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存放於宜蘭縣○○鄉○○路二四之五號該處之未稅洋菸,係其父蔡振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生前私運進口,且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公告丙項管制物品,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迄九十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以每趟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乙○○,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由甲○○、乙○○分別駕駛車號00—八二八號(車主登記祺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六K—五四三號(車主登記為鏸豐運通有限公司)事先改裝完畢之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陸續約五次,利用油壓控制貨車邊門,後車門則以鐵板隔間,外層裝載面紙偽裝以逃避追緝,再於內部夾層裝載走私物品未稅洋菸之方式,載運上開倉庫內存放之未稅洋菸至嘉義縣水上鄉、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旗山鎮、台南縣仁德鄉等地,以每包十七元之價格,銷售予綽號「阿田」、「三哥」、「阿來」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綽號「同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詳細銷售金額不詳】。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甲○○、乙○○又應丙○○之指示,再度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分別載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未稅洋菸,前往嘉義縣欲交付予綽號「阿田」之男子時,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路陸橋下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廣場,查獲乙○○,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未稅洋菸,此次銷售行為因而未遂。嗣警方再循線查獲丙○○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由丙○○帶同前往上開宜蘭縣倉庫搜索時,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走私物品未稅洋菸,共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四百七十萬零二千一百零八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供承有同意被告甲○○將系爭倉庫內之洋菸載運銷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扣案物品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辯稱:我以為那些洋菸是向公賣局買的,不知道是走私進口的物品云云;被告乙○○固供承有與被告甲○○共同至系爭倉庫搬運未稅洋菸之事實,惟亦否認知悉扣案物品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辯稱:我是在被查獲後才知道扣案物品是走私進口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等對於銷售及載運方式等過程之供述均互核相符,又警方至系爭倉庫內查獲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之情,有警方至該處搜索時製作之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及相片多紙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此外,並有被告甲○○、乙○○分別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多紙與其等當時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二紙,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我父親死後,他朋友甲○○告訴我說系爭倉庫內的香菸是我父親走私進來所存放的,我才知道那是走私香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0四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筆錄),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亦均供稱:知悉運送之香菸為走私物品等語(見同年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筆錄),從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為走私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況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父親在世時,家中經濟狀況屬中下程度,父親之前的工作我不清楚,印象中他做過捕魚、編竹等工作,我父親過世後,我有去系爭倉庫看過,知道裡面有洋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告丙○○所供述之情,其父親之工作收入自不足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龐大之洋菸,從而益足以證明被告丙○○辯稱:以為倉庫內之洋菸是向公賣局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經送請鑑定之結果,扣案之大衛杜夫(含Light、Classic二種)、峰牌、七星牌等洋菸,均係偽品(假菸),其中大衛杜夫(含Light、Classic二種)煙品上所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亦係偽造等情,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之函文多紙在卷可參,可知扣案物品均屬未稅洋菸無誤。又附表所示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為四百七十萬零二千一百零八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一八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衡情走私洋菸係屬風險極大之事,是以一般人一次私運進口之數量均極為龐大,此觀歷次警方查獲走私未稅洋菸事件中均扣得數量可觀之洋菸可明,是以本件扣案洋煙數額雖未可確知被告丙○○之父親先前走私洋煙之次數、總額各為若干,然以被告三人此次為警查獲而分別未及售出之扣案洋煙完稅價格均已遠超過十萬元之公告數額觀之,足認其等先後銷售之洋菸應係一次同時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無訛。
(四)至扣案煙類雖為仿冒品,其中大衛杜夫煙品上所貼「專賣憑證」亦經鑑定為偽造一節,固已如前述,惟訊據被告三人均表示:不知上情等語,且查,扣案煙類中並非僅有大衛杜夫之品牌,又上開洋煙在營業大貨車及倉庫內被查獲當時均仍係以不透明之紙箱包裝,並以膠帶黏貼封箱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述在卷,並有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多紙在卷可稽。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於銷售、運送上開物品前曾將紙箱外包裝打開一一檢驗、查看其中是否夾雜有仿冒洋煙或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從而被告三人之上開辯稱尚無悖於常情,應非無據。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對該等洋菸為仿冒品有所認識,亦難謂其等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証」之偽造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以上有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雖因應情勢之變遷,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令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然依上開說明,亦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是本案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前五次均既遂,第六次已著手銷售行為,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其等多次犯行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等銷售之走私未稅洋菸完稅價格高達四百七十萬零二千一百零八元(尚不包括前五次之銷售數量),對於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貪圖私利致觸犯
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足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一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乙○○用以運送走私物品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二部,車主分別係「祺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鏸豐運通有限公司」等情,有行車執照各一張在卷可憑,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併予沒收一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之右揭銷售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菸之犯行,同時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一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於右揭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命令廢止,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等行為後之刑罰法律既已廢止,依首揭條文規定,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公訴人既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公布,但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三人行為之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被告三人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附表:
┌─┬──────────────────────────────────┐│一│甲○○載運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Light)二萬六千包、大衛杜夫(Classic)││ │五萬七千包、峰牌三萬四千五百包、七星牌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包,共計完稅價││ │格為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 │├─┼──────────────────────────────────┤│二│乙○○載運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Light)二萬三千包、大衛杜夫(Classic)││ │二萬九千五百包、峰牌四萬七千包、七星牌四萬六千五百包,共計完稅價格為││ │一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 │├─┼──────────────────────────────────┤│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宜蘭縣○○鄉○○路二四之五號扣得之未稅洋菸大衛杜││ │夫(Classic)三萬四千五百包、七星牌十一萬一千包,共計完稅價格為一百 ││ │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 │├─┴──────────────────────────────────┤│共計完稅價格為:四百七十萬零二千一百零八元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