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何俊墩李玲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丁○○」、「乙○○」印章各壹枚、金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乙○○」、「丁○○」之印文各壹枚及金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之「戊○○○」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金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董事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辦理金山公司之解散登記,乃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戊○○○、丁○○及乙○○之印鑑章,且其明知金山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等事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將前開偽造之戊○○○、丁○○及乙○○印章及金山公司印章與其本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甲○○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劉郁萍,委由劉郁萍偽造金山公司股東十一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決議辦理解散、選任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由丙○○擔任主席,戊○○○擔任紀錄並蓋用前開盜刻之戊○○○之印章於其上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私文書,及蓋用公司印鑑章、董事長丙○○印鑑章及偽造董事「丁○○」、監察人「乙○○」之印章,內容記載「茲因業務不振,申請解散登記。遵照公司法規定,檢具有關書件,備文申請,准予解散登記」之金山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交由前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准予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戊○○○、丁○○、乙○○、金山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金山公司於申請解散後,於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尚存有一筆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一筆五萬元之活期存款,均由丙○○保管持有中,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該筆定存之本金及八十七年十月份後之利息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亦將前揭該筆五萬元之活期存款存入其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申請公司解散前並未召開股東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係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伊不知情,伊只是將公司印章及伊本人之印章交給會計事務所的人,會計師事務所為何會有戊○○○、丁○○及乙○○之印章伊並不清楚,伊亦不知申請公司解散須提出股東會議記錄,但伊在申請前有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金山公司至目前為止尚未分配之剩餘財產有四百三十萬元左右,伊原購買三個月期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六十萬元,彰化銀行三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存入第一銀行鹽埕分行五萬元,此外尚有彰化銀行存褶餘額八萬零三十四元,之所以買無記名定期存單或轉存入伊名義設立之存款存褶,係因公司解散後不可再用公司名義存款,才用伊之名義,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曾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金山公司申請解散申請登記事宜,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劉郁萍證稱:「(金山紙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是妳做的?)是孫先生向我們說公司要申請公司解散,所以我才幫他擬這個稿,請他過目後,他認為沒有問題了。我們再幫他打字,所以這份林是會議記錄是我幫他打字的,沒錯」、「(有無問孫先生有無開股東會議解散?)有」、「(既然有應該有公司解散之會議紀錄,為何還須你擬稿?)他當時向我們說公司有開會,但沒有作會議紀錄」、「(會議記錄之記錄戊○○○的印章是不是你刻的?)不是」、「(是誰交給妳的?)時間太久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我記得第一次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向我問一些贈與帨的問題,順便說要辦理公司解散的問題,至於印章是當時交給我或託人交給我我記不清楚了,但記得那些印章是放在夾鏈袋裡一齊交給我的」、「我們只向孫先生收取代辦公司解散的手續費,不可能額外出錢幫他代刻股東的章,而且若非孫先生授意我們辦理公司解散,我們怎敢那樣做,豈不是要挨告:

::」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又金山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乙○○」、「丁○○」之印文,及金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之「戊○○○」之印文,均非渠等本人所有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股東戊○○○證稱:「(金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的戊○○○印章是不是妳的?)不是,我沒有這顆印章,也不知公司解算」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丁○○證稱:「申請書上董事丁○○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證人孫振廷(即乙○○之子)證稱:「(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監察人乙○○的印章是不是你父親的?)不是,因為我父親的印章都是放在家裡,如果公司要解散,我父親一定會告訴我,但他都沒有講」等語(均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是金山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乙○○」、「丁○○」之印文及金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之「戊○○○」之印文,應均係偽造一事,應以認定。衡諸一般常情,會計師僅係受託幫公司行號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其實無理由偽刻金山公司之董、監事章,佐以據證人甲○○證稱:「(是誰將公司的資料送給會計師包括印章及四千元?)是丙○○交給我,由我送去給會計師:::」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雖證人甲○○無法確定證人戊○○○之章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一事,惟倘當初金山公司會計即證人甲○○未將「戊○○○」、「丁○○」、「乙○○」等人之印章未交予會計師,會計師必會要求證人甲○○補送,既然會計師無此舉,可認戊○○○、丁○○及乙○○之印章當初應有一起交予證人劉郁萍,是證人戊○○○、丁○○及乙○○之印章亦應係被告交予證人甲○○始然,故前開印章應係被告所偽造。

(二)又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金山公司情事,已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是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內容(包括記錄戊○○○及印文)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相關記載暨其上之印文,均係屬虛偽一事,應堪認定。被告曾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解散登記申請相關事宜,並使之行使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將前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業經公訴人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高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0七七六五六00號函檢附該公司解散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董事「丁○○」、監察人「乙○○」及「戊○○○」之印章及偽造內容不實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私文書,並蓋用董監印章於其上,復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經該局准予備查,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金山公司、戊○○○、乙○○、丁○○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是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金山公司解散後於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尚存有一筆三百四十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一筆五萬元之活期存款,應屬金山公司之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辦告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並提出上開無記名存單及銀行存摺,然被告持有上開款項並未告知各股東一事,亦據證人即股東孫吉良及孫振庭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倘被告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為何其未告知股東公司尚有前開資產?被告雖辯稱伊係受會計事務所之建議,預留一筆款項將來稅捐機關通知補稅云云。惟金山公司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監理處均無欠繳稅款情事,有本院通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監理處等公函影本附卷足資證明,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豈會不清楚?從而,被告所辯,顯非實情。佐以,金山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已辦理解散,倘被告無侵占前開款項之意圖,為何被告不與股東商談金山公司資產之後續相關處理問題,反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五萬元之存款轉存入自己之帳戶?且被告所提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購買之日期亦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距該公司解算之時間以二年有餘,是被告辯稱無侵占之故意,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戊○○○、丁○○及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書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該等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丁○○及乙○○等人印章蓋於解散登記書,及偽刻戊○○○印章蓋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其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金山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二份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係基於一個行使之目的而為一個行使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其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將責任推諉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惟念及犯後積極與公司股東商討公司資產分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之「戊○○○」、「丁○○」、「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金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偽造之「戊○○○」印文一枚及金山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及「乙○○」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因被告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