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運進口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 classic)貳萬伍仟伍佰包、七星牌(mild seven)貳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蔡惠萍所有編號五六六號舢舨,在紅毛港區附近釣魚,偶遇某停泊在高雄港區內待出港之不知名輪船上綽號「阿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委託甲○○代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洋菸,甲○○與該綽號「阿雄」之成年之犯意男子遂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運之犯意聯絡,由甲○○自該艘不知名輪船上,接駁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 classic)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mild seven)二千五百包,(共計二萬八千包,合計完稅價格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至其駕駛之上述舢舨,並將上述舢舨駛回中洲漁港內等待該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取貨,以此方式運送私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海巡防總局第五隊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惠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嫌疑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四張,及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davidoff classic)二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mild seven)二千五百包可證。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菸項目部分,詳如後述),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查本件扣案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承辦員賴界雄製作完稅價格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應以管制物品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三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處斷。再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該類第一項「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故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運送走私物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均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惟扣案洋菸數量雖鉅,但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所犯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未稅洋菸共二萬八千包,為共同正犯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有,惟該未稅洋菸為被告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上揭所為,尚涉犯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公訴人誤引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惟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法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故菸酒管理法應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時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是被告犯罪當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被告自無觸犯該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可言,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凃光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