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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名義之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ris」英文簽名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Chris」英文簽名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在設於高雄縣○○鄉○○路○○○號「私立奈特英語補習班」(下稱奈特補習班)擔任行政主任,除負責教學編排、祕書管理等工作外,尚可代理負責人乙○○製作奈特補習班之員工薪資給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下稱薪津給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月間,丁○○之友人戊○自臺北將國民身分證郵寄予丁○○,委託丁○○幫忙辦理機車過戶,雙方並在電話中約定待辦妥機車過戶後,由丁○○將國民身分證歸還戊○。丁○○明知戊○從未曾在奈特補習班工作,其竟萌生冒用戊○名義及偽造戊○曾於奈特補習班工作而領有薪資之薪津給與明細表和服務證明書,據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之刷卡消費之計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乙○○之允准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津給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此等文書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戊○曾在奈特補習班任職之不實事項,並盜用奈特補習班之印章、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上開印章均留存於丁○○管理之祕書處,丁○○可隨時取之)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津給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上,以及在該服務證明書之負責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登載之不實內容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簽名,均詳見如附表一所示),復再於九十年六月間於不詳地點,在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戊○之身分資料並偽造戊○之簽名一枚,據以偽造完成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再連同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持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除侵害戊○、奈特補習班及乙○○之權益外,並致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欲申請信用卡且所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內容均為真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世華銀行信用卡)予丁○○,丁○○並於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Chris」之英文簽名,再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戊○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示之商店之不詳姓名店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不詳姓名人員佯稱以該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批次號碼之簽帳單(其中除附表二編號五之簽帳單係三聯式外,其餘均係二聯式)之持卡欄上,偽簽「Chris」之英文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及世華銀行高雄銀行人員,致使該不詳姓名之店員及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本人欲消費及預借現金,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及十所示金額之財物以及附表二編號五之現金予丁○○,及使丁○○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財產上之利益。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丁○○僅支付二千五百元即未再繳付,經世華銀行向戊○催索,而戊○告知並未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請上開信用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世華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擔任奈特補習班之行政主任,並得代理負責人乙○○製作薪資給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且戊○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而委請辦理機車過戶,被告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津給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等文書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並使用奈特補習班之印章、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以及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書之負責人欄上簽署乙○○之簽名一枚,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並在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戊○之身分資料及戊○之簽名而完成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連同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持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據以申得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署「Chris」之英文簽名後,先後持該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簽署「Chris」之英文簽名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等情,固均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因戊○欠伊錢,其同意由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由伊刷卡消費,消費款再由戊○負責清償之方式作為償債之方法,伊方因而以戊○名義申辦世華銀行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再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奈特補習班兼差工作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且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津給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時,曾告知乙○○獲其同意,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右開填製並蓋用奈特補習班之印章、統一發票章及乙○○之印章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書以及簽署乙○○之簽名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文書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並連同被告製作並簽有戊○簽名之戊○名義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申請得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署「Chris」之英文簽名後,再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簽署「Chris」之英文簽名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之情,除為被告坦承外,並有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世消金字第00八六號函附之戊○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各一份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三號(嗣改為本件偵查案,下稱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

⑵證人戊○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從未授權被告幫其申請信用卡等語外,並

證稱:伊曾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委請辦理機車過戶,至九十年六月間伊南下高雄時在被告房間內看到載有伊名字之前開世華銀行信用卡,伊質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才表示因其缺錢用才會去申辦信用卡,刷卡金額部分其會負責,嗣伊再向其索回該世華銀行信用卡並辦理註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審理卷第四十一頁),且證人即世華銀行人員丙○○亦證稱:九十年八月間發現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有逾期未繳款情形,故進行催討程序,但該信用卡之申請人戊○表示並未申請亦未使用該信用卡,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世華銀行,表示其在被告住處偶然見到該信用卡,其認為應係被告冒名申請,戊○並書立結切書,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通知被告前來世華銀行,被告承認其以戊○名義申辦上揭信用卡並刷用該信用卡,被告並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審理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九頁),此外,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簽立之切結書,業載明係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世華銀行信用卡且亦係被告持該卡刷卡消費,戊○本人並未申請亦未曾委託他人申請該信用卡等意旨,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簽立之切結書,亦登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以戊○名義申請世華銀行信用卡並持之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且被告願負全部清償責任等意旨內容,有上開切結書二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九三號(嗣改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三號偵查案)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

⑶再者證人戊○業否認積欠被告債務未償(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

第),而被告亦未能就戊○有何欠債未還之事提出任何證據可供參憑,且查證人戊○之戶籍地並未在奈特補習班之地址,其自九十年三月中旬即單獨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而從未在奈特補習班居住之情,為證人戊○所陳明,並有其國民身分證一份可參,然依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刷卡消費帳單寄送地址,係被告當時工作所在之奈特補習班之地址,且被告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款項曾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清償二千七百元後,再將世華銀行信用卡交還戊○之情,除為被告坦承外(見審理卷第四十六頁、第一00頁),並有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二頁),是若戊○係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供作抵債,衡情該刷卡消費之款項理應由戊○自行承擔清償,則消費帳單自應寄至戊○之住居所,使之據以繳付消費款,且因消費款本應由戊○負擔,被告自無清償消費款之必要,始合情理,被告實無仍要求將消費帳單寄往被告工作地點,而非戊○之住居所,且被告尚為此繳付部分刷卡消費款項之理為是,從而,既未見有何戊○積欠被告債務未償之情形,且由前開消費帳單係寄往被告工作地點且被告亦因此繳付部分刷卡消費款項之舉動,更足徵被告以戊○之名義申請世華銀行信用卡,原本之目的即為供自己使用,而非基於使戊○申請得信用卡之意而為,則被告辯稱係經戊○授權申請信用卡由被告持以刷卡消費,作為戊○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並無可信。

⑷再查被告原即坦稱戊○並未曾在奈特補習班工作過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三頁

),且證人戊○亦證稱從未曾於奈特補習班工作,其於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均在臺北市之資擎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二頁),而證人即奈特補習班負責人乙○○除證稱:戊○從未曾在奈特補習班工作,伊僅知其係被告之朋友等語外,並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津給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上所蓋之奈特補習班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及伊之印文,均係保管留存於祕書處而被告本於行政主任之職務可隨時拿取之奈特補習班印章、統一發票章及伊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且製作薪津給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均屬被告之業務範圍,然伊從未見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書,亦從不知道被告有幫戊○申請信用卡之事,被告亦未向伊提及此事等語至明(見審理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此外並有戊○於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均在資擎有限公司工作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可憑(見審理卷第五十頁),則被告嗣後翻稱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奈特補習班兼差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云云,以及辯稱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津給與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時,曾告知乙○○並獲其同意云云,均非事實。

⑸再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欄,係供申請信用卡之人簽名表彰取得使用該張信

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之身分,且在簽帳單簽名,係為信用卡之申請人持該卡進行刷卡消費之證明,故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及簽帳單上之簽名,既供表彰申請人身分之用,若非申請人之簽名或得其授權之簽名,該簽名均非真實,應評價為偽造之簽名。查被告於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固均簽署「Chris」之英文簽名,且被告並陳稱「Chris」係其本人之英文名稱等語,惟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之名義人為戊○,該卡之正面亦登載戊○之英文拼音,則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及該卡之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用於表彰持卡人及刷卡消費之人為戊○,則被告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及該卡之簽帳單上簽署之「Chris」之英文簽名,既非戊○本人之簽名,亦非得戊○授權之簽名,該等簽名均非真實而均為偽造之簽名,堪予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戊○並未委託或授權其以戊○名義申請信用卡,且知戊○

並未曾於奈特補習班,竟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戊○曾在奈特補習班工作且領有薪資之文書,且連同冒用戊○名義填製之世華銀行申請書向世華銀行申請,使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世華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後,被告再於該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Chris」之英文簽名,並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Chris」之英文簽名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店員、銀行人員誤以為係戊○本人欲消費及預借現金,而使被告藉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及利益,則被告存有行使偽造文書並藉以詐取財物及利益之犯意,應至為明確,其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服務證明書係表彰一定服務經歷之證書,且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其行使冒用戊○名義偽造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使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Chris」英文簽名此私文書之世華銀行信用卡、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文書以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服務證明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服務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再其詐得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十所示之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利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奈特補習班之印章、統一發票章及乙○○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乙○○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文書、於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簽名及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Chris」之英文簽名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服務證明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服務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服務證明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行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然因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故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本於一個行使行為,而同時行使偽造之世華銀行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服務證明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進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及十所示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加重其刑;又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服務證明書之部分,以及於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簽名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審酌被告僅為圖取得信用卡刷卡消費,竟起貪念而犯上開之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並斟酌詐欺之金額尚非稱高,以及被告犯後固有坦陳部分情節,惟猶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稱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亦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款項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可參(見審理卷第三十一頁),尚見其有彌補過錯之舉動,且其現從事補習班之教務工作,有聘僱合約書一份可按(見審理卷第一一六頁),足認有正當之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次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戊○」簽名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書上「乙○○」簽名一枚、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Chris」英文簽名一枚及如附表二簽帳單所示「Chris」英文簽名二十一枚(其中附表二編號五之簽帳單係三聯式而有三枚簽名外,其餘均係二聯式而各為二枚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世華銀行信用卡,均屬世華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 書 名 稱 │登 載 之 不 實 內 容│盜 蓋 之 印 文│備 註 │├──┼────────┼──────────┼───────┼────┤│一 │員工薪津給與明細│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發放│奈特補習班之印│ ││ │表 │四萬八千元薪資予教學│文、統一發票章│ ││ │ │組長戊○ │印文、乙○○之│ ││ │ │ │印文各一枚 │ │├──┼────────┼──────────┼───────┼────┤│二 │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發放│ │ ││ │同 右 │四萬八千元薪資予教學│同 右 │ ││ │ │組長戊○ │ │ ││ │ │ │ │ │├──┼────────┼──────────┼───────┼────┤│三 │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發放│ │ ││ │同 右 │四萬八千元薪資予教學│ │ ││ │ │組長戊○ │同 右 │ ││ │ │ │ │ │├──┼────────┼──────────┼───────┼────┤│ │ │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尚有偽造││四 │服務證明書 │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 │乙○○之││ │ │十日止服務於奈特補習│同 右 │簽名一枚││ │ │班擔任美語教學組長 │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地 點 │詐欺對象│詐取之財物或利益│①簽帳單批次號 ││ │ │ │ │ │②偽造「Chri││ │ │ │ │ │ s」簽名枚數 │├──┼────┼────┼────┼────────┼────────┤│一 │九十年七│豪富興開│不詳姓名│價值五百元之汽油│①000二一 ││ │月四日晚│發股份有│店員 │ │ ││ │上七時十│限公司(│ │ │②二枚 ││ │三分許 │大高雄加│ │ │ ││ │ │油站) │ │ │ │├──┼────┼────┼────┼────────┼────────┤│二 │九十年七│家福股份│ │價值四萬五千五百│①二八九二六四 ││ │月四日晚│有限公司│同 右 │二十元之洋酒 │ ││ │上七時五│大順店 │ │ │②二枚 ││ │十九分許│ │ │ │ │├──┼────┼────┼────┼────────┼────────┤│三 │九十年七│西部牛仔│ │一千三百九十元之│①0000三六 ││ │月五日凌│店 │同 右 │飲食 │ ││ │晨零時三│ │ │ │②二枚 ││ │十五分許│ │ │ │ ││ │ │ │ │ │ │├──┼────┼────┼────┼────────┼────────┤│四 │九十年七│布塞車汽│ │價值一千三百二十│①0三二 ││ │月五日八│車百貨有│同 右 │二元之汽車保養品│ ││ │時四十五│限公司 │ │ │②二枚 ││ │分許 │ │ │ │ │├──┼────┼────┼────┼────────┼────────┤│五 │九十年七│世華銀行│該行不詳│預借現金四萬五千│①0000000││ │月六日某│高雄分行│姓名人員│元 │ ││ │時 │ │ │ │②三枚 │├──┼────┼────┼────┼────────┼────────┤│六 │九十年七│高雄新光│不詳姓名│價值三千八百一十│①0二一 ││ │月六日九│三越百貨│店員 │七元之衣服 │ ││ │時十五分│公司 │ │ │②二枚 ││ │許 │ │ │ │ │├──┼────┼────┼────┼────────┼────────┤│七 │九十年七│豪富興開│ │價值六百七十元之│①0000四四 ││ │月十二日│發股份有│ │汽油 │ ││ │下午四時│限公司(│同 右 │ │②二枚 ││ │十三分許│大高雄加│ │ │ ││ │ │油站) │ │ │ │├──┼────┼────┼────┼────────┼────────┤│八 │九十年七│瑪瑪米亞│ │一千四百四十一元│①00七二九 ││ │月十二日│餐廳 │同 右 │之飲食 │ ││ │九時四十│ │ │ │②二枚 ││ │八分 │ │ │ │ │├──┼────┼────┼────┼────────┼────────┤│九 │九十年七│凱莎琳旅│ │住宿服務(費用一│①000一0六 ││ │月十四日│館 │同 右 │千五百七十元) │ ││ │凌晨四時│ │ │ │②二枚 ││ │二十三分│ │ │ │ ││ │許 │ │ │ │ │├──┼────┼────┼────┼────────┼────────┤│十 │九十年七│捷威旅行│ │價值一千六百元之│①000八七五 ││ │月十四日│社 │同 右 │機票 │ ││ │晚上六時│ │ │ │②二枚 ││ │十三分許│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