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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MILD SEVEN牌香菸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包、長壽淡菸伍萬零陸佰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位在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三之十四號導久有限公司(下稱導久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原由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申請註冊登記,後移轉予傑太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原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更名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香菸、菸草、雪茄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在此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販賣。甲○○且明知位於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某不詳姓名綽號「徐先生」之男子所有,其上使用有相同於臺灣菸酒公司及傑太公司享有前開權利之商標圖樣,為未貼有專賣憑證之香菸及仿冒商標之商品。甲○○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年二月間許向該名「徐先生」者,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販入使用有前揭商標圖樣且未貼有專賣憑證之香菸,欲藉一次私運進口來臺後,以每條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甲○○於販入後,施即透過「徐先生」之安排,在中國大陸地區以木製傢俱包裝夾藏該等仿冒商標之香菸,甲○○再委請不知情之巨吉報關行轉委託旭展報關行之負責人王智國代為辦理導久公司以「木製組合傢俱」名義之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將該夾藏有仿冒商標香菸之木製傢俱以二十呎貨櫃(貨櫃號碼FBLU0000000)載運轉口香港地區,於同年三月二日運抵高雄港。嗣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由海關會同旭展報關行負責人王智國在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查驗,因該批仿冒香菸業經以木製傢俱偽裝,未被發現可疑而順利通關。該只貨櫃於同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三之十四號導久公司內,自該貨櫃之木製傢俱內起獲夾藏有仿冒傑太公司商標之MILD SEVEN牌香菸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包(起訴書誤載為九萬八千五百包)、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長壽淡菸(即白軟包香菸)五萬零六百十包,其中仿冒MILD SEVEN牌商標之香菸完稅價格為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仿冒長壽淡菸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管制物品,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如何明知上開扣得之香菸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香菸及如何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萬海航運公司、貨櫃司機等自中國廈門輸入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查:

㈠、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仿冒香菸,係先在中國大陸地區由該名「徐先生」者將仿冒有傑太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MILD SEVEN香菸、臺灣菸酒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長壽淡菸夾藏在木製傢俱內,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在中國地區裝櫃,轉口香港地區載運至高雄港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旭展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領櫃,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卸貨後,經不知情貨櫃司機蔡家明載運至導久公司後,始經警循線搜索查獲上開仿冒MILD SEVEN及長壽淡菸等事實,已經被告甲○○在迭次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旭展報關行負責人王智國、即貨櫃公司司機蔡家明泉等人分別在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導久有限公司廠商登記基本資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BILL OF LADING影本、貨櫃運送單、進口報單、廈門薌江進出口公司合約裝箱單、商業發票、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搜索票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有MILDSEVEN牌香菸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包、長壽淡菸五萬零六百十包扣案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公訴人認扣案之MILD SEVEN洋菸係九萬八千五百包,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敘明。

㈡、至於上開扣案之香菸,均使用有MILD SEVEN及長壽之商標圖樣,而該商標圖樣,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目前均尚在專用期間內,各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香菸、菸草、雪茄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且各該香菸之菸質,均非傑太公司及臺灣菸酒公司製造、生產及銷售之香菸,故屬使用上開公司享有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與未貼有專賣憑證之香菸等事實,此業經臺灣菸酒公司及傑太公司人員檢視後函覆屬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證二紙、鑑定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再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香菸,其中仿冒MILD SEVEN牌商標之香菸完稅價格為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仿冒長壽淡菸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事實,亦有完稅價格表附卷供佐,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一次私運之仿冒商標商品香菸,其完稅價格既已達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予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表丁項之規定(該項已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廢止),自屬管制物品之範疇。

㈢、被告甲○○對於所輸入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私菸一事,已坦承知情,參佐伊自承僅以十五萬元購入之超低價,其價格幾乎僅及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因此,甲○○此部分知悉為仿冒品之自白,已足採信,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始販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私菸,至為灼然。故本件被告甲○○確有以假藉進口傢俱,暗中夾藏仿冒之管制物品香菸,私運進口之犯行甚明。

二、按自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甲項、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表丁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公告刪除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表」丁項,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不受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範。

三、被告販入及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上開使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智國、蔡家明等人實施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並予私運進口之行為,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另查被告甲○○行為後,雖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惟尚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而被告行為時尚屬有效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公訴人起訴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故被告販賣未貼有專賣憑證香菸且屬未經許可產製、輸入私菸之行為,尚屬應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期間,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生效前。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已於裁判時已經廢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欲藉私自製造之偽菸,圖以矇混進口之方式,逃避海關關員檢查,以牟取暴利,其惡性非輕,且以品質低劣之菸品,冒充傑太公司及臺灣菸酒公司產製品,對消費大眾之權益及上開公司商譽之損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私運進口之仿冒商品尚未流入市面,並無發生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憑考,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使用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MILD SEVEN牌香菸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包、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香菸五萬零六百十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