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丙○○」署押共貳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丙○○為設於高雄市○○○路普威牛仔服飾店之同事,緣乙○○、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離職後,二人所各自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英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其等離職後陸續寄新卡至該店內,而由甲○○代收,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丙○○之署押後,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各次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乙○○」「丙○○」署押,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消費簽帳單,並進而將之交付,主張其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乙○○、丙○○及聯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甲○○於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未幾即將之丟棄。嗣因聯邦商業銀行就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未獲清償而對乙○○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離職後不知銀行有將新卡寄至服飾店,信用卡是由甲○○代收,新卡之消費金額不是本人所刷,之後因銀行催繳才知被甲○○盜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乙○○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盜刷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各筆簽帳單影本十四紙、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渣信字第0四二三號函附丙○○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消費明細及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小字第八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案卷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簽名,該簽名係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與信用卡卡片本體自屬有間,難認係信用卡之一部分,亦非單純之署押,而應認在該背後簽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在物品上之文字,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尚非九十年六月廿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亦具有持卡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是偽冒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者,非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該當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者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
三、本件被告甲○○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丙○○」之署押,進而持以向他人行使,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引本法條);又於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丙○○」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將他人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擅自刷卡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盜刷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清償被害人丙○○被盜之款項,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欠款,被害人丙○○、乙○○並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惡性非重,且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乙○○」「丙○○」署押共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紙及上開信用卡二張並未扣案,及前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商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 表 一: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偽造署押││ │ │ │新台幣) │ │├──┼─────┼───────────┼─────┼────┤│一 │88、06、19│牛仔站服飾 │四八九0元│乙○○ │├──┼─────┼───────────┼─────┼────┤│二 │88、06、25│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元 │同右 ││ │ │─東港 │ │ │├──┼─────┼───────────┼─────┼────┤│三 │88、06、27│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一三七元 │同右 ││ │ │公司─高雄 │ │ │├──┼─────┼───────────┼─────┼────┤│四 │88、06、29│同右 │四九五元 │同右 │├──┼─────┼───────────┼─────┼────┤│五 │88、07、04│遠東百股份有限公司─高│三七七元 │同右 ││ │ │雄站前店 │ │ │
├──┼─────┼───────────┼─────┼────┤│六 │88、07、09│全國電子專賣店 │三五0元 │同右 │├──┼─────┼───────────┼─────┼────┤│七 │88、07、09│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七九元 │同右 │├──┼─────┼───────────┼─────┼────┤│八 │88、07、21│牛仔站服飾 │七00元 │同右 │├──┼─────┼───────────┼─────┼────┤│九 │88、08、0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六八九元 │同右 ││ │ │公司─高雄 │ │ │├──┼─────┼───────────┼─────┼────┤│十 │88、09、23│皓皓服飾精品名店 │九八0元 │同右 │├──┼─────┼───────────┼─────┼────┤│十一│88、09、30│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四九二元 │同右 ││ │ │公司─高雄 │ │ │├──┼─────┼───────────┼─────┼────┤│十二│88、10、05│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一0八0元│同右 ││ │ │司─高雄 │ │ │├──┼─────┼───────────┼─────┼────┤│十三│88、10、25│金品皮鞋店 │二二七0元│同右 │├──┼─────┼───────────┼─────┼────┤│十四│88、10、27│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六三七元 │同右 ││ │ │公司─高雄 │ │ │└──┴─────┴───────────┴─────┴────┘
附 表 二 :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偽造署押││ │ │ │新台幣) │ │├──┼─────┼───────────┼─────┼────┤│一 │88、08、11│漢神百貨─食品生活館 │四九九元 │丙○○ │├──┼─────┼───────────┼─────┼────┤│二 │88、08、11│漢神百貨 │二二三二元│同右 │├──┼─────┼───────────┼─────┼────┤│三 │88、10、01│漢神百貨都會彩館 │一八00元│同右 │├──┼─────┼───────────┼─────┼────┤│四 │88、10、01│同右 │一八00元│同右 │├──┼─────┼───────────┼─────┼────┤│五 │88、12、18│漢神百貨高雄店─催事場│二九八元 │同右 │├──┼─────┼───────────┼─────┼────┤│六 │88、12、18│漢神百貨─窈窕淑女館 │六三九元 │同右 │├──┼─────┼───────────┼─────┼────┤│七 │88、12、18│漢神百貨─世界精品館 │一0一一元│同右 │├──┼─────┼───────────┼─────┼────┤│八 │88、12、18│漢神百貨─窈窕淑女館 │一一二0元│同右 │├──┼─────┼───────────┼─────┼────┤│九 │88、12、18│漢神百貨都會彩館 │一二00元│同右 │├──┼─────┼───────────┼─────┼────┤│十 │88、12、18│漢神百貨歡樂童心館 │一二二四元│同右 │├──┼─────┼───────────┼─────┼────┤│十一│88、12、18│漢神百貨都會彩館 │四0五0元│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