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機票伍張(共計價值新台幣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之姐夫宋國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登記參選澎湖縣白沙鄉鄉長。甲○○為期使宋國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宋國進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先與有投票權之人乙○○期約,以由甲○○支付乙○○及其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孫子魏孝燁及魏孝承等人機票款之方式,要求乙○○返回澎湖投票,欲使乙○○於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宋國進,乙○○則許以投票支持宋國進當選鄉長。甲○○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持乙○○所交付之健保卡,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以其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方式,購買乙○○及其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孫子魏孝燁及魏孝承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自高雄飛往澎湖馬公之立榮航空六五五班機機票,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並親自持往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乙○○住處,將上開五張機票交予乙○○,而由乙○○收受該賄賂。嗣經民眾檢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由其代訂,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持被告乙○○所交付之健保卡,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以其所有花期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方式,購買乙○○及其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孫子魏孝燁及魏孝承等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自高雄飛往澎湖馬公之立榮航空六五五班機機票,合計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並親自持往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乙○○住處,將上開機票交予乙○○之事實不諱;被告乙○○亦坦承確由被告甲○○代訂,並由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一月十八日,持其所交付之健保卡,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以刷卡付費方式,購買其及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孫子魏孝燁及魏孝承等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自高雄飛往澎湖馬公之立榮航空六五五班機機票,合計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並親自持往其上址住處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伊與乙○○為同鄉,並係朋友關係,且因刷卡購買機票有保險,故由伊持信用卡幫乙○○及其家人代購返回澎湖之機票,而於伊將機票交予乙○○時,乙○○即將該機票票款交予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及家人返回澎湖之機票,僅係由甲○○代為購買,並由甲○○以其信用卡代付該機票該款項,因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有保險,而於甲○○將機票交予伊時,即由伊將機票票款交予甲○○云云。惟查:
㈠澎湖縣白沙鄉鄉長候選人宋國進係被告甲○○之姐夫,被告甲○○於該選舉期間
,確為宋國進助選拉票,並爭取高雄地區親友返回澎湖投票,被告甲○○確有向被告乙○○及其子丙○○表示請其等支持宋國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承明白;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問:鄉長選舉期間,甲○○有無向你拉票支持宋國進?)答:有,很早之前就有口頭上向我拉票」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子丙○○於高雄市調處時亦陳稱:此次澎湖縣白沙鄉鄉長選舉,鄉長候選人宋國進之大舅子甲○○曾多次向伊及家人請託支持宋國進,我曾允諾支持宋國進,並與家人返鄉投票等語屬實。是被告甲○○確有為澎湖縣白沙鄉鄉長候選人即其姐夫宋國進助選拉票,並爭取高雄地區親友返回澎湖投票,而向被告乙○○請託支持宋國進等情,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及其家人魏玉杯、顏若蘋、魏孝燁、魏孝承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六日上午自高雄飛往澎湖馬公之立榮航空六五五班機機票,合計六千五百六十四元,確係由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一月十八日,持被告乙○○所交付之健保卡,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以刷卡付費方式所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上開機票票根五張及簽帳單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辯稱:「(問:你與家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返鄉投票,係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機票由何人購買?何人訂位?詳情如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我、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孫子魏孝燁及魏孝承等人係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返回澎湖,所用五張機票是由我親自購買,並由我事先訂位;丙○○則於同日獨自購票及搭乘遠東航空班機返回澎湖。」、「(問:前述你親自購買立榮航空五張機票,係於何時、何地購買?付款方式?詳情如何?)該五張機票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搭機前幾天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上午,我獨自騎機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立榮航空櫃台,自備現金向該櫃台某小姐自費購買,共計買了我、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孫子魏孝燁及魏孝承等五人五張機票,其中包括我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等三人全票,每張機票約一千二百元左右,兩個孫子則買半票,總計五張機票花費約五千元左右。」、「(問:你確認前述五張機票係由你於前述時間地點以現金方式自費購買?)我確定,因為是我自己去購買的。」、「(問:...白沙鄉鄉長候選人宋國進之大舅子甲○○涉嫌以代購致贈機票或其他好處,為宋國進進行賄選,甲○○是否即以此種致贈機票方式向你及家人賄選?)沒有,我純粹係自行購票與家人返鄉投票及過年,與甲○○前述賄選情節毫無關係。」云云,而於偵查時辯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孫子魏孝燁及魏孝承等人回澎湖的機票由何人支付?)我事先拿錢給甲○○要他幫我代訂。」、「(問:在何處拿錢給甲○○?)在我高雄市○○街住處拿給他的,金額六千元,我拿現金給他,我在客廳交付給他。」、「(問:為何在市調處中說機票錢是我自己付的?)當時我會害怕,而且為了要脫罪,我現在講的是實話。」、「(問:拿六千元給甲○○後,
園龍滿有無將剩餘的錢還你?)還沒有。」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甲○○與伊是同鄉,並是朋友關係,且因刷卡購買機票有保險,所以才請他訂購,並由甲○○持信用卡到機場購買機票,並拿到伊住處給伊,甲○○交給伊機票時,伊即將機票款項中之六千元交予甲○○,事後再由伊將差額補給他云云。準此,經核上開被告乙○○之供詞,被告乙○○就係由其事先訂位,並由其獨自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立榮航空櫃台,自備現金購買自己及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孫子魏孝燁及魏孝承等人機票,或係委由被告甲○○代訂,並由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一月十八日,持被告乙○○所交付之健保卡,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以刷卡付費方式,購買上開五張機票,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乙○○豈會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時僅因害怕,即對於係由自己以現金、或係委由被告甲○○購買上開機票之客觀上得以明顯分別之事實,而為錯誤之供述?並於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因係伊自己前往購買,故確定上開五張機票,係伊以現金方式自費購買云云。復被告乙○○係於事先即將機票款項交予被告甲○○,使被告甲○○代訂並代購機票、或係於被告甲○○購得機票,持之前來被告乙○○上址住處時,始交予該機票款項,被告乙○○前後供述亦屬不一。又參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航空公司並無約定訂位後限時購票之情事,則被告乙○○委由被告甲○○代訂機位後,於搭機當日前往機場時,由其自行購買機票即可,豈須再委由被告甲○○代為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購買機票後,並持之前往上址被告乙○○住處,而經如此繁雜過程?且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而由發卡銀行附贈一定數額之意外險,僅係限於搭乘飛機之人為持卡人、或與持卡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此為各發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明,而被告甲○○與乙○○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豈會誤認為以被告甲○○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被告乙○○等人之機票,即有所謂保險存在?並苟如被告甲○○及乙○○所言,係因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有保險,始由被告甲○○代為購買機票,則被告等何以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此點,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㈣被告甲○○於證人即被告乙○○之子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
,證人丙○○正於機場準備搭機返回澎湖投票時,前後二次以電話叮嚀:「票不要被他人拉走」、「和你太太搭那一班的是立榮的,你先去買票」、「二點的,我已訂好了,用你的去買,較便宜,你回來再那個,你知道嗎」、「馬公機場買不是較便宜?」「對、對,我就是叫你到馬公機場買,一千一百多元而已,高雄要一千四百多」、「你那機票回來再處理,要過去的知道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伊與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之通話內容,是伊撥打給丙○○的,但不是要付款給丙○○之意,確實之意思我已忘記了云云,證人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為伊所有使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甲○○確有撥打二通電話予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伊與甲○○通話之內容,當時甲○○向伊稱「回來再那個,你知道嗎?」、及「你那機票回來再處理,要過去的知道嗎?」,我確實答稱「我知道」,但所指為何伊並不知道等語。準此,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並向證人丙○○稱:「回來再那個,你知道嗎?」、「你那機票回來再處理,要過去的知道嗎?」,證人丙○○亦回稱「我知道」,則被告甲○○及證人丙○○豈會不知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為何?㈤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甲○○為期使宋國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舉辦之
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澎湖縣白沙鄉鄉長,於九十年一月上旬,先與有投票權之被告乙○○期約,以由其支付機票款之方式,要求被告乙○○返回澎湖投票,欲使被告乙○○於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宋國進,被告乙○○則許以投票支持宋國進當選鄉長,被告甲○○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一月十八日,持乙○○所交付之健保卡,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以其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方式,購買乙○○及其妻魏玉杯、媳婦顏若蘋、孫子魏孝燁及魏孝承等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自高雄飛往澎湖馬公之立榮航空六五五班機機票,合計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並親自持往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乙○○住處,將上開機票交予乙○○,而以機票款充作賄款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甲○○及乙○○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行為,係屬具階段性犯罪行為態樣,被告等先行期約之行為,應係交付、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選舉事務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被告甲○○雖接續交付被告乙○○共計五張機票行賄,惟所侵害法益既屬單一,係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而被告乙○○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政策,仍貪圖私利,收受賄路,並參酌所交付及收受之賄賂金額,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之罪,爰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已由同案被告乙○○所收受,即機票五張(共計價值六千五百六十四元),應於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