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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乙○○(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堂叔。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甲○○之姑丈宋國進參選登記澎湖縣白沙鄉鄉長候選人,甲○○為使宋國進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前三、四日,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內,以「大順食品加工廠」(負責人為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尚在台北就學之乙○○遊說,期約以代付返回澎湖之機票款為對價,要求乙○○返鄉投票支持宋國進,並表示因人在高雄,無法當面交付機票款,嗣返回澎湖投票時,再行交付,而乙○○礙於親戚情誼,遂允諾之,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時,依約將選票圈選給宋國進,宋國進亦順利當選澎湖縣白沙鄉鄉長,甲○○最後並未依約將機票錢交付乙○○。嗣經民眾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以電話向乙○○拉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期約賄選之犯行,辯稱:只以電話向鄭百勝拉票,並允諾代替乙○○訂購機位,但並未允諾代付機票款,無賄選犯行云云。

二、經查:(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長投票前三、四日,被告甲○○確曾以電話要求另案被告乙○○返回澎湖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宋國進,並允諾機票款會於返回澎湖後,再行給付,對此過程,已據另案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供承不諱,有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憑。(二)另案被告鄭百勝復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以電話與被告甲○○連絡,因被告甲○○外出,由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接聽,該男子曾詢問另案被告鄭百勝有無向被告甲○○拿取機票款,乙○○回答甲○○綽號「世明」叫我直接到機場弄就好;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被告甲○○復以電話告知另案被告鄭百勝之父鄭永瑞,要求鄭永瑞轉告另案被告乙○○應自行前往機場搭乘飛機,並先行購票,機票款會交待綽號「學融」之男子轉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以機票款為代價,要求另案被告鄭百勝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宋國進。

(三)雖另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說要幫你付機票錢?)沒有講」、「(有無叫你這次回去要投票給

宋國進?)無」、「(在偵查時,你也有說被告有打你手機,叫你回去,並且要幫你訂機位且付機票款,為何這樣說?)他只說要幫我訂機位,因為機位比較難訂,並沒有說要幫我付機票款。」等語,惟參照證人乙○○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於高雄市調處與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且被告甲○○係證人乙○○之堂叔,已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且案發當時大多未經與人商討案情,較能為公平客觀之陳述,何況又是自證其罪之供詞,是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作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並不可採。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甲○○為期使宋國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澎湖縣白沙鄉鄉長,於投票日前三、四日,先與有投票權之另案被告乙○○期約,以由其支付機票款之方式,要求被告乙○○返回澎湖投票,欲使另案被告乙○○於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宋國進,乙○○則許以投票支持宋國進當選鄉長,而以機票款充作賄款等情,最後被告甲○○並未依約交付機票款一節,堪予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核對偵查中及調查站之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核先敘明。

三、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爰審

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之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清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