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高雄市○○○路十一之十二號經營「祥輝機車行」,竟與丁○○(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止,由乙○○向中古機車商行購買HCG-231號、JUS-127號、IJQ-340號、QXH-451號、HBW-156號等五輛重型機車之舊機車車牌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等資料連同機車,交與丁○○,復由丁○○向李溢和(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等人購買他人失竊之機車,將失竊機車之引擎蓋或其他零件裝入乙○○所交付之機車(俗稱借屍還魂),再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乙○○,乙○○再在「祥輝機車行」,將上開故買得「借屍還魂」之贓機車,以每輛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買者。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先為警在高雄市○○○路○○○號查獲丁○○,並扣得已改裝完成之HCG-231號重型機車(另案查扣);復循線至「祥輝機車行」查獲乙○○,並扣得已改裝完成之JUS-127號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D-167883,係陳俊宏所有由丙○○使用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失竊,引擎蓋已被更換為GY6D-171662)、IJQ-340號、QXH-451號、HBW-156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曾購買HCG-231號、JUS-127號、IJQ-
340號、QXH-451號、HBW-156號等五輛舊機車車牌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及連同機車等,交與丁○○,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為修理技術不佳,而丁○○修理技術較佳,故將前開五台機車交由丁○○整理,至於整理所需零件,有些由伊向材料行叫貨,有些則由丁○○自己叫貨,均為合法零件;且扣案之五台車除JUS-127號之零件可證為贓物外,其餘四台之整理均無法證明係取自贓車之零件;至於伊於警訊時所述「我知道丁○○係以失竊之贓車再換上我交給他的車牌、引擎號碼蓋,組成合法機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係指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並非警方查獲前就已知道云云。
二、扣案之五台車中JUS-127號車之引擎號碼原為GY6D-171662號,有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警卷可稽,惟已更換為GY6D-167883(原車號為000-000號,係陳俊宏所有由丙○○使用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失竊)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僅有JUS-127號一台車之引擎蓋可以認定係贓車零件,其餘HCG-231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CW-035768號)、IJQ-34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HP-022993號)、QXH-451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NG-010306號)、HBW-156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C-501940號)等四台車之引擎蓋,對照該四台車之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附於警卷)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九十一年院總管字第二二0九號,附於本院卷)均相符合,足認均未被更換;惟此僅為引擎蓋之部分,其他之零件是否為贓物一節,業經另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時(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供承該五台車之零件係贓物,核與另案被告牛憶原於警訊及偵、審時、另案被告李溢和於警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至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引擎零件係跟建國路與自立路口的三吉機車材料行、九如路上金興機車材料行買的,零件都是新的、合法零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前開五台機車中均有部分零件係贓車零件,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辯稱交由丁○○整理所需零件,均為合法零件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被告乙○○於警訊供稱:伊帶同警方前往伊舊宅高雄市○○區○○○路○○巷○號,取出伊藏放在該處已借屍還魂改裝完成之四部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JUS─127號、QXH─451號、IJQ─340號及HBW─156號等重機車,均是由伊購買舊機車車籍資料、車牌及引擎號碼蓋等合法資料,交由丁○○以竊得之贓車加以組裝,完成後賣給伊的,伊係以每輛機車九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丁○○購買的,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由丁○○組裝完成交給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於九十年六月底丁○○組裝完成交給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由丁○○組裝完成交給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由丁○○組裝完成交給伊的、我知道丁○○係以失竊之贓車再換上我交給他的車牌、引擎號碼蓋,組成合法機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偵查時供稱:「(問:被查扣四部機車是否偷來的?)不是。」、「(問:為何均改裝過,是否向一位綽號「陳仔」購買這些車的車籍資料、車牌、引擎號碼蓋後,交由丁○○改裝?)是,改裝後再賣給「明峰」。」、「(問:為何如此做?)我缺錢,為了得利。」、「(問:是否知道為他人失竊車?)丁○○向我說那些車沒什麼問題,我知道那是他人的失竊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六頁)。核與另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伊所經營之機車行查獲贓車,及由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成合法之機車後,由伊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路十一之十二號乙○○所經營之「祥輝機車行」,並經乙○○帶同警方前去高雄市○○區○○○路○○巷○號,取出已借屍還魂組裝完成之贓機車四輛,車牌號碼分別為JUS─127號、QXH─451號、IJQ─340號及HBW─156號等重機車,而上開四部機車均是伊借屍還魂組裝的贓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組裝完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於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初組裝完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於九十年六月初組裝完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組裝完成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相符。且被告乙○○係開設機車業,具有機車維修之一般常識,對於零件之來源應有相當認知,自無法對於前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贓物犯行,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就前揭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先後四次故買贓物犯行(HCG-231號重型機車尚未故買),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所規定為常業之罪,指以犯某罪為職業者而言,不以其次數為標準,苟非以犯某罪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犯行,仍難以常業罪論擬(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本件被告乙○○雖有收購上開四部贓機車,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惟被告乙○○平日係以經營機車行為生,有正當工作,且參酌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計收購四部贓機車,足見被告乙○○並非係以贓物為謀生之職業;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依上所述,則容有未洽,惟故買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收受他人所竊得之贓車零件,助長竊盜歪風,使原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危害匪淺,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JUS-127號、IJQ-340號、QXH-451號、HBW-156號等四輛機車,其中僅部分零件為贓物,且該部分之零件係可拆卸,並非被告乙○○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高雄市○○○路十一之十二號經營「祥輝機車行」,竟與丁○○(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由乙○○向中古機車商行購買舊機車車牌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等資料,交與丁○○,復由丁○○向李溢和(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等人購買他人失竊之機車,將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上開所購舊機車之引擎號碼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失竊機車之所有人、生產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再將該失竊機車懸掛舊機車車牌(俗稱借屍還魂),以每輛機車九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乙○○,乙○○再在「祥輝機車行」,將上開故買得「借屍還魂」之贓機車,以每輛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買者,迄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共以此手法偽造過三十六輛機車,已出售三十一輛,乙○○且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先為警在高雄市○○○路○○○號查獲丁○○,並扣得已改裝完成之HCG-231號重型機車(原車引擎號碼因已磨滅無法辨認,故不知該失竊機車之所有人);復循線至「祥輝機車行」查獲乙○○,並扣得已改裝完成之JUS-127號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6D-167883,係陳俊宏所有由丙○○使用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失竊,引擎號碼已被偽造為GY6D-171662)、IJQ-340號重型機車(原車引擎號碼因已磨滅無法辨認,故不知該失竊機車之所有人,引擎號碼已被偽造為4HP-022993)、QXH-451號重型機車(原車引擎號碼因已磨滅無法辨認,故不知該失竊機車之所有人,引擎號碼已被偽造為4NG-010306)、HBW-156號重型機車(原車引擎號碼因已磨滅無法辨認,故不知該失竊機車之所有人,引擎號碼已被偽造為GY6C-501940)。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丁○○及證人李溢和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而李溢和確實有竊盜右開機車,再賣予丁○○等事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右述四輛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之贓機車扣案及被害人丙○○之贓物領據一紙存卷可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曾購買HCG-231號、JUS-127號、IJQ-340號、QXH-451號、HBW-156號等五輛舊機車車牌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等資料,交與丁○○,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為修理技術不佳,而丁○○修理技術較佳,故將前開五台機車交由丁○○整理,至於整理所需零件,有些由伊向材料行叫貨,有些則由丁○○自己叫貨,均為合法零件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伊等所查獲,由丁○○帶同警方前往乙○○處,並由乙○○帶同警方前往放置組裝完成機車地點,而查獲
之五台機車均可明顯看出其有引擎號碼,並無磨滅無法辨認之情形,查獲機車之引擎號碼如同扣案清單所載,當時據乙○○供稱,他們係由乙○○購得舊車及車籍資料,交予丁○○,而由丁○○將舊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更換到所購得之贓車上,且因機車引擎號碼蓋僅是以螺絲鎖住,所以是可以更換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再訊據另案被告丁○○辯稱:伊向綽號「大胖」者收購失竊之機車,並由乙○○提供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再由伊將上開合法之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改裝更換至所收購同廠牌、類型之贓機車上,伊並無磨平贓機車上之引擎號碼,亦無偽造引擎號碼(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警訊中所稱之已有約二、三十部機車借屍還魂組裝完成,係指高雄市前因水災,乙○○委託伊代為修理約二、三十部之泡水機車,並非係借屍還魂組裝之贓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訊時所稱已有約三十六部機車交予丁○○組裝借屍還魂完成之贓車,並已販售三十一部機車予澎湖縣七美鄉綽號「明峰」(即葉銘峰)之男子,其中有四至五部機車退回來,伊再販售予不知情之人,但實際上該三十幾部機車係在高雄七一一水災時之泡水車,伊因部分不會修理,所以交予丁○○修理,並非係借屍還魂組裝之贓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明城於警訊時證述:伊在高雄市鼓山區經營「明達機車行」,並有從事中古機車買賣業務,因乙○○亦經營機車行同業所以認識,而伊曾販售中古機車予乙○○,迄今共計約七、八輛,且伊係販售整部中古機車予乙○○,並非伊賣予乙○○車牌及引擎號碼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卷內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肅字第一0九七三號函附警訊筆錄《以下簡稱刑大函附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證人綽號「明峰」之葉銘峰亦於警訊時證稱:伊在澎湖縣七美鄉從事機車修護、買賣業務,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乙○○,而伊確曾向乙○○購買過機車,僅購買過一次,約六、七部機車,但其中有二部機車伊認為有瑕疵而退回乙○○,伊係以每部機車一萬六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乙○○購買的,但伊並不知是否為借屍還魂之機車等語(見刑大函附警訊筆錄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綜據上述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丁○○辯詞及證人等證詞以觀,證人李明城僅販售予被告乙○○約七、八輛之中古機車,是被告乙○○有無向其他中古機車行或自行收購達約三十輛之合法中古機車,尚非無疑。復證人葉銘峰僅向被告乙○○購買約四、五部中古機車,並無向被告乙○○購買達三十一部之機車,且證人葉銘峰所購買約四、五部機車,是否即係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改裝成合法之機車,亦非無疑。準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另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之自白,即認另案被告丁○○及被告乙○○確共同有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改裝高達三十六輛贓機車為合法之機車,並已販售三十一輛贓機車。綜上所述,另案被告丁○○應係以被告乙○○所提供之合法舊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更換到所購得之贓車上,並無將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上開所購舊機車之引擎號碼而偽造私文書,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另共同與另案被告丁○○有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改裝三十一輛贓機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