製作臨檢紀錄表,後店員即以電話通知乙○○,一會兒乙○○與一、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到達該超商,乙○○即叫丙○○等人不要配合警方,後即見乙○○持行動電話撥打,約一、二十分鐘後,即有約三十多名男子前來該超商,大多著深色西裝,並將該超商門口內外堵住,叫囂不要讓警察將人帶走,當時伊等均著警察制服,而該等男子中有一人手持錄影機,乙○○即叫該手持錄影機男子拍攝伊等之臉孔及臂章,以後好找他們算,後支援警力到達,始得將丙○○等三人帶到巡邏車,此過程被告等人一直叫囂,並前去小港派出所,將派出所圍住等語,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為小港分局刑事組長,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自無線電聽到小港派出所主管請求支援,好像遇到阻撓,後警方將超商店員帶回派出所,又有通報稱有一、二十名群眾聚集在小港派出所前,所以分局長即指派副分局長及伊帶同勤務組人員前往小港派出所,到達時見現場有一、二十名男子聚集在派出所門口,七嘴八舌的指責警方行為不當,因得知被告為該超商負責人,伊即與被告溝通,當時被告持同類案件經台中地院為無罪之判決書給伊看,稱此行為並無違法,伊向他表示此僅地院判決,並無約束力,警方會依法處理此事,後被告及該批群眾始離開派出所等語。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受僱於乙○○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警察前來該超商臨檢取締,發現該超商騎樓地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伊即以電話通知負責人乙○○,後乙○○即到現場,因當時伊很緊張,且身體狀況不好,所以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後警察要將伊帶往派出所時,才發現店外有很多人,到底多少人伊亦不清楚,該批人伊均不認識,亦不知他們為何來到該處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臨檢時,係由丙○○打電話通知被告,後被告即前來超商,至於該批人有多少人,何時到達,伊並不清楚,伊係於被帶上車時始看到有一批人在超商外叫囂,應至少有十人以上,而伊並不認識該批人,亦不知他們為何而來,至於該批人是否與警方發生衝突,伊亦不清楚等語。且有檢查紀錄表乙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現場照片十九張(其中該批群眾中確有人手持錄影機為拍攝行為)及證人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作之職務報告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苟如被告所言,其並無召集而聚集該批群眾阻撓警方,亦不

知該批群眾為何來到上址超商,惟當時係屬深夜凌晨時分,該批群眾復係分別駕乘自小客車陸續前來,果該批群眾並非被告所召集,而係自行前來觀望,則該批群眾豈知在上址超商有警察臨檢取締情事?且上開情事並無關於該批群眾,焉會於深夜凌晨時分別駕乘自小客車陸續前來,且叫囂不要讓警察將人帶走,又持錄影機拍攝?再於警方將丙○○等人帶往小港派出所後,該批群眾並隨即前往小港派出所前?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係辯稱:該批人是丙○○及己○○的親屬,與伊無關云云,而於本院訊問證人丙○○及己○○,渠二人否認後,始辯稱:因伊並不知該批人為何人,所以才誤認為是丙○○及己○○之親戚朋友云云等情。從而,被告明知庚○○等四名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見警欲將丙○○、己○○及在上址超商正收取娃娃機台內硬幣之林再造帶回派出所偵辦,即以行動電話召集而聚集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分別乘坐約七、八部自小客車陸續前來該超商助陣,而公然聚集該批群眾將超商門口內外圍堵,阻撓員警將丙○○等人帶回派出所,該批群眾並與被告互相應和,此起彼落不斷鼓噪、叫囂不要讓警察將人帶走,於雙方對峙期間,被告恫稱:將這些警察臉孔記住,並記住他們的臂章號碼,這樣以後好找,有仇報仇等語,並命該批群眾中手持錄影機之人,錄下在場員警之臉孔及臂章,以此公然聚眾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脅迫行為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召集並聚集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以公然聚眾,施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贓物、竊盜、賭博、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非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查獲後,竟仍不知自省,公然聚眾施脅迫行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危害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之安危,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