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民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聯絡,因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在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傳統作業區海域埋設海底天然管線之工程,影響在該海域作業漁民之生計,乃於他人告知該地區作業漁民欲至高雄縣永安鄉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抗議時,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理事長己○○、漁會總幹事巳○○、苗栗縣議員鄭秋風(以上三人均另行不起訴處分),及約三百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漁民,分別搭乘十一部遊覽車,前往高雄縣永安鄉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拉白布條抗議;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派駐在該廠區之駐衛保安警察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獲知上情,旋先行在該廠大門前架設拒馬,執行維護廠區安全之公務。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中油公司派員與乙○等抗議民眾協調不成,乙○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漁民,欲強行進入廠區,經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制止不聽,竟仍共同以推擠、掀起拒馬之強暴行為,將擺放在該廠大門前之拒馬強行推倒,進入廠區,致該廠駐衛保安警察戊○○受有頭部瘀青左手撕裂傷,寅○○、辛○○、丁○○、辰○○、壬○○、子○○、癸○○、丑○○、甲○○、丙○○、卯○○及庚○○等人均受有擦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寅○○、辛○○、馮冠興、丙○○即執行維護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區安全之駐衛保安警員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錄影帶二捲、翻攝自錄影帶之定格畫面三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當時是因為漁會理事長有告訴我別人都要到中油抗議,問我要不要去,我才跟大家一起到中油抗議,只是一個漁民,不知道是誰發起這場抗議行為,當時因為有下雨,故我向中油要求讓我們到廠裏去談,因為那時候有很多人在那裏攘攘,所以我提議由代表跟中油去談,當時因為理事長有使用麥克風講話,我覺得他講得不清楚,所以我把他的麥克風拿過來講話,當時是因為正在下雨,所以我請中油將巨馬移開,讓我們到裏面協調,我承認有跟其他人將巨馬推開」等語明確;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蒐證報告一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此次抗議事件,事後已由中油公司與高雄縣梓官與苗栗縣南龍地區漁會達成漁業補償協商會議之協議共識,依據臺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同意由中油公司補償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另比照其他公共水域部分之補償撥付行政作業費用五百萬元(由中油公司液工處主管機關核准後,將補償金額撥入臺灣省漁會帳戶內,轉撥南龍區漁會)在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謂之「強暴」,乃指使用一切不法方法,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未至成傷之程度,單純對物加以暴力,則不能以強暴論,惟如對物施加暴力,而間接結果侵害公務員身體成傷者,即屬間接強暴(如傷害罪經合法告訴時,尚應論以傷害罪)。本案被告乙○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漁民,共同以推擠、掀起拒馬之強暴行為,將擺放在中油公司永安天然氣廠大門前之拒馬強行推倒,進入廠區,致該廠駐衛保安警察戊○○受有頭部瘀青左手撕裂傷,寅○○、辛○○、丁○○、辰○○、壬○○、子○○、癸○○、丑○○、甲○○、丙○○、卯○○及庚○○等人均受有擦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之犯行,即屬間接強暴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係以具有公然聚眾妨害公務故意而參與公然聚集之人,為犯罪構成之先決條件;而所謂公然聚眾,係指出於首謀者之發動引誘而公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於一定地點,成為可以從事共同行為之一群人;否則,若非出於首謀者之發動,而係多數人之自動聚合,則非本罪之公然聚眾。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所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尤須以有首謀者為前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惟本案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內明確認定前開抗議事件,究係由何人為首謀者而發動,亦無認定被告乙○係屬與某特定首謀者間具有共同公然聚眾妨害公務故意而參與公然聚集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被告之犯行自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嫌,容有誤會,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漁民就上開犯行,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違
反漁會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被告乙○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之漁民,因不滿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在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傳統作業區海域埋設海底天然管線之工程,影響在該海域作業漁民之生計,而群至中油公司抗議之行為,乃係因我國政府宣告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臺灣地區解除戒嚴令後,民眾對政府興建公共工程因工程影響地方環境預期應有特別補償之心理認知因素所致,則政府於興建相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時,理應善盡與當地民眾溝通、達成共識之職責,並應由政府主動提出民眾可接受之適當補償受影響地區社會回饋金,使受公共工程影響地區民眾得因受有特別補償而不再有抗爭行為,期政府能藉投資興建重大公共工程之施政行為,帶動國內經濟繁榮與進步,進而創造政府、民眾雙贏之有利永續發展契機。然我國政府自解除臺灣地區戒嚴令以降,固存有民眾對政府相關施政之不滿而有為反對而反對之抗議舉措,惟民主政治之本旨,即係在於民眾之行為須合於法令規定始符法治本意;從而,一般民眾之抗議政府施政措施,仍以不違背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章為前提,故民眾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手段欲達成抗議政府施政行為,實非民主社會所能容忍,亦非屬國家、社會之福。雖本案之抗議事件,事後經中油公司與高雄縣梓官與苗栗縣南龍地區漁會達成漁業補償協商會議之協議共識,依據臺灣漁業技術顧問社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同意由中油公司補償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二千萬元,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另比照其他公共水域部分之補償撥付行政作業費用五百萬元在案,然尚不得以事後中油公司已與抗議民眾達成補償共識之事實,即得解免此次參與抗議行為之違法者刑責,此為事理之所當然,無待深敘;惟仍非不得作為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酌因素,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現年六十五歲(於參與本案抗議活動時,已六十三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一不識字之漁民,不知是誰發起這場抗議行為,因為生計關係始參加抗議活動,並稱是因為站在漁會理事長旁邊,覺得理事長講得不清楚,所以才將理事長使用之麥克風拿過來講話,及坦承有跟其他漁民將拒馬拉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另被告現罹有下肢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糖尿病等病在身,本院觀察被告身體已屬衰弱老者,應確係為生計而參與抗議活動,其行為尚非屬合於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嫌(詳如前述),惟被告既有以麥克風對參與抗議漁民講話,自足以引起在場抗議漁民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復據被告自承有參與將拒馬拉開,致在場執行公務之駐衛保安警察戊○○等多人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之間接強暴事實,被告之犯行自非民主法治所應容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明示對被告個人之儆懲,及對參與抗議活動者之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