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未稅洋菸「七星牌」壹萬玖仟包、「大衛杜夫牌」伍佰包、「峰牌」壹萬柒仟伍佰包,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漁舢港外二一八號」舢舨漁船之船長,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邀約甲○○出海釣魚,而自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同日上午五時許,航經高雄壽山外海五浬處時,因乙○○偶自無線電中聽得有人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遂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以無線電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聯繫,將該舢舨漁船駛近一不知名之商船接駁未稅洋菸「七星牌」一萬九千包、「大衛杜夫牌」五百包、「峰牌」一萬七千五百包(共三萬七千包,合計完稅價格為七十八萬元)至船上,並藏置於船上之密艙內,而運送進口。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當該漁船駛進高雄港二港口內航道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人員會同中和安檢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有受僱於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共同搬運未稅洋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憑,並有扣案未稅洋菸共三萬七千包足參。又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菸項目部分),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前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結果為七十八萬元,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洋局五偵字第四三三八號函所附完稅價格計算表乙紙在卷可考,足證該批未稅洋菸之數額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丙類第一項規定完稅價格十萬元數額以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三條有關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先予敘明。又按一次私運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惟此屬事實變更,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附此敘明)。而本件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既為七十八萬元,已如前述,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而本件被告係自我國領海內之高雄壽山外海五浬處接駁運送至高雄港二港口航道處遭緝獲,亦如前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其係於高雄壽山外海五浬處向一不知名之商船接駁未稅洋菸,並為公訴人所認定,則被告運送未稅洋菸之路線及過程均在我國領海內,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就該艘不知名之商船自我國境外走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過程有所知悉或犯意聯絡,故難認被告乙○○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是公訴人前揭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共同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惟念及運送之數量及價額非鉅,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參與上開犯行之原由及涉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未稅洋菸共三萬七千包,雖非被告所有,而係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惟該未稅洋菸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上揭所為,尚涉犯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惟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法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故菸酒管理法應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時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是被告犯罪當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被告自無觸犯該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可言,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共同駕駛上揭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航向高雄壽山外海五浬處等待,復於當日上午五時許,在該處向一不知名之商船接駁未稅洋菸「七星牌」一萬九千包、「大衛杜夫牌」五百包、「峰牌」一萬七千五百包,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查獲,因認被告甲○○亦涉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洋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搭乘該漁船出海,惟否認有共同運送未稅洋菸之事實,辯稱:伊是和乙○○去釣魚,不知道是載洋菸,伊亦未搬運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於警訊時固供陳:「我們出港後船長就一直往外海行駛,大概開了
兩個鐘頭約早上五時左右我們就停下來,位置在哪裡我不知道,只知道在海上,有一艘大型鐵殼商船將一包包塑膠包封的東西丟在海上,我們就用勾子撈上舢舨上,我幫忙將這批私貨裝進艙內。」(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有去載。」(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惟其於該警、偵訊時亦稱:「我這次出港是以釣魚為藉,目的是要辦理漁民保險,船長要走私未稅洋菸我不知道。」「我是到現場才知道他要載香煙。」(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偵訊筆錄),是依此至多亦僅可認被告甲○○有搬運之事實。
⑵再被告甲○○於偵訊時又稱:「(問有無幫忙搬未稅洋菸?)沒有,我一出海
就暈船。」(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沒有去搬。」「警察說不要緊,叫我承認,且一群警察圍過來我會怕,我才這樣說,在檢察官面前是說我是到現場才知道,因為在海上也沒有辦法回來,我也沒有搬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係欲出海釣魚,伊是跟甲○○說要去釣魚;甲○○暈船沒有幫忙搬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已否認有搬運之事實,而與被告乙○○於偵訊時所陳相符,則被告甲○○於警訊之時所供陳有搬運未稅洋菸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參諸被告乙○○所陳,其本係約被告甲○○出海釣魚,且如前所述,被告乙○○亦係出海後偶然聽見無線電之談話,始起意運送未稅洋菸,則被告甲○○之所以搭船出海,初既非為運送未稅洋菸,而於被告乙○○起意運送未稅洋菸時,有關聯繫運送之事亦非被告甲○○所為(見被告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則在被告甲○○之意識下,其僅係欲前往釣魚,對被告乙○○此一搬運未稅洋菸之事並非有利可圖,則被告甲○○焉有甘冒違法風險而為搬運行為,從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