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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壬○○』署名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壬○○』署名貳枚、印文玖枚;銷貨單上偽造『壬○○』署名壹枚;『掛號信件登記簿』上偽造『壬○○』署名肆枚;『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上偽造『甲○○』署名壹枚;『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於高雄市○○區○○○路○○○號『福華大飯店』擔任助廚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離職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曾於福華大飯店工作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間之某日,進入福華大飯店辦公室內,竊取飯店廚師戊○○所有機車駕照一枚;復於九十年三月間,於同一地點,竊取飯店廚師癸○○所有慶豐銀行九十年二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又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於同一地點,竊取飯店廚師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信用卡帳單各一紙、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份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四月份電信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三月份電信收據、調班通知單。另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信箱處,竊取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上開物品得手後,均留供己用。

二、又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壬○○所有身分證一枚後,旋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地點,將自己照片貼於壬○○身分證上後,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某便利商店,以壬○○之名義,申購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提供前開變造身分證予服務人員登記資料;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壬○○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市內電話【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裝機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除行使前開變造身分證外,復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壬○○署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另至某便利商店,以壬○○之名義,申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提供前開變造身分證予服務人員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指變造身分證部分)、壬○○、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預(易)付卡部分,因直接付款購買,應無詐欺得利】。此外,辛○○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先託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壬○○印章一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持上開印章、變造身分證,向屋主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房屋,除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首頁、末頁之承租人欄位,偽簽、偽蓋壬○○署名、印文各計二枚,於契約條款壹、拾捌、貳貳、貳肆處偽蓋壬○○印文各一枚,合計四枚外;復接續於騎縫頁三處偽蓋壬○○印文各一枚,合計三枚,並以之行使(該契約書係一式二份,故前開偽簽、偽蓋之署名、印文數,應再乘以二),足生損害於壬○○、丁○○。

三、辛○○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信用卡持有人之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路一一八之一號『港都網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網路咖啡店,利用該處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資訊公司)所設之『酷必得』線上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coolbid.com.tw/),各偽以甲○○、丑○○、子○○之名義(其中甲○○之基本資料,來自於前開竊得資料;至丑○○、子○○基本基料來源不明),將渠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向超級資訊公司所屬『酷必得』線上購物網站訂購附表所示之物(泛亞電信費部分,除外),並指定收貨地點,而以之行使,致超級資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真正持卡人上網訂購,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泛亞電信費部分,除外。寄送情形詳如下述),足生損害於甲○○、丑○○、子○○、信用卡發卡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及超級資訊公司線上購物網站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星A二八八全配雙螢幕手機』、『華碩多媒體筆記型電腦

』(因電腦降價,差價部分改購數位照相機),寄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碧麗富大樓,辛○○原住十樓,嗣改為十一樓之五),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均經大樓管理員的陳元啟代收,嗣辛○○除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冒用壬○○之名義,在該大樓內,於『掛號信件登記簿』私文書上,偽簽壬○○署名各一枚,而領取上開物品外;另於送貨銷貨單(電腦部分)之私文書上,偽簽壬○○署名一枚,而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壬○○。

㈡將附表編號二所示『PIONEER三片式CD組合音響』、『金寶傳真機(型

號:F─十六C)』,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一八(新樓中樓大樓),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分由大樓管理員潘寶民、黃三奇代收,嗣辛○○則冒用壬○○之名義,在該大樓內,於『掛號信件登記簿』私文書上,偽簽壬○○署名各一枚,而以之行使,領取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壬○○(其中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所寄物品,辛○○領取時,曾核對身分證)。

㈢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NOKIA八二五○手機』,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二十五街撞球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由擔任服務生的寅○○(乙○○同事)代收後,交付乙○○(辛○○女友),再轉交辛○○。㈣辛○○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未經信用卡持有人之授權,

在高雄市○○○路一一八之一號『港都網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網路咖啡店,利用該處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所設『泛亞電信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tat.com.tw/),偽以甲○○名義,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以之行使,向該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電信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是真正持卡人上網刷卡繳納通話費而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甲○○、信用卡發卡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及泛亞電信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此外,辛○○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年六月間,偽以甲○○名義,以書面向富邦商業銀行,更改帳單送達地址(即由『屏東縣○○鎮○○○街○○號六樓』更改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足生損害於甲○○;㈡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或之後數日內,於富邦商業銀行傳真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之私文書上,偽填甲○○之基本人資,並偽簽甲○○署名一枚,以公司報帳為由,傳真該資料予富邦商業銀行而行使,請求確認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交易【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七七五元】,足生損害於甲○○;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筆記型電腦,因於訂購後降價,差價部分,超級資訊公司擬以數位相機代替,為徵求買者同意,乃傳真『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辛○○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於該私文書上偽填甲○○姓名、信用卡卡號、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偽簽甲○○署名一枚,回傳該資料確認而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甲○○;㈣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辛○○收受『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即於該私文書上偽填丑○○姓名、信用卡卡號、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收貨人壬○○電話、地址等資料,並偽貼丑○○署名一枚,回傳該資料確認而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丑○○。

五、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資料。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以壬○○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及與丁○○簽立租賃契約;並偽簽壬○○署名,代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甲○○名義上往刷泛亞電信公司電信費等事實,其他事實則否認。辯稱: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或友人己○○(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或於垃圾筒撿拾而來,從福華飯店離職後,即未再進入;㈡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未偽造壬○○身分證,該身分證係己○○所交付;㈢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僅代己○○收受物品,並未上網購物;㈣如犯罪事實四部分,該資料並非其偽造,署名亦非其偽簽等語。經查:

㈠坦承部分:

①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某便利商店,以壬○○之名義,申購臺灣

大哥大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提供變造身分證(貼有被告照片之壬○○身分證)予服務人員登記資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復以壬○○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市內電話【電話號碼:(○七)0000000號。裝機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除行使前開變造身分證外,復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壬○○署名,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另至某便利商店,以壬○○之名義,申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提供前開變造身分證予服務人員登記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遠傳電信公司函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併案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卷)第六十八頁】。而依前開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示,預付卡門號部分,因僅需由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影印身分證,是被告購買上開預付卡、易付卡,應已提示前開變造身分證甚明;又申請市內電話,亦需提示身分資料,故就市內電話部分,被告亦已提示前開變造身分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先託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壬○○印章一枚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持上開印章、變造身分證,向屋主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房屋,除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首頁、末頁之承租人欄位,偽簽、偽蓋壬○○署名、印文各計二枚,於契約條款壹、拾捌、貳貳、貳肆處偽蓋壬○○印文各一枚,合計四枚外;復接續於騎縫頁三處偽蓋壬○○印文各一枚,合計三枚,並以之行使(該契約書係一式二份,故前開偽簽、偽蓋之署名、印文總數,應再乘以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書、壬○○身分證(上貼被告照片)附併案警卷A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③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一八之一

號『港都網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網路咖啡店,利用該處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泛亞電信公司)所設『泛亞電信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tat.com.tw/),偽以甲○○名義,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以之行使,向該公司繳納如附表所示電信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本件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有列印網頁附本件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富邦商業銀行冒刷資料附本件警訊卷(第三十七頁)可參。準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④超級資訊公司⑴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星A二八八全配雙螢幕手機』、『華碩

多媒體筆記型電腦』(因電腦降價,差價部分改購數位照相機),寄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碧麗富大樓,辛○○原住十樓,嗣改為十一樓之五),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均經大樓管理員的陳元啟代收,嗣被告除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冒用壬○○之名義,在該大樓內,於『掛號信件登記簿』私文書上,偽簽壬○○署名各一枚,而領取上開物品外;另於送貨銷貨單(電腦部分)之私文書上,偽簽壬○○署名一枚,而以之行使。⑵將附表編號二所示『PIONEER三片式CD組合音響』、『金寶傳真機(型號:F─十六C)』,寄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一八(新樓中樓大樓),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分由大樓管理員潘寶民、黃三奇代收,嗣被告則冒用壬○○之名義,在該大樓內,於『掛號信件登記簿』私文書上,偽簽壬○○署名各一枚,而以之行使,領取上開物品(其中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所寄物品,被告領取時,曾核對身分證)。⑶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NOKIA八二五○手機』,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五街撞球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由擔任服務生的寅○○(乙○○同事)代收後,交付被告女友乙○○,再轉交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前開檢察官偵訊筆錄、警訊筆錄(係指本院卷,下同;若屬併案卷部分,則稱併案卷)】,核與證人寅○○、乙○○、陳元啟、潘寶民、黃三奇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出貨單、銷貨單、客戶簽收單、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掛號信件登記簿附警訊卷可參(第二十八頁以下)。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否認部分:

①被告另因冒名住宿高雄福華飯店為警查獲,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一

年十月十三日間,分別至高雄市○○區○○○路○○○號福華飯店二七一○室(含保險箱)、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實施搜索,分別扣得戊○○所有機車駕照一枚(上貼被告照片)、癸○○所有慶豐銀行九十年二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信用卡帳單各一紙、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份、六月份(該月份簽帳單住址,已更改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份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壬○○所有身分證一枚(上未貼照片)、富邦商業銀行傳真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傳真日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詳該文書左上方)、『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傳真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詳該文書左上方)等情,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附併案警訊卷可參。又甲○○所有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份信用卡簽帳單一紙、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四月份電信收據、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三月份電信收據及調班通知單等物,係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開審判庭時,被告庭呈之物(詳該審判筆錄);而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部分,則附於警訊卷(第三十二頁)。準此而論,除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外,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持有之物甚明。

②就變造壬○○身分證部分:

被告固辯稱:該身分證係己○○於九十年六月間交付,且已返還己○○等語。惟查:⑴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伊以壬○○名義申請等語(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而該預付卡租用始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因預付卡門號部分,僅需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即可,業如前述,是被告申請該門號時,應已提供壬○○身分證,顯見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時,即占有該身分證。⑵又壬○○所有身分證一枚(未貼照片),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住宿之福華飯店二七一○號房內保險箱中,為警查獲,已如前述,益徵該身分證仍由被告持有,並未交付己○○。⑶綜上,由於被告就交付、返還身分證時點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在其占有該物而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下;並參以被告確曾以該變造身分證申購預(易)付卡、訂立租約,本院認被告變造壬○○身分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③就上網購物部分:

被告雖辯稱:伊僅代為收受貨物,係己○○上網購物等語。惟查:

⑴關於上網購物部分,該顧客電話除記載福華飯店(○七─0000000轉四四

一三)、二十五街撞球場(○七─0000000號)外,每次記載或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為○七─0000000號;且貨送地址則記載高雄市○○○路○○○號十樓、高雄市○○路○○○巷○○號八樓之十八及高雄市○○○路○○○號,有訂單資料明細附警訊卷可參(以上詳警訊卷第二十三頁以下)。而上開電話均曾由被告使用中;送貨地址或為被告賃屋處、或為被告女友乙○○工作處,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又收受貨物部分,如附表所示貨物(電信費部分,除外),或由被告以壬○○名義收受,或由被告委由女友乙○○收受(乙○○再委由同事寅○○代收)轉交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而論,上開訂購貨物流程,訂貨電話及住址、送貨地址及實際受貨人,均與被告相關,而與己○○無涉。

⑵另被告先於警訊陳稱:己○○賣掉冒刷所得商品後,先後給付三千元(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五千元(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及一萬二千元(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計二萬元(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陳:

事後己○○答應給付之金錢,均未給付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就是否給付金錢部分,前後所述已不相符。況己○○曾向銀行貸款借予被告,且被告未全部清償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六號)證陳明確(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是被告如僅代己○○代收物品而獲取利益,則己○○為確保債權,應直接抵償之,無庸再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前開直接給付金錢、給付金錢約定之陳述,應與常情不符。

⑶再者,被告復於警訊陳稱: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曾與己○○在網咖店,以甲○

○信用卡上網,並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等語(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則辯稱:伊未與己○○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買物品,僅係代收寄來之物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就上網購物之情節,前後所供亦不相符。

⑷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陳:伊曾問代收原因,辛○○表示因己○○哥哥怕己○

○亂買東西,故寄到店內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證陳:辛○○表示將該物賣予朋友(詳九十年十月八日警訊筆錄)並不相符,且差異頗大。而證人即被告友人庚○○固於本院證陳:有一次,伊與被告同至福華飯店找己○○,當時被告將手機、電腦交付己○○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惟另案檢察官訊問被告『怎可能將電腦、傳真機帶至福華呢?』時,被告則稱:可以,只有三、四個箱子,機車還是載得動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證人庚○○、被告就『至福華飯店時交付何物』之陳述,一為電腦、手機;一為電腦、傳真機,亦不一致。從而,上開證人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因被告就上網購物、己○○給付金錢之陳述,並不一致,而證人乙○○、

庚○○所證,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於訂購過程中,訂單上幾乎均記載被告使用電話、現住地址,且貨物均由被告或其友人收受等事實,並參以現存證據中,並無己○○涉案之積極證據,是證人己○○於本院一再證陳: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上網購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④竊取物品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信箱處,竊取丙○○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於併案警訊卷內),核與證人吳世雄於警訊證述相符(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於併案警訊卷內)。嗣被告雖改稱:伊在朋友處,見該帳單置於垃圾堆,就好奇檢拾,看銀行有何活動等語【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併案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卷)第十八頁正面】 ,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至犯罪事實一中其他物品,均為戊○○、癸○○及甲○○所失竊之物,業據證人

戊○○、癸○○及甲○○於本院證陳明確(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持有中,業如前述。爰審酌上開物品失竊時,己○○固於福華飯店上班;而證人甲○○、癸○○復證陳:被告離職後即未見過被告等語(詳前筆錄)、證人甲○○另證稱:曾將身分證交予己○○代辦臺灣大哥大,嗣未辦成,己○○就返還身分證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但證人癸○○證陳:除非係空班,否則進入伊在福華飯店工作之地方,會有人查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尚難因證人甲○○、癸○○未見到被告,即認被告未進入福華飯店。又己○○雖曾取得

甲○○身分證,當時亦於福華飯店上班,惟因該身分證業已返還證人甲○○,且在無證據下,上班者與竊賊難以等同視之,無法因此即認上開物品係己○○所竊。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為上開物品之占有者,且無法合理說明該物來源。從而,本院認其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⑥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偽以甲○○名義,以書面向富邦商業銀行,更改帳單送達

地址(即由『屏東縣○○鎮○○○街○○號六樓』更改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等情,有扣案甲○○九十年六月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可參(詳併案警訊卷)。因上開帳單於被告持有中被扣,且帳寄地址更改成被告賃所;而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填之申請書內容如有異動時,應以書面通知銀行更改,有卷附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或之後數日內,於富邦商業銀行傳真之『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之私文書上,偽填甲○○之基本人資,並偽簽甲○○署名一枚,以公司報帳為由,傳真該資料予富邦商業銀行而行使,請求確認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交易【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七七五元】等情,有扣案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可參(詳併案警訊卷)。因該聲明書於被告持有中被扣,且右下方記載『收到請回電0000000000』,該電話曾為被告使用(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該『甲○○署名』送驗,以資鑑定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惟因該署名係刻意仿造甲○○之簽名,難以進行客觀比對,故本院不予送驗。

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筆記型電腦,因於訂購後降價,差價部分,超級資訊公司擬以

數位相機代替,為徵求買者同意,乃傳真『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被告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於該私文書上偽填甲○○姓名、信用卡卡號、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偽簽甲○○署名一枚,回傳該資料確認而以之行使等情,有訂單明細及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附警訊卷可參。因該物品係被告上網所購,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且該文書於被告持有中被扣,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⑷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收受『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

付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即於該私文書上偽填丑○○姓名、信用卡卡號、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收貨人壬○○電話、地址等資料,並偽貼丑○○署名一枚,回傳該資料確認而以之行使等情,有該『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附併案警訊卷可參。因該物品係被告上網所購,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且該文書於被告持有中被扣,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偽造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又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偽以他人名義及抄錄之信用卡資料在各店網頁,輸入電磁記錄訂購電腦用品,係表示該他人向網路公司確認該筆信用交易,網路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費款項之意旨,該訂購之電磁紀錄,即具訂購單之性質,自屬準私文書。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電信費用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一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公訴人復認被告向大廈管理員領取物品時,均行使。惟觀之警訊卷附掛號信件登

記簿,除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寄送之物件,管理員特別註記『對身分證』外,餘皆未註記,基於大廈住護領取物件時,因管理員與住戶認識,通常無傭核對身分證之經驗;並參以被告否認領取物件時,曾出示變造壬○○身分證等情(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認除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寄送之物件外,其他均未出示證件。從而,公訴人認均行使變造身分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錢,反於竊取他人物品、資料後,上網購

物詐取財物、利益,且以他人名義訂立租約、收受物品,惡害非輕,惟念及坦承部分犯行,並參以被害人所損失數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至『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該文書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上偽造『壬○

○』署名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屋主留存,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上偽造『壬○○』署名二枚、印文九枚(被告留存之契約書及偽刻之印章因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該契約書、偽刻印章及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部分,不宣告沒收之);銷貨單(該文書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上偽造『壬○○』署名一枚;『掛號信件登記簿』(該文書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上偽造『壬○○』署名四枚;『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該文書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上偽造『甲○○』署名一枚,不論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文書業經沒收,是其上偽造署名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罪事實四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移送併辦部分(詳後附移送併案審理意見書):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及犯罪事實四㈠、㈡、㈣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關於竊取星辰飯店資料部分:

因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間之某日,離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最後犯罪時間(九十年六月間),已逾一年一月;而被告被查獲後,亦自承:因星辰飯店不讓伊工作,原本想使飯店經營困難,因找不到工作,才會犯案等語(詳併案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正面)。從而,該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時間緊接之關係,且係另行起意,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㈢關於變造、偽造證件部分:

除壬○○部分外(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其餘均在九十一年間,因被告自星辰飯店離職後,始決定犯案,基於前開有罪部分,均未有被告行使該偽造、變造證件之事實,顯見該偽造、變造證件之時間,應於被告自星辰飯店離職後,且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㈣關於以壬○○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部分:

因壬○○於警訊中證陳;以每申請一個門號一千元之代價,由不知名商人申請上開門號等語(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於併案警卷內);並參以就現存資料而言,被告所用行動電話號碼中,並無上開門號等情,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冒名申請,是該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㈤其他併案部分:

因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後,離前開有罪部分最後犯罪時間(九年八月間),已近一年;而被告被查獲後,亦自承:因星辰飯店不讓伊工作,原本想使飯店經營困難,因找不到工作,才會犯案等語(詳併案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正面)。從而,該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時間緊接之關係,且係另行起意,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FO附表:

┌──┬──────┬───────┬─────────┬─────┬────┬──────────┬───────────┐│編號│被害者姓名 │ 冒刷物品 │ 冒刷金額 │ 代收者 │ 受貨人│ 送 貨 地 點 │ 上網冒刷時間 │├──┼──────┼───────┼─────────┼─────┼────┼──────────┼───────────┤│ │甲○○ │三星A二八八全│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陳元啟 │壬○○ │高雄市○○區○○○路│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 │信用卡: │配雙螢幕手機 │ │ │ │一五七號十樓『碧麗富│四十三分 ││ │富邦商業銀行├───────┼─────────┼─────┼────┤大廈』 ├───────────┤│一 │(卡號:五四│華碩多媒體筆記│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無 │同右 │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 │三三─七七八│型電腦等 │元 │ │ │ │四十九分 ││ │九─○○○六├───────┼─────────┼─────┼────┼──────────┼───────────┤│ │─一三○七號│泛亞電信股份有│四千二百二十八元 │無 │無 │無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五││ │) │限公司電信費 │ │ │ │ │時四十七分 │├──┼──────┼───────┼─────────┼─────┼────┼──────────┼───────────┤│ │丑○○ │PIONEER│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管理員 │壬○○ │高雄市○○區○○路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 │信用卡: │三片式CD組合│元 │ │ │九五巷八樓之十八『新│ ││ │中國信託商銀│音響 │ │ │ │樓中樓大廈』 │ ││二 │(卡號:四五│ │ │ │ │ │ ││ │六三─一九八├───────┼─────────┼─────┼────┼──────────┼───────────┤│ │五─○○六五│金寶傳真機(型│三千九百九十元 │管理員 │壬○○ │同右 │同右 ││ │─八四五八號│號:F─十六C│ │ │ │ │ ││ │) │) │ │ │ │ │ ││ │ │ │ │ │ │ │ │├──┼──────┼───────┼─────────┼─────┼────┼──────────┼───────────┤│ │子○○ │ │ │寅○○ │壬○○ │高雄市○○○路一六九│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 │信用卡: │ │ │ │ │號『第二十五街撞球場│ ││ │中國信託商銀│ │ │ │ │』 │ ││三 │(卡號:五四│NOKIA八二│九千八百六十八元 │ │ │ │ ││ │三三─七二八│五○手機 │ │ │ │ │ ││ │一─○○七五│ ││ │ │ │ ││ │─二○八○號│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