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四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張清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為旺東建材行之負責人,告訴人乙○○則在該建材行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陪同告訴人前往位在高雄市○○○路○○○號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亞太銀行扣除申辦費用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核准撥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因另有要事,乃將該帳戶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撥款日之某時許,持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印章,盜蓋於亞太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向亞太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亞太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八萬八千元存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接獲亞太銀行未繳納貸款之通知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時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穎肆之證述,及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六八號和解筆錄、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亞太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亞博字第三三號函暨所附之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信貸申請書、放款借據各一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各二張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亞太銀行核撥貸款後,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二十八萬八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有同意將該筆貸款借伊周轉,因雙方約定每月貸款費用由其繳納,告訴人因而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況且,告訴人自貸款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接獲銀行通知未繳納貸款本息,告訴人豈不心生懷疑,縱如告訴人指稱係因創業不成而未動用該筆貸款,豈有不及早償還貸款避免滋生利息之理?再者,一般人對於自己之印鑑及存摺均會小心保管,告訴人指稱交予伊保管後即忘了索還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亞太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與被告一
同前往亞太銀行簽寫放款借據,當日亞太銀行即將核貸款項三十萬元分成二筆金額撥入告訴人帳戶,由被告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二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亞太銀行人員丙○○證述屬實,並有放款借據二份、亞太銀行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亞太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亞博字第一八九號函暨所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貸款核撥後,係由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十月止每月均有按時繳納本息,同年十一月、十二月則未繳納,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止再行繳納五期本息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前開亞太銀行函文所附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及證人丙○○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指稱接獲銀行通知繳息不正常之時間,應係於被告繳納本件貸款本息六期後,即本件貸款核撥六個月後。
㈡再者,本件三十萬元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每月所需繳納之本息約六千
九百元上下,自撥貸後即開始計息等情,有前開放款借據二份、亞太銀行函文所附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及亞太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陳報狀可憑,顯見本件放款利率非低,且自本件貸款撥貸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止,累計所須償還之本息約四萬餘元;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則告訴人如不依約繳納本件貸款本息六個月以上時,其除須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三之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違約所須賠償金額非小,告訴人既為本件貸款之貸款人,對於其依放款借據每月均負有繳納本息之義務及所需繳納金額若干應知之甚詳,且依常情言,當會按期繳納以免孳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然其非但自貸款核撥後即未曾繳納本息,且對此事不聞不問,任由該筆貸款孳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遲至貸款核撥六個月後始因銀行通知而發現本息未繳、貸款已遭提領,此舉實與常情相違,其未繳納之原因實令人生疑。況且,如告訴人所言當時係為創業而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之後因發現划不來而未動用該筆貸款屬實,告訴人當時顯無貸款之需要,則其大可於發現無貸款必要時立即償還該筆貸款,以避免日後之利息支出,然其竟未儘速償還該筆「無動用需求」之貸款,而放任該筆貸款留存在帳戶中孳生不必要之利息,不但未獲取利用貸款所可能帶來之利益,反而因貸款而增加金額非小且不必要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支出,其此種貸款後不動用亦不償還之處置方式,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而難採信。
㈢另參以告訴人自本件貸款核撥日起即將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至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補發存摺後,始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一節,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亞太銀行函文暨所附之存摺內容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撥款帳戶存摺、印章曾由被告保管一年有餘,如告訴人就使用貸款之事未曾與被告有何協議,何以將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時間長達一年之久,是被告辯稱係得告訴人同意使用本件貸款,由伊負責繳納本息等語,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