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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陳裕文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高雄市議員,曾有多次傷害與妨害公務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傷害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文獻委員會主任委員丙○○等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協同警方人員,將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神壇所祭祀順天聖母等十六尊神像,依法強制搬遷至旗津區公所暫時置放,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王文正同意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與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簽訂切結字據,同意甲○○暫時保管上揭十六尊神像,丙○○再命承辦人員將所有神像搬遷至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三柳聰賢律師事務所內,甲○○復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僱人從該律師事務所遷移所有神像至不詳處所自行保管。被告乙○○當時身為旗津區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質疑前揭丙○○交付甲○○保管十六尊神像中之順天聖母、先生媽、大太保、二太保與四大護法等神像產權為天后宮所有,在要求甲○○返還神像遭拒後,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鈴前,按鈴控告甲○○侵占上揭神像而虛構事實,經本署內勤人員受理申告而開始刑事追訴程序。被告乙○○於高雄地檢署申告甲○○涉嫌侵占罪嫌後,更意圖散布於眾,復於該日在高雄市議會中型會議室召開記者會,向在場媒體記者等不特定多數人指摘甲○○侵占神像云云,足以毀損甲○○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基於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一須意圖散布於眾,二為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三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須非真實,且不涉及於無關公共利益之私德。並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是處理「言論自由」和「免於誹謗自由」之衝突,依「言論自由」原則,評論公共事務不得禁止,應該鼓勵而且公開。然為避免不實之指述可能影響被指述人之名譽、前途、隱私或其他權益,自應對某些不實指述予以規範,科以刑責。是如何在「言論自由」和「免於誹謗自由」間取得平衡點,即有賴實務見解予以闡釋。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亦著有解釋。此即揭櫫「言論自由」和「免於誹謗自由」之分際,亦即行為人對於被指述之人、事須有「真實惡意」為不實指述,始得成立誹謗罪。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確為旗津區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旗津區「天后宮」按鈴申告甲○○侵占「順天聖母」、「先生媽」、「大太保」、「二太保」及「四大護法」等八尊神像,經該署內勤人員受理申告而開始刑事追訴程序,並於是(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議會中型會議室召開記者會,向在場媒體記者陳述:上開八尊神像原係為旗津區天后宮所有,於七十二年間自天后宮請出借予臨水文物陳列館,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強制搬遷臨水文物陳列館內神像,置放在旗津區公所後,甲○○卻稱為其所有,而該八尊神像已列為三級古蹟神像,彌足珍貴,不止是旗津人的重要文物,也是全民應共有的,復按鈴申告甲○○侵占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系爭八尊神像原係供奉在旗津區「臨水宮」,因「臨水宮」在日據時代為日本政府拆除,而將系爭八尊神像輔導送到「天后宮」供奉,後系爭八尊神像就一直供奉在「天后宮」已有六十多年,並在「天后宮」內殿豎立如庭呈上載「臨水宮」字樣之置放神像石座,以為供奉,並以紀念為日本政府拆除之「臨水宮」,此石座亦有六十多年之歷史,嗣於七十二年間興建「臨水文物陳列館」,以為紀念日據時代被拆除之「臨水宮」,因有感於文物陳列館文物不足,故向「天后宮」商借系爭八尊神像,用以充實文物陳列館之內容,而由天后宮長老將原供奉在「天后宮」之系爭八尊神像請到「臨水文物陳列館」置放,復因「臨水文物陳列館」僅係置放「臨水宮」之文物,不得擺設神像祭拜,而「臨水文物陳列館」卻擺設神像以為民眾供奉、祭拜,所以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強制遷離「臨水文物陳列館」內之神像,將之強制遷離到旗津區公所四樓,當時因有天后宮群眾與甲○○之群眾均認為系爭神像為其等所有,均欲將之請回,而在旗津區公所前抗爭,雙方群眾形成對峙,伊並有向甲○○請求返還系爭八尊神像,但甲○○稱神像是他們的而拒絕,伊當時為避免發生流血衝突,並經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王文正以電話勸導伊先由甲○○將神像取回,再循法律途徑以為解決,所以當時未再抗爭下去,而由伊事後依法律途徑提出對甲○○侵占之告訴,並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陳述系爭神像係屬「天后宮」所有,並系爭神像均屬古蹟文物,伊當時之用意僅係在說明該文物被甲○○侵占,並已由伊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為旗津區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

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旗津區「天后宮」按鈴申告甲○○侵占「順天聖母」、「先生媽」、「大太保」、「二太保」及「四大護法」等八尊神像,經該署內勤人員受理申告而開始刑事追訴程序,並於是(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議會中型會議室召開記者會,向在場媒體記者陳述:上開八尊神像原係為旗津區天后宮所有,於七十二年間自天后宮請出借予臨水文物陳列館,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強制搬遷上開神像置放在旗津區公所後,甲○○卻稱為其所有,而該八尊神像已列為三級古蹟神像,彌足珍貴,不止是旗津人的重要文物,也是全民應共有的,復按鈴申告甲○○侵占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侵占之告訴狀乙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二十版、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剪報影本、被告庭呈在旗津「天后宮」內殿所建造載明「臨水宮」字樣之置放神像石座照片三張、及高雄市議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高市會總字第○一四六四號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告訴甲○○侵占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八號命令發回,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續行偵查後,復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再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四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後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調查中,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臨水宮」確於日據時代遭日本

政府拆除,「臨水宮」之神像由地方人士請到「天后宮」置放,置放在「天后宮」約五十多年,因地方人士認為有神像而無廟也不可以,所以向當時擔任高雄市長許水德請求重新興建「臨水宮」,而因興建地點係屬國有地,不能蓋廟,故即興建了「臨水文物陳列館」,是僅有「臨水文物陳列館」,並無重新興建「臨水宮」,但實際上是要興建「臨水宮」的,復伊於七十八年間起到「臨水文物陳列館」時,系爭神像已在「臨水文物陳列館」內,而伊係於七十九年間起接任主任委員,並先前因「臨水文物陳列館」已興建完成,故由「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委員開會後,改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並因「臨水文物陳列館」是延續「臨水宮」,「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是在管理「臨水文物陳列館」,故「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係延續「臨水宮」,而系爭神像既為「臨水宮」所有,是亦應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所有,伊對系爭神像是有所有權的,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以文物陳列館不得擺設神像為由,而強制搬遷「臨水文物陳列館」內之神像,但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衝突等語。復證人即當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文獻委員會主任委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臨水文物陳列館」之土地屬國有財產局,當時欲將該土地自國有財產局撥用到高雄市政府,而國有財產局人員會派人前去查看是否有符合建物之使用規定,復因文物陳列館是不能擺設神像供民眾祭拜的,僅能為文物陳列之使用,而依客觀情事,卻有民眾進入該文物陳列館祭拜,所以高雄市政府即先發文通知甲○○將文物陳列館內之神像搬遷,因甲○○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搬遷神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即以公權力強制搬遷,而當時伊僅係認為該處不可以擺設神像祭拜,不予處理神像所有權之歸屬,至遷移後神像是誰的,應該由司法來決定,在強制搬遷過程因遇有抗爭,所以時間拖了很久,才將館內神像搬離而暫時置放在旗津區公所內,在旗津區公所時,被告與甲○○雙方之群眾在旗津區公所前相互對峙,爭執神像是他們的,故伊即以電話請示民政局長王文正如何處理神像,並向民政局長王文正報告在自「臨水文物陳列館」與旗津區公所途中,已由甲○○簽立切結書,當時民政局長王文正的意思係認為神像係自「臨水文物陳列館」搬出,而甲○○為文物陳列館之負責人,並已由甲○○書立切結書,至於所有權歸屬問題,則由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所以就先交予甲○○保管,而伊並無將此事告訴被告,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伊再前往旗津區公所將神像取出,取出後伊再以電話詢問甲○○欲搬遷到何處,甲○○稱置放在柳聰賢律師事務所,所以伊即將之搬到柳聰賢律師事務所等語。又證人即當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王文正於偵查時證陳:「臨水文物陳列館」因有膜拜神像,與公證內容不符,國有財產局不願意撥交土地,所以才將館內之神像強制遷出,又因當時係自「臨水文物陳列館」搬遷神像,甲○○係當時「臨水文物陳列館」之「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主委,所以將神像交給甲○○保管等語。另證人即旗津天后宮長老吳成科、陳漏從及蔡萬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四號(甲○○侵占案件)偵查時證述:系爭神像確於七十二年間自「天后宮」請到「臨水文物陳列館」等語。並有系爭八尊神像照片八張、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搬遷現場照片九張、告訴人甲○○所書立之切結書乙紙、「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書」、及台灣文獻、函文等以為證明系爭八尊神像係屬「臨水宮」所有之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系爭八尊神像原係供奉在旗津區「臨水宮」,「臨水宮」因

於日據時代遭日本政府拆除,而將系爭神像請至旗津「天后宮」供奉,並由旗津「天后宮」在內殿豎立上載「臨水宮」字樣之置放神像石座,以為供奉,至七十二年間已供奉在旗津「天后宮」約五、六十年之久,嗣於七十二年間興建「臨水文物陳列館」,而由天后宮長老將原供奉在「天后宮」之系爭神像請到「臨水文物陳列館」置放,復因「臨水文物陳列館」僅係置放「臨水宮」之文物,不得擺設神像供民眾祭拜,而「臨水文物陳列館」卻將神像以為民眾供奉、祭拜,遂由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強制遷離「臨水文物陳列館」內之神像,並將之暫時置放在旗津區公所四樓。又因神像係自「臨水文物陳列館」搬出,而告訴人為「臨水文物陳列館」代表人,並在搬遷途中即由告訴人甲○○簽立保管切結書,且高雄市政府僅係將神像自「臨水文物陳列館」強制搬遷,並不予處理神像所有權之歸屬,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文獻會主委丙○○,依告訴人甲○○之指示,將神像搬移至柳聰賢律師事務所,而交付予告訴人甲○○保管。另「臨水宮」並無重新興建,僅係興建成立「臨水文物陳列館」,而由「臨水宮管理委員」管理「臨水文物陳列館」相關事務,是「臨水宮管理委員」並非係管理「臨水宮」相關事務等情,均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係自「臨水宮」強制搬遷,尚有誤會。準此,被告乙○○係因認系爭八尊神像供奉在旗津「天后宮」已有五、六十年之久,而於七十二年間,因興建「臨水文物陳列館」內之文物不足,始向天后宮商借系爭八尊神像,用以充實文物陳列館之內容,而由天后宮長老將原供奉在天后宮之系爭八尊神像請到「臨水文物陳列館」置放,復因「臨水宮」迄今並未重新興建,而所謂「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僅係代表、管理「臨水文物陳列館」,並非「臨水宮」,是系爭八尊神像理應仍屬旗津「天后宮」所有,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系爭八尊神像自「臨水文物陳列館」強制搬遷後,被告乙○○因認為系爭八尊神像應即歸還旗津「天后宮」,惟告訴人甲○○卻拒絕返還,並稱係其所有;又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因認系爭八尊神像係自「臨水文物陳列館」強制搬遷,並已由告訴人甲○○簽立切結書,且其等僅負責將神像自「臨水文物陳列館」強制搬遷,至神像所有歸屬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始暫將神像交予告訴人甲○○保管。足見被告乙○○係因前述理由認為系爭八尊神像屬旗津「天后宮」所有,向甲○○請求返還遭拒,又因甲○○堅稱系爭神像為其所有,據此對甲○○提出侵占之告訴,係基於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之申告,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另觀之旗津天后宮之寺廟登記中,旗津天后宮所供奉之神像雖無包括系爭八尊神像,有旗津天后宮之寺廟登記影本乙紙為證,惟系爭八尊神像已供奉在旗津天后宮五、六十年之久,且「臨水文物陳列館」並非「臨水宮」,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基於上開事由,認系爭八尊神像應屬旗津天后宮而非「臨水文物陳列館」所有,而對甲○○提起侵占告訴,自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指控告訴人侵占神像。

㈣被告乙○○係因認系爭八尊神像供奉在旗津「天后宮」已有五、六十年之久,而

於七十二年間,因興建「臨水文物陳列館」時館內之文物不足,向「天后宮」商借系爭八尊神像,用以充實文物陳列館之內容,而由天后宮長老將原供奉在「天后宮」之系爭八尊神像請到「臨水文物陳列館」置放,復「臨水宮」迄今並未重新興建,而所謂「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僅係代表、管理「臨水文物陳列館」,並非「臨水宮」,是系爭八尊神像理應仍屬旗津天后宮所有,故被告乙○○認為系爭八尊神像理應即歸還旗津「天后宮」,而向告訴人請求歸還遭拒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召開記者時所述係屬真實,是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惡意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之指述。又依上開指摘之內容,並神像為一般民眾宗教信仰之重要對象,且系爭八尊神像確屬三級古蹟文物觀之,足見被告所陳述之事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符,自難遽予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係基於相當理由認為系爭八尊神像屬旗津「天后宮」所有,因向告訴人甲○○請求返還,而遭告訴人以系爭神像為其所有而拒絕後,始對告訴人甲○○提起侵占告訴,是被告既基於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之申告,又非出於事實之虛構;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被訴人甲○○主觀上認系爭神像為「臨水宮」所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該案現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調查中),惟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議會中型會議室召開記者會,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惡意,又依被告所指述之內容觀之,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上開行為,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及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