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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子○○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陳裕文律師陳正被 告 壬○○

庚○○癸○○己○○丙○○戊○○甲○○丁○○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0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子○○、己○○、丙○○、壬○○、戊○○、癸○○、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曾任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以下簡稱梓官漁會)總幹事(任職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係受梓官漁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漁會信用部存放款業務之人,決定放款申請之核准貸放,明知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該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依規定已不可對該漁會員工貸放款項,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損害漁會全體會員利益,而違背財政部前揭命令而連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C3、C4之貸款申請案致漁會信用部,分別發生如附表C3、C4之呆帳,足生損害於該漁會全體會員利益。

二、施高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資金不足,故以所購房屋及土地(高雄縣仁武鄉五塊厝第五八五之一六三號建地,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及附著於該地之二樓建物(六十九.七六平方公尺)為擔保品,委由當時任職於梓官漁會信用部之女婿庚○○辦理貸款,並由庚○○將土地評估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五千元,房屋總值評估為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土地加上房屋之評估總值為三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借得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假借梓官漁會要求前開充當擔保品之房屋應加保火險為由,要求不識字之施高聚及施正森於空白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施高聚等人因庚○○係渠等女婿且確曾於八十二年間委託庚○○辦理貸款,故同意簽章,詎庚○○於該二人簽章後,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持向梓官漁會以施高聚名義而申請增額貸款,使梓官漁會誤認施高聚欲增加貸款額度而予以受理並交付貸款審查,而甲○○身為梓官漁會信用部技工,辦理放款業務,明知應向借款人辦理對保,竟亦基於損害梓官漁會之意圖,未實際與施高聚對保,而將對保資料交給庚○○轉交施高聚填蓋,經漁會陷於錯誤而核准增貸予施高聚三百萬元(合前貸款共為六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由庚○○領用,庚○○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而致漁會呆帳如附表一C3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施高聚及梓官漁會全體會員利益。

三、甲○○另基於意圖損害梓官漁會會員,明知辦理放款徵信業務需確實蒐集而分析資料,以撰寫正確之徵信報告,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C4貸款申請案之現場估價時,明知黃和雄提供之不動產並無地上物,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填寫「用途住宅,現在使用情況住家,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不實事項後(公訴人誤載為丁○○記載)持以向梓官漁會報告,致總幹事乙○○核准貸予黃和雄三百萬元,貸款核撥後即由庚○○領用,而庚○○得款後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而至漁會呆帳如附表一C4所示金額,足以生生損害於梓官漁會全體會員利益。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因承辦人員徵信報告表上並未載明借款人係梓官漁會員工家屬,被告自書類尚無從審核,此僅行政違規云云。惟查:㈠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梓官漁會之信用放款程序之核貸,係

由鑑估人員到現場查估鑑價,再由信用部主任覆核,由總幹事核准貸放,此有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梓漁會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在卷可稽。

㈡漁會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漁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而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而漁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則係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負責人。

㈢被告自六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擔任梓官漁會總幹事,此

有梓官漁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梓漁會字第九二0二九八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擔任總幹事長達三十一年,自已熟稔漁會總幹事職務與負責事項,而貸款之是否核准與其金額之多寡均係總幹事職權,而被告身為總幹事,對於主管機關財政部所下關於信用放款之命令自當嚴格遵守,竟忽視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該漁會信用部:「... 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 暫停承作無擔保放款。」之規定,而漁會貸款對象均係漁會會員,而不動產調查表上有無借款人與漁會員工是否有親屬關係之記載,均無解於被告應負審核之責任,縱有記載亦僅減輕被告之審核責任,而無記載,被告亦得於借款申請書中之保證人及會員名冊以確實審核借款人是否係漁會員工及利害關係人,被告辯稱僅書面審核,無記載親屬關係等,均係卸責之詞,不能為被告免除責任之依據。

㈣如附表一所示C3借款人施高聚係信用部授信人員庚○○之岳母,C4借款人

黃和雄係庚○○之父,此經施高聚、庚○○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則借款人施高聚、黃和雄均係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就其申貸案,本應遵守主管機關之命令而不予核准,竟違背任務而致梓官漁會受有如附表一C3、C4所示呆帳金額,此亦有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一梓字三四0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至於A5借款人蔡逸然係理事長辛○○之弟,而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理事如涉及信用部業務時,始為銀行法所稱負責人,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辛○○擔任理事長時是否涉及信用部業務,依罪疑惟輕原則,如附表一所示A5自予以排除,公訴人於起訴書第二十三頁表示蔡逸然係被告辛○○之弟而認為屬於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惟並未提出前揭證據以實其說,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又「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

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此為漁會法第一條所規定,是漁會係為漁會會員謀福利,本件被告乙○○執行梓官漁會總幹事職務,未認真嚴格遵守主管機關命令,且明知未遵守主管機關限制放款命令足使漁會受有損害之意圖,而違反財政部限制放款命令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C3、C4之貸款案,至梓官漁會生有呆帳,自足使梓官漁會保障漁民發展之功能受阻,而生損害於梓官漁會全體會員。是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第二項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高聚於偵查中證述(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00號卷宗第一五七頁)相符,並有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各乙紙在偵查卷可稽,是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揭第二、三項事實固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未向施高聚辦理對保,亦明知黃和雄提供擔保物並無地上物而於不動產調查表上不實填載「用途住宅,現在使用情況住家,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不實事項(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00號卷宗第一三二頁)相符,核與證人施高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七頁),並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附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係梓官漁會之信用部放款人員,此亦有梓官漁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梓漁會字第九二0二九八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擔任梓官漁會之放款程序需經蒐集、分析資料及情報而撰寫徵信報告,並對保,此有梓官漁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梓漁會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所附徵信及授信流程圖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C3、C4貸款案均使梓官漁會信用部呆帳,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一梓字三四0號函所附轉呆帳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違背職務至生損害於梓官漁會全體會員。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對保及填載不實擔保物於調查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二次背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背信行為,是其所犯第二次背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公訴人未論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C3貸款案之背信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既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明知借款人施高聚不知情等語,認已有述及被告未依規定親自對保之犯行,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之背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由本院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乙○○長久擔任梓官漁會總幹事,掌握貸款核准權利,忽視主管機關命令,至生損害於全體會員,犯後仍不知反省;而被告庚○○僅因一時便利欺瞞施高聚而增額貸款自行花用,未依約繳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甲○○不依規定辦理放款,致生損害於全體會員,為其犯後亦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核准如附表一所列十三項貸款案明知所估鑑價額與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異甚多,竟未簽註反對意見率予通過核貸而認被告另有背信犯行,其中B1至B4之貸款案皆係被告乙○○之關係戶竟未迴避,更以同筆土地分別為B1及B4之擔保品等語,惟查:

㈠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梓官漁會之信用放款程序之核貸,係先由

借款戶提出個人資料表、報稅資料、借款申請書,由鑑估人員到現場查估鑑價,再由信用部主任覆核,由總幹事核准貸放,此有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梓漁會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規定就鑑估金額有所限制。公訴人於起訴書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所載之放款及鑑估流程,係憑被告供述為據,並非正式規範,充其量僅能稱為沿襲作法,附此敘明。

㈡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施行「梓官區漁會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

標準」限制擔保放款值係田地為公告現值乘三倍,建地依公告現值乘六倍扣除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此有「梓官區漁會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影本在卷可稽。

㈢承上,依當時梓官區漁會放款規定並無限定最高額,而求諸鑑估人員現場勘查

定價,而當時公告現值偏低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認為系爭擔保土地之當時現值究應與公告現值之關係如何始算妥適而足使人一望即知不妥而應加註反對意見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時系爭擔保土地可認知之現值為何,換言之,被告乙○○身為總幹事,單憑鑑估人員書面報告縱有記載公告現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認知該鑑估價額過高而應加註反對意見,且依現在之時空檢視當時鑑估人員之鑑價並不公平,更何況鑑估人員之鑑價內容相當於行政法上所稱之判斷餘地,除非鑑估人員違背應遵守之規定或與借款人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足使人懷疑其鑑估真實性外,尚不得以現實標準檢視當時鑑估價額之不當,而本件公訴人僅提出鑑價人員高估公告現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倍數,並無證據證明鑑估人員違反何種規定而足使人相信其鑑價不當,公訴人另於起訴書第二十三頁以被告丁○○於警訊之個人意見認為如附表A1至A4之鑑估方法不合規定,而認定被告乙○○與其他負責鑑估、審核之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如附表A1至A4借款均係同一筆擔保品,於各次借款十鑑定價值均不同而屢次增高,此固不無瑕疵,然並非單一案例,此有被告提出己○○、甲○○、丙○○、丁○○、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護狀提出陳錦龍、陳林美英、楊武雄、戴天上等四件貸款案件之鑑估方式相同,況且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這樣的鑑估方式違反何項規定,是單一如此鑑估方式尚難認定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而有背信犯行。

㈣被告係梓官漁會總幹事,當然係梓官漁會會員,上揭當時梓官漁會之貸款辦法並未有迴避規定,被告既為總幹事而有決定貸款准駁之權限,理論上自應迴避,然被告如未迴避是否違背其任務?且被告就B1至B4之貸款案均有按期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如附表一所示),而現在之經濟環境與借貸當時之八十一年間已有相當變化,單以被告無法依約付清本息,尚難直接認定係被告未迴避而核准貸款所生之損害,另外,B4部分,借款人郭蕙蓉提出申請時,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並非與B1相同,此有梓官區漁會輔導漁貸申請書(附偵查卷第二五二頁)可稽,且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亦與B1不同,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貸款案之擔保品並非重複擔保,詳如附表一B4所示,公訴人就此所認尚有誤會,綜上,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人又認被告庚○○於辦理如附表一C3貸款案時,未自行迴避而高估擔保物價值,並於增貸案時亦未迴避而擔任徵信人員而另有背信犯行,然查如前所述,當時梓官區漁會並無關於徵信規則,當無迴避條款,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僅規定與授信人員有利害關係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並無規定必須迴避,而如附表一C3擔保物鑑估價值超過貸款金額,亦無違背前揭銀行法規定,癥結點僅在於該鑑估價值是否適當,然此部分業如前述,公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擔保物當時市價如何,本院亦查無當時市價,是尚不能單以被告未迴避而認其有背信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於辦理如附表一A1、A2、A4貸款案時,另有未實際查訪土地,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即以高額估價而有背信犯行,惟查:其中如附表一所示A1、A2之貸款案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申請,而被告甲○○當時係擔任信用部工友,並未開始辦理徵信放款業務,此有前揭梓官區漁會函令在卷及不動產調查表在偵查卷可參,而A

1、A2貸款案在偵查卷內共有二次不動產調查表,第一次係由被告壬○○所負責徵信(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七頁),觀諸壬○○當時擔任信用部代理貸款股長一職,顯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因八十五年五月間因中央存保公司要求重新調查該二筆擔保品價值,應為事實,是A1、A2貸款案並非經由被告徵信而准予貸款,另外,A4部分,被告辯稱曾口頭詢問該擔保品附近土地價值,否認公訴人所指未實際查訪土地,就此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調查局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曾指出被告余本件貸款案簽呈中以高報低(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惟本院遍查卷內並該所稱簽呈,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況且被告於不動產調查表並無此不實記載,而前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均係梓官漁會,縱認被告於簽呈將前三順位共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記載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應不影響貸款案之核定,此外,公訴人此部分亦係以鑑估結果超過公告現值八倍為被告為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之違背任務行為,然既為提出何種程度始謂「嚴格」?應如何評估始恰當?應無提出被告違背何規定之任務?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鑑估金額違背任務,不能因此而認其有背信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擔任梓官漁會秘書,為梓官漁會處理事務之人,分層執掌梓官漁會每筆申貸案件之審核工作,且具有十年以上金融核貸實務經驗,對土地徵信放貸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應知之甚詳,就如附表一所示十三次超估申貸案,未加註反對意見不予准許或具體表示擔保品應有之時價,要求各借款人提出具體財力證明嚴加查核,而違背梓官漁會委任意旨,圖借款人利益而損害梓官漁會利益而犯有背信犯行,被告就此堅決否認,辯稱:伊僅係幕僚單位,無核定權等語。然查:㈠梓官漁會於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信用放款程序之核貸,秘書並非審核單位,亦即秘書有否在貸款案中蓋用印章,並無影響貸款案之申請,此有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梓漁會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在卷可稽。㈡公訴人並未提出梓官漁會委任秘書職務之意旨,且經本院查知被告子○○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均擔任梓官漁會代理秘書一職,此亦有梓官漁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梓漁會字第九二0二九八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子○○是否具金融核貸實務經驗,並非無疑。㈢梓官漁會輔助漁民貸款申請案之審核標準格式上固有秘書用印欄位,然此係被告輔助總幹事決定是否核准及數額之保險措施,用印與否均不影響申貸案之准駁,亦無決定申貸案准駁之權利,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據為被告子○○違背任務之依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就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貸款案件有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擔任梓官漁會秘書,為梓官漁會處理事務之人,分層執掌梓官漁會每筆申貸案件之審核工作,且具有十年以上金融核貸實務經驗,對土地徵

信放貸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應知之甚詳,就如附表一所示B1至B4超估申貸案,未加註反對意見不予准許或具體表示擔保品應有之時價,要求各借款人提出具體財力證明嚴加查核,而違背梓官漁會委任意旨,圖借款人利益而損害梓官漁會利益而犯有背信犯行,被告就此堅決否認,辯稱:伊僅書面形式審核,無背信犯行等語。經查:㈠梓官漁會於B1至B4貸款時之八十一年期間,梓官區漁會放款規定並無限定最高額,而求諸鑑估人員現場勘查定價,已如前述,當時公告現值偏低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認為系爭擔保土地之當時現值究應與公告現值之關係如何始算妥適而足使人一望即知不妥而應加註反對意見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時系爭擔保土地可認知之現值為何,換言之,被告身為信用部主任,單憑鑑估人員書面報告縱有記載公告現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認知該鑑估價額過高而應加註反對意見,且依現在之時空檢視當時鑑估人員之鑑價並不公平,更何況鑑估人員之鑑價內容相當於行政法上所稱之判斷餘地,除非鑑估人員違背應遵守之規定或與借款人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足使人懷疑其鑑估真實性外,尚不得以現實標準檢視當時鑑估價額之不當,而本件公訴人僅提出鑑價人員高估公告現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倍數,並無證據證明鑑估人員違反何種規定或其他合法性、妥適性之欠缺而足使人相信其鑑價不當。㈡本件任梓官漁會鑑估人員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受施壓或接受不法利益,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事,單以鑑估擔保品價值公訴人認為過高,被告未簽註反對意見即推認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稍嫌證據不足。㈢如附表一B4貸款案,因係被告乙○○同時提出高雄縣○○鄉○○段371-1、371-2、372-1、372-2等四筆土地而同時為B1、B4二筆申貸案件之擔保品,鑑估人員即被告壬○○固於不動產調查表上填寫錯誤,然該四筆土地位置相接,面積相當,嗣後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亦辦理正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己○○身為信用部主任,於書面審核時竟未發覺而未加註反對意見,應有過失,然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又能辦理正確,顯然已有發覺而及時更正,且此審核疏失尚難認與借款人繳息近十年而無力繳納造成漁會呆帳損失有因果關係。㈣綜上,被告己○○身為信用部主任,依當時梓官漁會放款規定係有審核權之人,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審核B1至B4申貸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單以鑑估價值超過公告現值多倍,尚難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擔任梓官漁會信用部主任,為梓官漁會處理事務之人,分層執掌梓官漁會每筆申貸案件之審核工作,且具有十年以上金融核貸實務經驗,對土地徵信放貸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應知之甚詳,就如附表一所示A1至A5、C1至C4超估申貸案,未加註反對意見不予准許或具體表示擔保品應有之時價,要求各借款人提出具體財力證明嚴加查核,而違背梓官漁會委任意旨,圖借款人利益而損害梓官漁會利益而犯有背信犯行,被告就此堅決否認,辯稱:伊僅書面形式審核,兼作催收業務,沒有從事鑑估業務經驗等語。經查:㈠被告丙○○係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擔任梓官漁會信用部代主任,此據梓官漁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一梓字第四二號函在卷可查,係在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限制該漁會信用部暫停對員工及利害關係人放款命令之後,觀諸被告乙○○及前信用部主任己○○均不知有該限制命令之情觀之,被告接手擔任信用部代理主任,是否因交接而獲知有該限制命令,並非沒有疑問,然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㈡梓官漁會於附表一所示A1至A5、C1至C4之貸款案申核期間,梓官區漁會放款規定並無限定最高額,而求諸鑑估人員現場勘查定價,已如前述,當時公告現值偏低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認為系爭擔保土地之當時現值究應與公告現值之關係如何始算妥適而足使人一望即知不妥而應加註反對意見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時系爭擔保土地可認知之現值為何,換言之,被告身為信用部主任,單憑鑑估人員書面報告縱有記載公告現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認知該鑑估價額過高而應加註反對意見,且依現在之時空檢視當時鑑估人員之鑑價並不公平,更何況鑑估人員之鑑價內容相當於行政法上所稱之判斷餘地,除非鑑估人員違背應遵守之規定或與借款人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足使人懷疑其鑑估真實性外,尚不得以現實標準檢視當時鑑估價額之不當,而本件公訴人僅提出鑑價人員高估公告現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倍數,並無證據證明鑑估人員違反何種規定或其他合法性、妥適性之欠缺而足使人相信其鑑價不當。㈢本件任梓官漁會鑑估人員之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受施壓或接受不法利益,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事,單以鑑估擔保品價值公訴人認為過高,被告未簽註反對意見即推認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證據稍嫌不足,本院就此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背任務致損害梓官漁會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戊○○擔任梓官漁會信用部放款股長,均為梓官漁會處理事務之人,分層執掌梓官漁會每筆申貸案件之審核工作,且具有十年以上金融核貸實務經驗,對土地徵信放貸程序之合法性及妥當性應知之甚詳,就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超估申貸案,未加註反對意見不予准許或具體表示擔保品應有之時價,要求各借款人提出具體財力證明嚴加查核,而違背梓官漁會委任意旨,圖借款人利益而損害梓官漁會利益而犯有背信犯行,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戊○○辯稱:伊僅書面形式審核等語;壬○○辯稱:本件早在其八十三年間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執行完畢,其皆公正鑑價,並無接受施壓或不法利益,亦無高層指示等語。經查:㈠壬○○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等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然查該判決有關被告壬○○背信犯行者,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日,明知借款人未提供擔保品而准予放款之背信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擔任放款股長審核不力等行為模式不同,時間亦非緊接,難認與前揭確定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㈡梓官漁會於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信用放款程序之核貸,放款股長並非審核單位,亦即放款股長性質上屬於信用部主任之協助審核單位,此有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梓漁會字第九一一三三六號函所附放款流程表在卷可稽。㈢公訴人並未提出梓官漁會委任放款股長職務之意旨,梓官漁會輔助漁民貸款申請案之審核標準格式上固有放款股長用印欄位,然此係被告輔助信用部主任決定是否核准及數額之措施,依當時規定放款股長並無審核權限,並無決定申貸案准駁之權利,則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為被告戊○○、壬○○擔任放款股長而違背任務之依據。㈣至於如附表一B4貸款案,被告壬○○擔任鑑估人員,竟將被告乙○○同時提出之高雄縣○○鄉○○段371-1、371-2、372-1、372-2等四筆土地而

同時為B1、B4二筆申貸案件之擔保品不動產調查表上填寫錯誤,然該四筆土地位置相接,面積相當,嗣後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亦辦理正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壬○○於鑑估當時竟誤填不動產調查表,應有過失,然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又能辦理正確,顯然已有發覺而及時更正,且此審核疏失尚難認與借款人繳息近十年而無力繳納造成漁會呆帳損失有因果關係。㈣綜上,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壬○○就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貸款案件有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癸○○擔任梓官漁會信用部徵信調查員,均為梓官漁會處理事務之人,未實際查訪土地,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即以高額估價而有背信犯行,被告就此堅決否認,均辯稱:伊按當時擔保品市價鑑估,並無上級施壓或接受不法利益之情,經查:㈠公訴人所指未實際查訪土地,就此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外,公訴人此部分亦係以鑑估結果超過公告現值八倍為被告為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之違背任務行為,然既未說明何種程度始謂「嚴格」?應如何評估始謂恰當?並無提出被告違背何規定之任務?本件係在法令齊備之前所為鑑估,被告鑑估結果固然超過公告現值數倍,然則已如前述,當時公告現值偏低,擔保品市價之鑑核亦屬鑑估人員之自由判斷,主管機關又未嚴格規定鑑估流程,很難以鑑估結果來判斷承辦人員是否違背其任務,是此後,方有貸款核撥流程及貸款額度之限制規定,也因此容易以現在標準和規定作為想當然之應遵守事項而忽略當時未有完善規定之時空環境。㈡依當時梓官區漁會放款規定並無限定最高額,而求諸鑑估人員現場勘查定價,而當時公告現值偏低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認為系爭擔保土地之當時現值究應與公告現值之關係如何始算妥適而足使人一望即知不妥,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時系爭擔保土地可認知之現值為何,換言之,被告身為鑑估人員現場履勘擔保品市價,經訪問四鄰土地現值而鑑估擔保品價值,縱未登記或記錄訪談者姓名、市價,亦屬行政上可要求改進事項,然在明訂規則既未要求登載,亦無證據證明係依慣例所需記載事項,且依現在之時空檢視當時鑑估人員之鑑價並不公平,更何況鑑估人員之鑑價內容相當於行政法上所稱之判斷餘地,除非鑑估人員違背應遵守之規定或與借款人有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足使人懷疑其鑑估真實性外,尚不得以現實標準檢視當時鑑估價額之不當,而本件公訴人僅提出鑑價人員高估公告現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倍數,並無證據證明鑑估人員違反何種規定而足使人相信其鑑價不當,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辛○○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表一:本件貸款明細表┌───┬────┬────┬──────────┬─────┬─────┬──────┬───────┬────────────────┐│編號 │貸款人 │保證人 │貸款金額(新台幣) │貸款起日 │最後繳息日│呆帳金額 │擔保土地 │其他 │├───┼────┼────┼──────────┼─────┼─────┼──────┼───────┼────────────────┤│A1 │蔡武憐 │蔡天蔭 │估10,294,375元 │82.04.21- │85.08.14 │6,302,466元 │高雄縣梓官鄉 │壬○○鑑估 ││ │ │ │貸6,000,000元 │88.04.21 │ │ │茄苳坑段597號 │壬○○代理放款股長 ││ │ │ │ │ │ │ │2262.5㎡ │丙○○信用部代主任 ││ │ │ │ │ │ │ │(蔡天蔭所有應│子○○秘書 ││ │ │ │ │ │ │ │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總幹事 ││ │ │ │ │ │ │ │) │超公告現值3.5倍 ││ │ │ │ │ │ │ │ │設定為抵押權第二順位 ││ │ │ │ │ │ │ │ │嗣為甲○○重新鑑估 │├───┼────┼────┼──────────┼─────┼─────┼──────┼───────┼────────────────┤│A2 │盧財慧 │蔡天蔭 │估18,529,875元 │82.03.08- │85.08.14 │5,5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貸5,500,000元 │88.03.08│ │ │ │超公告現值6.3倍 ││ │ │ │ │ │ │ │ │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 ││ │ │ │ │ │ │ │ │嗣為甲○○重新鑑估 │├───┼────┼────┼──────────┼─────┼─────┼──────┼───────┼────────────────┤│A3 │蔡美秀 │蔡天蔭 │估27,150,000元 │83.06.21- │85.08.14 │5,777,260元 │同上 │癸○○鑑估 ││ │ │ │申貸6,000,000元 │86.06.21 │ │ │ │其餘同上 ││ │ │ │核貸5,500,000元 │ │ │ │ │超公告現值9.2倍 ││ │ │ │ │ │ │ │ │設定抵押權第三順位 │├───┼────┼────┼──────────┼─────┼─────┼──────┼───────┼────────────────┤│A4 │蔡錦娟 │蔡天蔭 │估27,150,000元 │84.02.15- │85.08.14 │6,302,466元 │同上 │甲○○鑑估 ││ │ │ │貸6,000,000元 │87.02.15 │ │ │ │戊○○放款股長 ││ │ │ │ │(第一次 │ │ │ │丙○○信用部主任 ││ │ │ │ │83.11.03- │ │ │ │子○○秘書 ││ │ │ │ │86.11.03貸│ │ │ │乙○○總幹事 ││ │ │ │ │2,000,000 │ │ │ │超公告現值9.2倍 ││ │ │ │ │,此為第二│ │ │ │ ││ │ │ │ │次追加共計│ │ │ │ ││ │ │ │ │金額) │ │ │ │ │├───┼────┼────┼──────────┼─────┼─────┼──────┼───────┼────────────────┤│A5 │蔡逸然 │辛○○ │估0000000元 │84.07.17- │87.12.18 │0000000元 │高雄縣梓官鄉 │丁○○鑑估 ││ │(辛○○│ │貸0000000元 │87.07.17 │ │ │茄苳坑段344之 │戊○○放款股長 ││ │之弟) │ │ │ │ │ │65地號及地上 │丙○○信用部主任 ││ │ │ │ │ │ │ │建物即茄苳村 │子○○秘書 ││ │ │ │ │ │ │ │喜展路434巷2弄│乙○○總幹事 ││ │ │ │ │ │ │ │14號 │超公告現值5.71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1 │乙○○ │吳林淑春│估0000000元未扣土地 │81.04.30- │91.03.03 │0000000元 │高雄縣梓官鄉 │壬○○鑑估 ││ │ │ │增值稅) │87.04.30 │ │ │赤崁段372-1、 │壬○○代理放款股長 ││ │ │ │貸0000000元 │ │ │ │372-2號共396㎡│己○○信用部主任 ││ │ │ │ │ │ │ │(乙○○所有應│子○○秘書 ││ │ │ │ │ │ │ │有部分四分之一│乙○○總幹事 ││ │ │ │ │ │ │ │) │超公告現值51.9倍 ││ │ │ │ │ │ │ │ │ │├───┼────┼────┼──────────┼─────┼─────┼──────┼───────┼────────────────┤│B2 │吳林淑春│乙○○ │估0000000元 │81.04.30- │90.04.29 │0000000元 │高雄縣梓官鄉 │壬○○鑑估 ││ │ │ │貸0000000元 │87.04.30 │ │ │赤崁段69-2號 │壬○○放款股長 ││ │ │ │ │ │ │ │682㎡ │己○○信用部主任 ││ │ │ │ │ │ │ │(吳林淑春) │子○○秘書 ││ │ │ │ │ │ │ │ │乙○○總幹事 ││ │ │ │ │ │ │ │ │超公告現值34.61倍 ││ │ │ │ │ │ │ │ │ ││ │ │ │ │ │ │ │ │ │├───┼────┼────┼──────────┼─────┼─────┼──────┼───────┼────────────────┤│B3 │吳尹文 │乙○○ │估土地部分0000000元 │81.07.02- │90.04.29 │0000000元 │高雄縣梓官鄉 │鄭碧峰鑑估 ││ │ │吳林淑春│貸0000000元 │84.07.02 │ │ │赤崁段180-1、1│壬○○代理放款股長 ││ │ │ │ │ │於90.1.15 │ │80-2、181-1、1│己○○信用部主任 ││ │ │ │ │ │協議分五年│ │81-2(共301㎡ │子○○秘書 ││ │ │ │ │ │清償 │ │)及地上梓官鄉│乙○○總幹事 ││ │ │ │ │ │ │ │赤崁東路148號 │超公告現值23.33倍 ││ │ │ │ │ │ │ │三層建物 │ ││ │ │ │ │ │ │ │(乙○○所有)│ │├───┼────┼────┼──────────┼─────┼─────┼──────┼───────┼────────────────┤│B4 │郭惠蓉 │乙○○ │同B1 │81.04.30- │90.04.29 │0000000元 │申請書記載高雄│同B1 ││ │ │ │貸0000000元 │87.04.30 │ │ │縣○○鄉○○段│ ││ │ │ │ │ │ │ │371-1、972-2地│ ││ ││ │ │ │ │ │號土地;調查表│ ││ │ │ │ │ │ │ │記載同地段372-│ ││ │ │ │ │ │ │ │1、372-2地號;│ ││ │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 ││ │ │ │ │ │ │ │為同地段371-1 │ ││ │ │ │ │ │ │ │、371-2地號 │ ││ │ │ │ │ │ │ │ │ │├───┼────┼────┼──────────┼─────┼─────┼──────┼───────┼────────────────┤│C1 │劉和斌 │庚○○ │土地估0000000元 │85.1.27- │86.06.30 │0000000元 │高雄縣梓官鄉 │丁○○鑑估 ││ │ │黃和雄 │建物估0000000元 │88.01.27 │ │ │頂蚵子寮段288-│戊○○放款股長 ││ │ │ │共估0000000元 │ │ │ │6(67㎡)即地 │丙○○信用部主任 ││ │ │ │貸0000000元 │ │ │ │上建物87.34㎡ │子○○秘書 ││ │ │ │ │ │ │ │(黃和雄所有)│乙○○總幹事 ││ │ │ │ │ │ │ │ │超公告現值12.4倍 ││ │ │ │ │ │ │ │ │ │├───┼────┼────┼──────────┼─────┼─────┼──────┼───────┼────────────────┤│C2 │毛水塭 │黃國輝 │估0000000元 │85.01.27- │86.06.30 │0000000元 │高雄縣梓官鄉 │丁○○鑑估 ││ │ │黃和雄 │申請0000000元 │88.01.27 │ │ │頂蚵子寮段288-│甲○○填「不動產調查表」 ││ │ │ │核貸0000000元 │ │ │ │9號(70㎡)及 │戊○○放款股長 ││ │ │ │ │ │ │ │建物(黃和雄所│丙○○信用部主任 ││ │ │ │ │ │ │ │有) │子○○秘書 ││ │ │ │ │ │ │ │ │乙○○總幹事 ││ │ │ │ │ │ │ │ │超公告現值12.4倍 │├───┼────┼────┼──────────┼─────┼─────┼──────┼───────┼────────────────┤│C3 │施高聚 │施政森 │土地估0000000元 │82.12.23- │85.01.27 │0000000元 │高雄縣仁武鄉 │甲○○第二次鑑估(未親自對保) ││ │(庚○○│ │建物估0000000元 │97.12.23 │ │ │五塊厝段585-16│庚○○第一次自行鑑價 ││ │岳母) │ │共0000000元 │ │ │ │3號(56㎡)即 │鄭碧峰放款股長 ││ │ │ │貸0000000元 │ │ │ │地上二樓建物 │丙○○信用部主任 ││ │ │ │(第一次貸0000000元 │ │ │ │(69.76㎡) │子○○秘書││ │ │ │,83.08.19增貸300000│ │ │ │(施高聚所有)│乙○○總幹事 ││ │ │ │0元) │ │ │ │ │超公告現值22.22倍 ││ │ │ │ │ │ │ │ │ │├───┼────┼────┼──────────┼─────┼─────┼──────┼───────┼────────────────┤│C4 │黃和雄 │施高聚 │估0000000元 │84.04.28- │87.08.03 │0000000元 │高雄縣梓官鄉頂│甲○○鑑估 ││ │(庚○○│ │貸0000000元 │87.04.28 │ │ │蚵仔寮段288-8 │戊○○放款股長 ││ │之父) │ │ │ │ │ │號(68㎡)及建│丙○○信用部主任 ││ │ │ │ │ │ │ │物(黃和雄所有│子○○秘書 ││ │ │ │ │ │ │ │,鑑估當時並無│乙○○總幹事 ││ │ │ │ │ │ │ │地上物) │ ││ │ │ │ │ │ │ │ │超公告現值30.22倍 │└───┴────┴────┴──────────┴─────┴─────┴──────┴───────┴────────────────┘附表二:被告任職時間表(依據梓官漁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梓漁會字第九二0二九八號函及三月十八日(九二)一梓字第四二號函)┌────────┬──────────────────────────────────┐│辛○○ │82.04.02-90.04.03理事長 │├────────┼──────────────────────────────────┤│乙○○ │60.01.01-91.03.18總幹事 │├────────┼──────────────────────────────────┤│子○○ │76.05.21-91.03.18代理秘書 │├────────┼──────────────────────────────────┤│己○○ │70.01.01-72.04.30會計部門任代理財務專員 ││ ├──────────────────────────────────┤│ │72.05.01-82.04.15信用部主任 ││ ├──────────────────────────────────┤│ │82.04.16-87.01.14赤崁辦事處主任(含信用部業務) ││ ├──────────────────────────────────┤│ │87.01.15-90.09.14梓官辦事處主任(含信用部業務) │├────────┼──────────────────────────────────┤│丙○○ │72.06.03-73.12.31信用部約雇員 ││ ├──────────────────────────────────┤│ │74.01.01-82.04.15信用部助理幹事 ││ ├──────────────────────────────────┤│ │82.04.16-87.01.14信用部代主任 ││ ├──────────────────────────────────┤│ │87.01.15-90.09.14赤崁辦事處代主任(含信用部業務) │├────────┼──────────────────────────────────┤│壬○○ │65.10.02-67.06.30會務課約雇員 ││ ├──────────────────────────────────┤│ │67.07.01-67.11.19會務課技工 ││ ├──────────────────────────────────┤│ │67.11.20-70.11.20會務課助理幹事(服兵役) ││ ├──────────────────────────────────┤│ │70.11.21-72.05.31會務課助理幹事 ││ ├──────────────────────────────────┤│ │72.06.01-78.09.18信用部助理幹事 ││ ├──────────────────────────────────┤│ │78.09.19-83.07.21信用部代理貸款股長 ││ ├──────────────────────────────────┤│ │83.07.22-83.08.31梓官辦事處代股長(含信用部業務) ││ ├──────────────────────────────────┤│ │83.09.01-83.09.02推廣課幹事 ││ ├──────────────────────────────────┤│ │83.09.03因信用部職務調查先予停職 ││ ├──────────────────────────────────┤│ │84.09.16因背信、侵占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而予以撤職 │├────────┼──────────────────────────────────┤│戊○○ │73.10.01-76.02.28會務課工友 ││ ├──────────────────────────────────┤│ │76.03.01-77.12.31信用部工友(辦理放款業務) ││ ├──────────────────────────────────┤│ │78.01.01-82.04.09信用部助理幹事 ││ ├──────────────────────────────────┤│ │82.04.10-83.07.21梓官辦事處代股長(含信用部業務) ││ ├──────────────────────────────────┤│ │83.07.22-88.08.11信用部代股長 ││ ├──────────────────────────────────┤│ │88.08.12-89.01.15信用部代理放款股長 ││ ├──────────────────────────────────┤│ │89.01.16-90.09.14信用部代主任 │├────────┼──────────────────────────────────┤│庚○○ │81.10.01-83.05.31信用部約雇員 ││ ├──────────────────────────────────┤│ │83.06.01-84.05.09信用部雇員 ││ ├──────────────────────────────────┤│ │84.05.10-85.09.11供銷課雇員 ││ ├──────────────────────────────────┤│ │85.09.12-87.08.25供銷課機房雇員 ││ ├──────────────────────────────────┤│ │87.08.26辭職 │├────────┼──────────────────────────────────┤│丁○○ │73.03.01-77.12.31魚市場約雇員 ││ ├──────────────────────────────────┤│ │78.01.01-78.02.14魚市場助理幹事 ││ ├──────────────────────────────────┤│ │78.02.15-79.04.30供銷課助理幹事 ││ ├──────────────────────────────────┤│ │79.05.01-81.10.18信用部助理幹事 ││ ├──────────────────────────────────┤│ │81.10.19-84.02.12梓官辦事處助理幹事(含信用部業務) ││ ├──────────────────────────────────┤│ │84.02.13-90.09.14信用部助理幹事 │├────────┼──────────────────────────────────┤│甲○○ │81.01.24-81.08.19梓官辦事處工友(含信用部業務) ││ ├──────────────────────────────────┤│ │81.08.20-83.05.31信用部工友(未辦理放款業務) ││ ├──────────────────────────────────┤│ │83.06.01-88.02.18信用部技工(開始辦理放款業務) ││ ├──────────────────────────────────┤│ │88.02.19-90.09.14赤崁辦事處技工(含信用部業務) │├────────┼──────────────────────────────────┤│癸○○ │81.06.19-81.07.17信用部約雇員(原名戴吉祥,於87.10.19更名) ││ ├──────────────────────────────────┤│ │81.07.18-83.05.31信用部工友 ││ ├──────────────────────────────────┤│ │83.06.01-84.02.12信用部雇員 ││ ├──────────────────────────────────┤│ │84.02.13-84.12.31赤崁辦事處雇員(含信用部業務) ││ ├──────────────────────────────────┤│ │85.01.01-85.07.25供銷課雇員 ││ ├──────────────────────────────────┤│ │85.07.26魚市場雇員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