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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丁○○均係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籍女子,為前來臺灣非法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經由丙○○(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中)等人之介紹,分別與陳柏佐、鄭全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自辦理假結婚之手續,俟取得廣東省蕉岭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七月六日,由陳柏佐、鄭全晉以前開分別與乙○○、丁○○結婚之不實事項,分別向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載明陳柏佐之配偶為乙○○、鄭全晉之配偶為丁○○,再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以探親為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申請書上,登載陳柏佐與乙○○、鄭全晉與丁○○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乙○○、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本,使乙○○、丁○○陳玉芳持以行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乙○○、謝進云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經由丙○○之媒介,分別與甲○○、戊○○(另由本院審結)同居在高雄縣○○鎮○○路○○○號五樓之二。嗣因員警前往上址查獲甲○○、戊○○涉嫌偽造貨幣罪嫌,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柏佐都沒有給我們聘金,他說臺灣的生活比大陸好,所以我就答應與他結婚。我是真的要嫁給他,他怎麼說我不知道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鄭全晉結婚;結婚時鄭全晉有到大陸去,他當時沒有給我錢;他有帶我去他嬸嬸家,好像要去拜祖先云云。於偵查中被告乙○○辯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與陳柏佐結婚,丁○○亦於同時地與鄭全晉結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來台,與陳柏佐同住五個月後離婚,離婚後就與甲○○同居,不是假結婚云云;被告丁○○辯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與鄭全晉結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來台,與鄭全晉在旗津區同住五個多月後,去找乙○○住了二個星期,因為與戊○○同居被鄭全晉發現,雙方才辦理離婚,不是假結婚云云。惟查:被告乙○○、丁○○於右揭時地與另案被告陳柏佐、鄭全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另案被告陳柏佐、鄭全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案件中(見該偵查卷第四頁),及警訊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頁至第八頁)供述甚明,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資料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內,及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丁○○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行證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經由丙○○之媒介,分別與甲○○、戊○○同居在高雄縣○○鎮○○路○○○號五樓之二,若被告二人確係來台與陳柏佐、鄭全晉結婚,焉有入境三、四個月即與他人同居,而其在台之夫陳柏佐、鄭全晉卻均無任何反對之行為或表示。是被告乙○○、丁○○上開所辯,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係大陸地區女子在廣東省蕉岭縣依照當地之規定與我國男子公證結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又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二人係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陳柏佐、鄭全晉,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是其等雖曾於廣東省蕉岭縣公證處公證結婚,但被告二人既無與陳柏佐、鄭全晉結婚之真意,其所以如此之為,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得以申請來臺,是其等間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國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復就被告二人並無與陳柏佐、鄭全晉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按被告二人與陳柏佐、鄭全晉,及丙○○共同以被告二人之不實身分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再持此不實身分關係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行使,使被告二人得以來台,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二人與陳柏佐、鄭全晉,及丙○○就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陳柏佐、鄭全晉,及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係一時失慮致罹此犯罪,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造成之社會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事件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等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