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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共 同 任進福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我國高雄籍「盛明鴻」號漁船船長,丙○○、甲○○及丁○○等三人均非船舶所有人而係該船之船員,詎其四人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總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仍共同基於直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共同駕駛「盛明鴻」號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報關出海,隨即直接航向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嗣於翌日十五時許,「盛明鴻」號漁船抵達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停靠,四人隨即下船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採買如附表所示總重量達一千一百六十公斤之物品後,直接運送上開物品欲返回澎湖之臺灣地區,惟航行至東經一一九度二十一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七分處,即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十六海浬處之非我國領海海面,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防隊攔檢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表件所示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防隊移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及丁○○四人固均不否認運送如附表所示物品欲返回臺灣地區時,在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十六海浬處為警查獲等情,被告乙○○亦坦承其中重達一千一百公斤之小滾輪塑膠片是其在大陸地區購得等情,惟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辯稱:除小滾輪塑膠片外之物品是該船所搭載欲回臺灣之張良英、張永灿、盧祝金、張華宗、張榮春及蔣躍明等六名大陸漁工自己帶上船云云(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另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另辯稱未上岸云云。

二、經查:被告四人所運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總重量達一千一百六十公斤,且於東經一一九度二十一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七分處,即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十六海浬處遭警查獲等節,業據查獲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防隊實際過磅無誤及函敘詳盡,並有扣押貨品清單、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四人前述遭攔檢查獲地,並非我國領海海面一節,亦經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臺內地字第○九一○○一一三五六號函覆本院無誤,被告四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既於警訊時明確供承:丙○○、甲○○及丁○○等三人曾上岸買東西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且證人即同時遭查獲之張良英、張永灿、盧祝金、張華宗、張榮春及蔣躍明等六名大陸漁工,亦於警訊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在渠等上船之前就有了等語,足見被告四人辯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份、照片二十二幀及如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雖前揭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業已於被告四人行為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惟此屬事實變更,故被告四人所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又前開所謂「淪陷區」,應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之「大陸地區」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核被告乙○○、丙○○、甲○○及丁○○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係我國高雄籍「盛明鴻」號漁船船長,與船員即丙○○、甲○○及丁○○三人,未經核准,航行至大陸地區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乙○○及及其他不具船長身分之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四人就前揭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四人運送如附表所示物品未至我國領海即遭查獲,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運送之數量非鉅,被告乙○○為船長、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因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被告丁○○亦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二人雖緩刑均已期滿,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不知記取教訓,被告甲○○為初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經審酌後,認四人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乙○○、丙○○各緩刑五年、被告丁○○緩刑四年、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十二至十九項所示之物,已由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有該局九○年移字第一四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編號第一至十一項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四人搭載張良英、張永灿、盧祝金、張華宗、張榮春及蔣躍明等六名大陸漁工,而認被告四人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處斷,惟被告四人駕船航行至東經一一九度二十一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七分處,即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十六海浬處之非我國領海海面,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防隊攔檢查獲,既已詳如前述,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復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四人此部分行為,自無觸犯該罪之虞。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