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九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巳○○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進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總行營業部工作

,於八十年間調至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擔任領組,於八十六年間升為襄理,於八十七年間調至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擔任襄理,於八十九年間升為副理,於九十年初調至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擔任副理,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調至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擔任經理,為受世華銀行委託執行業務之人員。其自八十二年間起,開始在前金分行承辦放款業務,因經驗不足,造成呆帳,為避免遭世華銀行處分,遂陸續向客戶借款代墊其他客戶欠款,為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及侵占、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等犯意,先後利用職權為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二年間任職前金分行期間,承辦客戶富爾摩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辛○○,下稱富爾摩莎公司)以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為擔保品向世華銀行貸款案,嗣於八十四年間,該公司經營不善致無力繳付利息,遂委由巳○○代為尋覓買主出售上開不動產擔保品,巳○○即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金將上開擔保品出售予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並由聯統公司借用股東戊○○名義與富爾摩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統公司即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中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價金匯入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業務專戶,欲償還富爾摩莎公司在世華銀行之貸款,世華銀行將該筆款項分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及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等三筆暫收款,前二筆分別用於抵沖富爾摩莎公司六期本息、償還貸款本金及支付辦理過戶之代書費用,第三筆中之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亦用於償還貸款本金,尚餘一百五十萬元,詎巳○○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填寫戶名為辛○○、帳號為巳○○之母萬陳銓在世華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存入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辦理轉帳,致該行員誤以為係辦理轉帳至辛○○名下帳戶用以清償富爾摩莎公司之貸款,而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轉帳至萬陳銓名下帳戶,巳○○再於同日及翌日分別提領六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扣除其先前辦理上開土地、建物過戶手續時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五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契稅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欠繳之房屋稅共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後,共計向世華銀行詐得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

㈡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任職新興分行期間,利用客戶秦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子○○,下稱秦育公司)向該分行申請之貸款三百萬元已撥入該公司在新興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該公司尚未提領之機會,未經授權,擅自在該公司負責人子○○預先蓋章交由其保管、備用之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而偽造該公司提領上開帳戶內之三百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讓巳○○提領上開帳戶內之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秦育公司。

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任職新興分行期間,客戶癸○○之公公辛順吉自高雄縣大

寮鄉農會信用部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巳○○,委請其代為繳還癸○○向世華銀行貸款之本金,巳○○竟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㈣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先後任職新興分行及鳳山分行期間,連續利

用客戶秦育公司在新興分行及鳳山分行分別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該公司負責人子○○將已蓋印之存款取款憑條交由巳○○保管之機會,未經授權,擅自在上開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而偽造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或在空白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訛稱該公司急需領取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事後會另行補章等語,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領取之款項予巳○○,先後共計盜領上開二帳戶內存款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秦育公司。事後巳○○才將上開情事告知子○○,並請子○○在未蓋印之存款取款憑條上補章。㈤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九月間止任職鳳山分行期間,連續利用客戶銓怡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子○○,下稱銓怡公司)在新興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機會,在空白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訛稱該公司急需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事後會另行補章等語,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領取之款項予巳○○,先後共計盜領銓怡公司上開帳戶內存款五百十萬一千元。事後巳○○才將上開情事告知子○○,並請子○○在存款取款憑條上補章。

㈥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月間止任職鳳山分行期間,連續利用客戶皇泰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下稱皇泰公司)在新興分行及鳳山分行分別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機會,在空白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訛稱該公司急需領取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事後會另行補章等語,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領取之款項予巳○○,先後共計盜領皇泰公司上開帳戶內存款三百二十二萬元。事後巳○○才將上開情事告知丁○○,並請丁○○在存款取款憑條上補章。

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八月二十二日任職鳳

山分行期間,連續利用客戶高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下稱高旋公司)在鳳山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機會,在空白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提款金額各為五百萬元、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訛稱該公司急需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事後會另行補章等語,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五百萬元、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予巳○○,共計盜領高旋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千零六十萬元。事後巳○○才將上開情事告知卯○○,並請卯○○在部分存款取款憑條上補章。

㈧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任職鳳山分行期間,未經客戶壬○○之同意,擅自挪用壬○

○親自填寫、簽名、蓋印後暫交其保管但尚未決定開戶之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各一紙,在鳳山分行申請開戶,偽設戶名為壬○○、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訛稱壬○○急需提領先前設於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款,事後會另行補章等語,未使用存款取款憑條,即要求承辦行員先放款,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讓巳○○自上開壬○○本人設於鳳山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九十萬元,轉帳至上開巳○○偽設之戶名壬○○之新帳戶後,再以轉帳方式提領該筆款項。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以相同手法,自上開壬○○本人設於鳳山分行之帳戶內盜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事後巳○○才將上開情事告知壬○○,並請壬○○補製作存款取款憑條。

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任職中屏東分行期間,因先前盜領皇泰公司存款無力償還,遂

於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在皇泰公司設於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入四十萬元之虛偽資料之電磁紀錄,然實際並未存入該筆款項,致皇泰公司在世華銀行之存款增加四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任職中屏東分行期間,利用其擔任經理乙職有一千八百萬元

擔保放款及二百萬元信用放款之權限,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客戶卯○○之印章,持以在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各一紙上,分別偽造卯○○之印文及偽簽其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卯○○名義之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私文書後,持向中屏東分行辦理開戶,偽設戶名卯○○、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冒用卯○○之名義向中屏東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且利用職務之便,未依銀行借款作業程序提供擔保品、借據及憑證,即使用放款經辦密碼撥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上開偽設之卯○○帳戶內,並以上開盜刻之卯○○印章在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卯○○之印文,分別於同日偽造提領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五十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偽造提領四十八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一紙,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巳○○,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卯○○。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任職中屏東分行期間,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客戶未○

○印章,持以在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各一紙上,分別偽造未○○之印文及偽簽其署名各一枚,而偽造未○○名義之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私文書後,持向中屏東分行辦理開戶,偽設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冒用未○○名義向中屏東分行貸款四百萬元,且利用職務之便,未依銀行借款作業程序提供擔保品、借據及憑證,即使用放款經辦密碼撥款四百萬元至上開偽設之未○○帳戶內,並以上開盜刻之未○○印章在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未○○之印文,分別於同日偽造提領三百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四十七萬元、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偽造提領二十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巳○○,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未○○。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任職中屏東分行期間,利

用客戶甲○○在中屏東分行貸款之一千五百萬元已撥入甲○○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甲○○尚未提領之機會,先後持甲○○事先蓋章交由其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未經授權,擅自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分別偽造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領三百萬元、於同年月三十日提領四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持向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領取之款項予巳○○,共計盜領甲○○之存款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緣鈺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下稱鈺政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巳○○任職

新興分行期間,在該分行申請擔保放款,庚○○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李德聰、沈玉文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金額及日期欄均空白之保證書、授權書、本票各一份,及已填寫日期之特別約款四份等展期續約對保資料上親自簽名、蓋章,上開展期續約對保資料因未使用而存放於該分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巳○○任職中屏東分行期間,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鈺政公司及庚○○之印章,持以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偽造鈺政公司及庚○○之印文各一枚,並偽簽庚○○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公司辦理短期擔保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又未經授權,擅自挪用上開展期續約對保資料,在保證書、授權書、本票各一份之金額欄內填寫二百萬元後,連同特別約款及借款申請書持交中屏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午○○申請信用貸款二百萬元,致午○○誤以為係鈺政公司申請貸款,而在保證書、授權書、本票上分別填寫日期,完成偽造面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為鈺政公司、庚○○、李德聰、沈玉文、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紙及保證書、授權書之私文書各一紙,巳○○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各一紙上,分別偽造鈺政公司及庚○○之印文各一枚,及偽簽庚○○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鈺政公司名義之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私文書後,持向中屏東分行辦理開戶,偽設戶名鈺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日使用放款經辦密碼撥款二百萬元至上開偽設之鈺政公司帳戶內,隨即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鈺政公司及庚○○之印文各一枚,偽造提領二百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一紙,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巳○○,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鈺政公司及庚○○、李德聰、沈玉文等人。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任職中屏東分行期間,因積欠高旋公司負責人卯○○債務

,經卯○○要求代繳該公司員工乙○○、己○○、辰○○、甲○○等四人每人各九萬七千元之貸款利息,巳○○無力繳納,遂先於上午在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在乙○○、己○○、辰○○、甲○○等四人分別設於中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各存入九萬七千元之虛偽資料之電磁紀錄,然實際並未存入上開款項,至同日下午該分行結帳時,巳○○仍無法籌措上開款項,即在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在上開四個帳戶內各提領九萬七千元之虛偽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在乙○○等四人事先蓋印交由其保管、備用之存款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日期、提領金額,而偽造自上開四個帳戶各提領九萬七千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四紙持以作帳,然實際並未提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四人。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任職中屏東分行期間,客戶皇泰公司欲在中屏東分行開戶,而

將該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交由巳○○保管,巳○○未使用上開印章為皇泰公司辦理開戶,卻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皇泰公司及丁○○之印章後,在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各一紙上,分別偽造皇泰公司及丁○○之印文各一枚,及偽簽丁○○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皇泰公司名義之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私文書後,持向中屏東分行辦理開戶,偽設戶名皇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通知皇泰公司已辦妥開戶手續,皇泰公司不疑有詐,即匯款五十萬元至上開巳○○偽設之帳戶內,巳○○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皇泰公司及丁○○之印文各一枚,偽造提領五十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一紙,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巳○○,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皇泰公司及丁○○。

案經巳○○自首、世華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事實欄㈠部分:

①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除關於詐得金額,被告巳○○辯稱應扣除其所代墊上開

土地、建物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金,及代繳之富爾摩莎公司貸款之違約金、利息共計五十萬元乙節外,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世華銀行具狀及代理人午○○到庭陳明在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九三000三0八九號函所附該所八十六年新地新六四九號登記檔案各一份、被告書寫之收費明細及收費明細表各一紙、聯統公司出具之匯出匯款回條二紙、匯款明細一紙、世華銀行出具之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匯款流向明細一紙、世華銀行業務專戶存摺明細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四紙、放款還本繳款通知單二紙、富爾摩莎公司之放款帳務副檔資料、代書費及代辦費存入丑○○代書名下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一百五十萬元存入萬陳銓名下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戶名欄填寫「辛○○」)、自萬陳銓名下帳戶提領六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萬陳銓名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至被告辯稱:其所代墊上開土地、建物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繳之富爾摩

莎公司貸款之違約金、利息共計五十萬元乙節,經查,依前開本院向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查之上開土地、建物過戶之登記資料可知,辦理過戶當時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五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契稅為九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含應納稅額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逾期滯納金一千九百零三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欠繳之房屋稅各為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八千零八十五元共計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印花稅為三百六十八元、地政規費為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再觀之前開被告書寫之收費明細及收費明細表各一紙、聯統公司出具之匯款明細一紙、世華銀行出具之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匯款流向明細一紙、代書費及代辦費存入丑○○代書名下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亦可知,存入丑○○代書名下帳戶之代書費及代辦費各為九千元及九千五百一十六元,而上開代辦費已包括丑○○代書辦理過戶所代墊之契稅逾期滯納金一千九百零三元、印花稅三百六十八元及地政規費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是被告所代墊之費用應僅有土地增值稅五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契稅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欠繳之房屋稅共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另辯稱:除上開稅金外,尚代繳富爾摩莎公司貸款之違約金、利息元云云,惟被告亦供稱未留下任何憑證可供本院調查,且不記得所繳納之數額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㈠部分以填寫戶名為辛○○、帳號為被告之母萬陳銓在世華

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存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存入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辦理轉帳之詐騙方式,致該行員誤以為係辦理轉帳至辛○○名下帳戶用以清償富爾摩莎公司之貸款,而將聯統公司匯入世華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轉帳至萬陳銓名下帳戶,被告再分別提領六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扣除其先前代墊之稅金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共計向世華銀行詐得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事實欄㈡至、至部分等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世華銀行具狀及代理人午○○到庭陳明在卷,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害人秦育公司之負責人子○○指述在卷,並有借據、貸款徵

信資料、放款還本通知單、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存摺明細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②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害人癸○○指述在卷,並有癸○○之貸款及清償資料附卷可稽。

③事實欄㈣、㈤部分,業據被害人秦育公司、銓怡公司之負責人子○○指述在卷,並

有盜領及償還明細二份、秦育公司設於新興分行及鳳山分行帳戶、銓怡公司設於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各一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數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④事實欄㈥部分,業據被害人皇泰公司之負責人丁○○指述在卷,並有盜領及償還明

細一紙、皇泰公司設於新興分行及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各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⑤事實欄㈦部分,業據被害人高旋公司之負責人卯○○指述在卷,並有存摺明細一紙、存款取款憑條四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⑥事實欄㈧部分,有被害人壬○○之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客戶存款資料查詢、存款存入憑條各一紙、存款取款憑條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⑦事實欄㈨部分,業據證人皇泰公司負責人丁○○證述在卷,並有皇泰公司設於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提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⑧事實欄㈩部分,業據被害人卯○○指述在卷,並有偽造之卯○○名義開戶印鑑卡、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放款撥款通知單各一紙、偽造之取款憑條三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⑨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害人未○○指述在卷,並有偽造之未○○名義開戶印鑑卡、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放款撥款通知單、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偽造之取款憑條四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⑩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指述在卷,並有特別約款四份、偽造之保證書、

授權書、本票、借款申請書、鈺政公司名義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等影本、鈺政公司及負責人庚○○使用之印文數枚附卷可稽。

⑪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害人乙○○、己○○、辰○○、甲○○等四人指述在卷,並

有乙○○等四人名下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偽造乙○○等四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各一紙附卷可稽。

⑫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害人皇泰公司之負責人丁○○指述在卷,並有偽造之皇泰公

司名義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附卷可稽。

⑬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事實欄㈡至、至部分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不正使用電腦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事實欄部分:

①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所提領甲○○貸款九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

被告辯稱係向甲○○之老闆卯○○所借用乙節外,餘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世華銀行具狀及代理人午○○到庭陳明在卷,及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甲○○名下帳戶之存提明細一紙、偽造之甲○○名義存款取款憑條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所提領甲○○貸款九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係向甲○○之老闆卯○○

所借用乙節,惟查,被告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中均坦承未經甲○○同意,擅自提領貸款九百萬元之事實,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中始改稱:甲○○等四人拿一個擔保品貸款,四人總共合貸六千萬元,因為之前甲○○等四人向他人買土地之賣方已向中國信託貸款四千多萬元,必須先代償,尚未代償之前每個人戶頭應有一千五百萬元,代償後剩下一千多萬元,我挪用六百萬元云云,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中、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代償三千多萬元,我挪用五百萬元,另四百萬是有經過高旋建設董事長的同意。我有領九百萬,其中四百萬是我跟他的老闆卯○○借的,他有同意我在這帳戶先領四百萬,所以我挪用的金額是五百萬,錢也不是甲○○的,真正的老闆是卯○○,卯○○用甲○○等四人的名字買一塊地,再去貸款六千萬,錢是卯○○他們的云云,先後所辯已有不符。再者,證人卯○○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已明確證稱:本公司股東甲○○、己○○、乙○○、辰○○等人以不動產向世華銀行中屏東分行貸款,每人一千五百萬元,共計六千萬元,其中甲○○帳戶遭巳○○盜領九百萬元,經甲○○催討還款五百萬元,目前尚欠四百萬元等語;而被害人甲○○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貸款一千五百萬元,遭被告挪用九百萬元等語,二人自始未曾提及有將四百萬元貸款借予被告使用乙事,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款及還款之憑證以供本院查證,所辯實難以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部分先後四次持偽造之甲○○名義存款取款憑條向不知情

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領取之款項,共計向世華銀行詐得甲○○之貸款九百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核被告事實欄㈠部分填寫戶名為辛○○、帳號為被告之母萬陳銓在世華銀行所設立

之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辦理轉帳,致該行員陷於錯誤,將聯統公司匯入世華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轉帳至萬陳銓名下帳戶,被告再分別提領六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扣除先前代墊之稅金,共計詐得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核被告事實欄㈡部分未經授權,擅自在秦育公司負責人子○○預先蓋章交由其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而偽造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讓被告提領世華銀行撥入秦育公司帳戶內之貸款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秦育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冒用秦育公司名義向世華銀行貸款,惟被告實際係盜領秦育公司所申請並經世華銀行撥入該公司帳戶之貸款,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核被告事實欄㈢部分將辛順吉所交付委請被告代為償還癸○○貸款本金之一百五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核被告事實欄㈣部分未經授權,擅自在秦育公司負責人子○○已蓋印交由其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而偽造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或在空白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訛稱該公司急需領取存款,事後會另行補章等語,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領取之款項,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秦育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㈤、㈥、㈦、㈧部分持僅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之存款取款憑條,或未使用存款取款憑條,而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訛稱客戶急需領取存款,事後會另行補章等語,要求承辦行員先放款,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讓被告領取銓怡公司、皇泰公司、高旋公司及壬○○等客戶在世華銀行之存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㈨部分在中屏東分行擔任經理乙職,係受世華銀行委託執行業務之人,竟於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在皇泰公司之帳戶內存入四十萬元之虛偽資料之電磁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致皇泰公司在世華銀行之存款增加四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㈩、部分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客戶卯○○、未○○之印章,持以偽造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開戶資料,持向中屏東分行辦理開戶後,冒用渠等名義申請貸款,並使用放款經辦密碼撥款至偽設之帳戶內,再以盜刻之印章偽造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讓被告領取偽設之帳戶內之貸款,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卯○○、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部分未經授權,擅自在甲○○事先蓋章交由其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而偽造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該被告領取甲○○帳戶內之貸款,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部分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鈺政公司及庚○○之印章,持以偽造該公司之借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且未經授權,擅自挪用庚○○、李德聰、沈玉文等三人簽名、蓋印之保證書、授權書、本票及特別約款等展期續約對保資料,在保證書、授權書、本票上之金額欄內填寫二百萬元後,連同特別約款及借款申請書持交中屏東分行不知情之承辦行員午○○申請信用貸款,致午○○誤以為係鈺政公司申請貸款,而在保證書、授權書、本票上分別填寫日期,完成偽造本票及偽造保證書、授權書之私文書,再持偽刻之印章,偽造鈺政公司之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後,持向中屏東分行辦理開戶,並使用放款經辦密碼撥款至偽設之帳戶內,且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讓被告提領偽設帳內之貸款,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鈺政公司及庚○○、李德聰、沈玉文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事實欄部分在中屏東分行擔任經理乙職,係受世華銀行委託執行業務之人,竟於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在乙○○、己○○、辰○○、甲○○等四人設於中屏東分行之帳戶內,各存入九萬七千元之虛偽資料之電磁紀錄,至該分行結帳時,再於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自上開四個帳戶內各提領九萬七千元之虛偽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在乙○○等四人事先蓋印交由其保管之存款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日期、提領金額,而偽造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四紙持以作帳,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核被告事實欄部分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皇泰公司及丁○○之印章後,偽造皇泰公司名義之開戶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等私文書後,持向中屏東分行辦理開戶,並通知皇泰公司匯款至偽設之帳戶內,再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讓被告提領皇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皇泰公司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觀諸起訴書事實欄並無相關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卯○○、未○○、鈺政公司、庚○○、皇泰公司、

丁○○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世華銀行承辦行員午○○在保證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填寫日期而完成偽造保證書、授權書之私文書及本票之有價證券,分別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㈨部分,被告以將虛偽資料之電磁紀錄輸入世華銀行電腦紀錄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為償還客戶借款,而偽造本票、行使偽造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以冒用客戶名義向世華銀行詐取貸款或盜領客戶之存款,並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為償還盜領客戶之存款,又在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客戶存款或提款之虛偽資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就事實欄㈠、㈢、㈩、、部分之犯罪事實向有偵查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生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輕減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㈠部分詐欺、事實欄㈡、㈣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㈨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不正使用電腦詐欺、事實欄㈩、部分行使偽造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事實欄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後在世華銀行各分行擔任襄理、副理、經理等職務,為償還因代墊客戶欠款所生借款債務,竟利用職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陸續冒用客戶名義向世華銀行詐取貸款或盜領客戶之存款,並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及在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客戶存款或提款之虛偽資料,先後所詐取、侵占之款項總計高達六千多萬元,使世華銀行及客戶之權益嚴重受損大,進而影響世華銀行之信譽,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出面自首,並坦承大部分犯行,且陸續賠償客戶之損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共六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及如附表示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載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保證書、授權書等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既已持向世華銀行行使,並由世華銀行列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及侵占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已分別成立詐欺及侵占等犯行,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明知出售土地、建物所得為四百五十萬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只將三百五十萬元歸還世華銀行,而將其中一百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受託為富爾摩莎公司代為尋覓買主出售土地、建物後,以五百萬元之價金將上開土地、建物售予聯統公司,聯統公司依約將其中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價金匯入世華銀行業務專戶,世華銀行用以抵沖富爾摩莎公司六期本息、償還貸款本金及支付辦理過戶之代書費用後尚剩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即以填寫戶名為辛○○、帳號為被告之母萬陳銓在世華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帳號之存款存入憑條,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辦理轉帳,致該行員誤以為係辦理轉帳至辛○○名下帳戶用以清償富爾摩莎公司之貸款,而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轉帳至萬陳銓名下帳戶,被告再提領使用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先持有買方即聯統公司所給付之價金後,再予以侵占入己,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成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事實欄㈢部分之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事實欄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盜領乙○○、己○○、辰○

○、甲○○所轉帳入渠等分別設於中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貸款利息各九萬七千元,共計三十八萬八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因積欠高旋公司負責人卯○○債務,經卯○○要求代繳該公司員工乙○○、己○○、辰○○、甲○○等四人每人各九萬七千元之貸款利息,被告無力繳納,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在乙○○、己○○、辰○○、甲○○等四人上開帳戶內,各存入九萬七千元之虛偽資料之電磁紀錄,然實際並未存入上開款項,至同日下午該分行結帳時,因仍無法籌措上開款項,即在世華銀行電腦紀錄輸入在上開四個帳戶內各提領九萬七千元之虛偽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在乙○○等四人事先蓋印交由其保管、備用之存款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日期、提領金額,而偽造自上開四個帳戶各提領九萬七千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四紙持以作帳,然實際並未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未實際自上開四個帳戶提領款項,即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發票人為鈺政企業有限公司、庚○○、李德聰、沈玉文、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受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本票一紙。

附表二:

偽造之「卯○○」、「未○○」、「鈺政企業有限公司」、「庚○○」、「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丁○○」印章各一枚。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 │ │文數量 │├───┼──────────┼────────────┤│一 │卯○○名義之開戶印鑑│「卯○○」署名、印文各一││ │卡一紙 │枚 │├───┼──────────┼────────────┤│二 │卯○○名義之存款相關│「卯○○」署名、印文各一││ │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枚 ││ │一紙 │ │├───┼──────────┼────────────┤│三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卯○○」印文各一枚 ││ │款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 ││ │三百六十四元及五十萬│ ││ │元、同年十月二日提款│ ││ │四十八萬元之卯○○名│ ││ │義取款憑條共三紙 │ │├───┼──────────┼────────────┤│四 │未○○名義之開戶印鑑│「未○○」署名、印文各一││ │卡一紙 │枚 │├───┼──────────┼────────────┤│五 │未○○名義之存款相關│「未○○」署名、印文各一││ │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枚 ││ │一紙 │ │├───┼──────────┼────────────┤│六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領│「未○○」印文各一枚 ││ │三百萬三千八百四十七│ ││ │元、四十七萬元、三十│ ││ │二萬三千八百元、同年│ ││ │十月二十二日提領二十│ ││ │萬元之未○○名義取款│ ││ │憑條共四紙 │ │├───┼──────────┼────────────┤│七 │鈺政企業有限公司借款│「鈺政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申請書一紙 │一枚、「庚○○」印文及署││ │ │名各一枚 │├───┼──────────┼────────────┤│八 │鈺政企業有限公司開戶│「鈺政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印鑑卡一紙 │一枚、「庚○○」印文及署││ │ │名各一枚 │├───┼──────────┼────────────┤│九 │鈺政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鈺政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一枚、「庚○○」印文及署││ │綜合約定書一紙 │名各一枚 │├───┼──────────┼────────────┤│十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鈺政企業有限公司」及「││ │提領二百萬元之鈺政企│庚○○」印文各一枚 ││ │業有限公司名義取款憑│ ││ │條一紙 │ │├───┼──────────┼────────────┤│十一 │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開戶印鑑卡一紙 │印文一枚、「丁○○」印文││ │ │及署名各一枚 │├───┼──────────┼────────────┤│十二 │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名義之存款相關業務申│印文一枚、「丁○○」印文││ │請暨綜合約定書一紙 │及署名各一枚 │├───┼──────────┼────────────┤│十三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提│「皇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領五十萬元之皇泰營造│及「丁○○」印文各一枚 ││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取款│ ││ │憑條一紙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