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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未稅「MILD SEVEN」洋煙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包、「DAVIDOFF」洋煙玖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漁舢港外九一六號」舢舨(CTS─七三0七號)之船長,與船員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許,以海釣為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於同日五時許駛抵安平港外海約十海浬處之我國海域巷釣魚,其二人明知未稅洋煙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一次運送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竟與不詳船名之鐵殼船上年籍姓名不詳四十多歲之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鐵殼船上男子,將未稅「MILDSEVEN(七星牌)」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洋煙九千五百包(計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包,完稅價格計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以丟包方式丟入海中,再由甲○○、乙○○將之打撈上前開舢舨,運送至高雄港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成年人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甲○○、乙○○應允之,乃將打撈之前開未稅洋煙藏放在前開舢舨密窩內,及放置在甲板上以板子覆蓋,旋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駛入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舊漁港,等候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絡交貨。惟旋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前中洲舊漁港為警查獲,並自前開舢舨密窩、甲板上扣得前開鐵殼船上男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未稅「MILD SEVEN」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洋煙九千五百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與共犯乙○○受不詳船名鐵殼船上四十多歲男子之託,將未稅之「MILD

SEVEN」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洋煙九千五百包運送至中洲舊漁港,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成年人給付一萬五千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且扣案未稅「MILD SEVEN」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洋煙九千五百包之完稅價格計為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此有卷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甲○○所稱接運本件未稅洋煙之地點為安平港外海約十海浬處,自屬我國領海水域,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於本院改稱:「乙○○並未參與,是伊自己撈未稅洋煙,撈了二、三小時」云云,此與其於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詢問時所供不符,且依被告甲○○自承本件舢舨為供海釣之用,及卷附舢舨相片觀,本件舢舨體積並不大,則以如此狹窄之空間、長達二、三個小時之打撈時間,乙○○竟全然未參與,顯與事理有違,應認被告甲○○於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所供為真。另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律師主張: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第三點第一款(即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此乃行政上適應當前狀況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應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任何影響之理,亦附此說明。此外復有未稅「MILD SEVEN」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洋煙九千五百包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甲○○與乙○○、前開鐵殼船上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扣案洋煙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及其尚未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未稅「MILD SEVEN」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洋煙九千五百包,為共犯前開鐵殼船上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二名子女尚待養育,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共犯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