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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子○○右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甲○○、癸○○、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阿文」以偽造證件向案外人庚○○承租座落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作為印製偽鈔工廠,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在上址從事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美金五十元偽鈔、港幣一百元偽鈔、中國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偽鈔等各種鈔券之工作,再以每月十五萬元之代價雇用甲○○負責看管偽鈔工廠及安排偽鈔交易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甲○○聯絡被告子○○、癸○○二人至高雄縣○○鄉○○路三之三十三號「玲瓏冰果KTV店」進行偽鈔交易及驗貨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及本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共組專案小組,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玲瓏冰果KTV店」二○九室內,當場查獲正在交易之甲○○、子○○、癸○○,並在現場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一百張(合計面額十萬元)、一百元人民幣偽鈔券十二張(合計面額應為一千二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一萬二千元)、一百元港幣偽鈔券三張(合計面額三百元)及汽車鑰匙一串。復在甲○○西褲口袋查獲房間鑰匙一把,經押解甲○○至「玲瓏KTV店」外之停車場逐一開啟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所有自小客車,而根據上開汽車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甲○○等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再逕行搜索該自小客車,又查獲高雄縣○○鄉○○路○○○巷○弄○號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收費單一張及房間鑰匙一把,該房間鑰匙一把與甲○○西褲口袋鑰匙外觀完全相同,立即再帶甲○○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以該二把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券偽鈔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二千元,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千七百三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成品九萬三千元、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半成品八千零七十張、人民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偽鈔券半成品六張、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鋼模八塊、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浮水印網版模六塊、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網版架、壓床、研磨機、模組機、熱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空氣壓縮機、熱熔槍、焊槍、電刻筆、滾筒、刮刀、吹風機、宣紙、白膠、油墨、顏料、噴漆、膠水等供印製偽鈔之工具。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子○○、癸○○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子○○、癸○○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子○○、癸○○與被告甲○○被警查獲時,在現場已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一百張、一百元人民幣偽鈔券十二張、一百元港幣偽鈔券三張等偽鈔,且同案被告甲○○亦供述被告子○○、癸○○二人係前來交易及驗偽鈔,此有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按,足見被告子○○、癸○○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犯嫌均堪認定等語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甲○○、子○○、癸○○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我是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從台北下來就住在星辰飯店,是阿文的小弟帶我去住的,我沒有去租房子,住到五月九日。我五月五日打電話給癸○○,是北部的朋友叫我打電話給癸○○叫他幫忙照顧我,我有告訴阿文,阿文星期四到KTV喝酒,九日晚上八點我打電話給陽某約他在米琪泡沬紅茶店碰面,阿文開8M-6349號自小客車載我過去米琪那邊,談了約半個鐘頭,阿文的朋友說已經訂好包廂,我們在泡沬紅茶店共五人,我、陽、黃某、阿文、阿文女友,到該KTV約一個鐘頭,裡面有一位小姐說副總在找,阿文沒有出去,隔二、三分鐘警察就進來,搜身,我們背向警察,等轉身時,阿文就沒看到了,我認為檢調單位放走阿文,阿文有留下一個皮包及鑰匙,皮包內有偽鈔,檢調單位上我手銬,帶我到停車場,在一部車內找到鑰匙及水電單(按應是有線電視收費單),就馬上帶我一人到水電單上的地址,車子不是我的,工廠內的東西也不是我的,為什麼檢調單位只帶我一個人,阿文是主犯」、「沒有(看管偽鈔工廠)這回事,我本身是學模具的,阿文之前跟我講要請我去看管模具工廠(約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八日晚上,阿文帶我去五福與忠孝路口之享溫馨KTV拿一本筆記本給我看,我說拿回去飯店看好了,我帶回飯店也沒有看,五月九日中午阿文的小弟說要拿回筆記本,我就與他出去,與阿文小弟一起吃飯,直到晚上七點在SOGO後面碰見阿文,車就換阿文開了,阿文的小弟開車時,(之後)被警查獲的皮包都是放在該車上,因為七點多阿文並沒有拿那個皮包上車,是在下車時有看到手上挾著一個皮包,我不知皮包放在車子的何處,我不知道模具工廠就是偽鈔工廠」、「(板模上有我的指紋)是阿文五月四日早上五、六點拿到星辰飯店給我看,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並打開來看,一看就知道(是)做偽鈔的版子,我告訴他,如果你叫我看管的是做偽鈔的我就不要,他說不是,代價十五萬是筆記本上面寫的,不是我寫的,當初阿文叫我看管模具工廠每月是五、六萬元」(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我沒有去過(仁林路二六七巷查獲地)」、「阿文是主嫌犯,戊○○跟阿文是共犯」、「乙○○是阿文的女朋友」、「是我與阿文一起去接這個女孩子」(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進包廂內沒多久,阿文就拿一支鑰匙交給被告(我),要被告(我)幫他拿著,於是(我)就把鑰匙放入口袋內」(被告甲○○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自白書)等語。

(二)被告子○○辯稱:「前述在高雄縣○○鄉○○路三之三十三號玲瓏冰果KTV二○九室內查獲之新台幣舊版一千元偽鈔十萬元、偽造人民幣一百元版十二張、偽造港幣一百元版三張,係從甲○○(綽號小哥)的一位男性朋友(真實姓名不詳)攜帶去玲瓏冰果KTV二○九室之一個手提包內,被調查站人員找到的」、「8M-6349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並非我所有,係今(九)日晚上十九時左右,我和鄰居癸○○、甲○○、甲○○男性友人約在高市「星辰飯店」旁的一家快餐店用餐後,搭乘甲○○男性友人所駕駛的8M-6349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至玲瓏冰果KTV二○九室內唱歌、喝酒,至於在該小客車前座乘客置物箱內查獲之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水費單據(按應是有線電視收費單)及房屋鑰匙一把,究係何人所有,我並不清楚」、「前述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所查獲的任何物品均與我無關,我不知道這些被查獲東西是誰的」、「甲○○是鄰居癸○○的朋友,九日晚上甲○○從台北來高雄找癸○○,癸○○找我一起陪甲○○吃飯,至於甲○○那位男性友人為何也一起去吃晚餐,我並不清楚,我和癸○○搭計程車至「星辰飯店」旁的一家快餐店時,甲○○及男性友人已在快餐店內,吃晚餐後,我、癸○○、甲○○三人一起搭該友人所駕駛的8M-6349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至玲瓏冰果KTV二○九室內唱歌、喝酒,隨後就被查獲一只裝偽鈔的黑色手提包,我沒有進行偽鈔買賣或替偽鈔買主驗貨」、「我身上攜帶新台幣三萬六千五百元之現金,那是準備要繳所得稅之用,不是進行偽鈔買賣或替偽鈔買主驗貨」、「(查獲時)該名甲○○男性友人已先行離去,所以會不在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等語。

(三)被告癸○○辯稱:「十數日前,我在大陸的朋友綽號『瘦哥』者打電話給我,要我拿人民幣五百元給綽號『小哥』者,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小哥立即以電話約我於同晚二十時至高雄市○○路「星辰飯店」旁之某泡沬紅茶店內見面,我立即找鄰居友人子○○搭計程車前往該處與『小哥』會面,會面時除了『小哥』外,尚有一位小哥的朋友(姓名不詳)在場,會面後約二、三十分鐘左右,小哥即邀我和子○○夥同朋友共四人搭乘由小哥朋友所駕駛的車輛(8M-6349黑色三菱小自客)前往高雄縣○○鄉○○路旁之「玲瓏KTV二○九室內唱歌喝酒,到場後不久即遭到查獲上述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我與甲○○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第一次見面,與其完全不熟識,以前亦未曾聯絡過」、「(我身上的錢)不是(用來兌換偽鈔),一萬元係子○○還我,一萬元係綽號魏哥還我的,另外二萬多元是原來我自己的,我總共帶四萬多元在身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我要補充一點,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與綽號「小哥」一起的不知姓名的二十餘歲年輕男子,曾經自我介紹自己的綽號係「阿文」、「(我與小哥及其朋友所談的事)不是(係替偽鈔買主驗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我覺得是冤枉的,黃某(子○○)是我找他一起出來的,是因為台北有一位朋友跟我說,王某(甲○○)要下來,要照顧他,之前我與王某都不認識,我們到星辰飯店旁的泡沬紅茶店時,王某已經在那裡,另一位阿文跟一位女子,也都在那裡,...,阿文用餐完畢後,就開車載我們到KTV,我們約八點二十幾分從紅茶店離開,到KTV時,叫了五個小姐,到了十點多,就有警員進來,警員來時,阿文還在,後來我們轉過身,就沒有看到阿文,警員在阿文與王某的座位間,有一個皮包,內有偽鈔,當天我身上只有四萬多,二萬多是我自己的零用金,另一萬是黃某還我的,...,我並沒有買賣偽鈔」(丙○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

五、經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自警方於玲瓏KTV查獲被告三人,「並在現場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一百張(合計面額十萬元)、一百元人民幣偽鈔券十二張(合計面額一千二百元)、一百元港幣偽鈔券三張(合計面額三百元)及汽車鑰匙一串。復在甲○○西褲口袋查獲房間鑰匙一把,經押解甲○○至玲瓏KTV店外之停車場,以該汽車鑰匙逐一開啟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所有自小客車,而根據上開汽車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甲○○等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再逕行搜索該自小客車,又查獲高雄縣○○鄉○○路○○○巷○弄○號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收費單一張及房間鑰匙一把,該房間鑰匙一把與甲○○西褲口袋鑰匙外觀完全相同,立即再帶甲○○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以該二把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到因而查獲偽鈔工廠止,其由KTV現場查獲之汽車鑰匙持至停車場逐一開啟車輛而查到該8M-6349號自小客車,再由該自小客車內之鳳信有線電視台收費單查到偽鈔工廠地址,再由被告甲○○西裝口袋中之鑰匙開啟偽鈔工廠房屋大門,整個經過乍看之下層層推理,極為合理,惟查:

(一)、該偽鈔工廠所在之房屋係證人庚○○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租予

「丑○○」本人,而庚○○並未見過被告甲○○(此部分公訴人亦認該屋係「阿文」以偽造證件租用)一節及該8M-6349號自小客車,係證人丁○○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租予「辛○○」,當時馬路對面有一人陪同辛○○來租車,雖未看清該人臉孔,但可確定該人並非被告甲○○一節,亦分據證人庚○○、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丙○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該偽鈔工廠及該8M-6349號自小客車均非被告甲○○所租用。

(二)、警方於8M-6349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有線電視台收費單之收費時間

以手寫書寫為四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收費起訖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次收費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丙○向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真正繳費日期,經該公司答覆「經查單號0000000000繳費收據,其真正入帳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且公司收費規定凡收費員收取該費用日起三日內(假日順延)須回公司繳款報帳,以完成入帳程序」等語,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鳳振字第九一一五○號函附卷可參,因此,該收據自書寫之收費日期四月八日至入帳日期四月十七日已達九日,雖與規定三日內入帳稍慢數天,但仍合理,因此該收據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繳納一節應可認定。又該8M-6349號自小客車係由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租予「陳美貞」一節已如前述,而該有線電視收費單竟會出現在該自小客車上,只有一個可能,即該「嫌犯」(此經證人乙○○證述該車係由「阿文」所駕駛,詳見後述)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繳有線電視月費後,將該收據「細心收存身上近一個月後,再於同年五月六日租車後,將之放置於車上」,然而衡諸常情,此第四台月費之收據,通常並非重要而被隨手放置家中或丟棄,若屬重要,亦不應該放置於租來之車上,總而言之,「放置身上近一個月後再置於租來的車上」則係匪夷所思,像極了某種自作聰明之拙劣佈局,反使得本件查獲過程疑雲重重。

(三)、承辦本案之調、警單位人員既有線報,並已將被告監控中,則其只要跟監被

告甲○○之行動,即可知道偽鈔工廠之所在,何必如此迂迴曲折,大費周章,此適足以佐證被告甲○○所辯其未曾到過該偽鈔工廠,係遭「阿文」設局陷害之辯解為可採。

(四)、被告甲○○、子○○、癸○○三人自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一再供稱被警查獲

當天係由「阿文」駕駛該8M-6349號自小客車至玲瓏KTV唱歌,而該裝有偽鈔之皮包亦係「阿文」所攜帶,雖證人即KTV女服務生乙○○、己○○、壬○○於高雄縣刑警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當時被查獲時,除女服務生外,只有被告三人在場,而己○○、乙○○於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亦均堅稱當時只有三名男子(即被告三人)在場被查獲云云。然因被告甲○○供稱乙○○是「阿文」的女友,當天係阿文駕車載伊至一家大醫院接乙○○至泡沬紅茶店吃晚餐,因阿文說其女友掛急診,丙○乃向中央健保局函查乙○○的就診紀錄,經該局檢送之資料顯示,乙○○果真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健保高醫字第○九一○○一二七八九號函附該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一紙在卷可參),丙○再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查結果,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因感冒至該院內科急診(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市大醫住字第○九一○○○四二二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所辯信而有徵,經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度傳喚乙○○,其起初仍堅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點多,我是坐計程車去(上班)的」、「(當天)我都在朋友家看電視、睡覺、吃飯,一直到七點多才出門吃飯、做頭髮,之後就去上班,我都沒有去別的地方」云云,經丙○訊以「當天身體有無不舒服?」後,始警覺性答稱「有,我那一天在上班之前,有去大同醫院看病,看內科,我是計程車去的」等語,但仍堅稱「看完也是坐計程車去上班」云云,經被告甲○○與之當庭對質後,證人乙○○終於證稱「阿文不是我男友,阿文有跟被告中其中一人到醫院來載我,我跟阿文是普通朋友,我不清楚阿文的真實姓名,是阿文叫我做偽證的,我以前講的均不實在,當天包括被告三人及阿文總共四人到KTV」、「阿文先跟被告三人其中一人載我去看病,就在外面等我,看完病後載我去吃飯,吃完飯就去KTV,我們是一起進去KTV,他們先去包廂,我去換衣服,跟店家報告後,之後店家就帶我們五位小姐進去,距離他們進包廂約十分鐘,一直到被警察查獲前隨時都有一、二位小姐在裡面,沒有空包(即包廂中沒有小姐)的情形」、「(問警察來的時候,阿文是如何溜走的?)我只知道進來沒有幾個警察時,他就不見了,因為當時很亂,所以不清楚他如何溜走的」、「是阿文打手機告訴我,叫我這樣說的,也叫我轉告己○○、壬○○,阿文是在被告被抓走後二十分至半個小時打電話告訴我的」、「(黑色手提包)應該是阿文帶的」、「阿文是開暗色的車,不是很新,他的車應該是租的,因為他平常是開賓士的車,只記得車號中有66,不是四個號碼一樣,但有點連號」、「阿文跟我說附近包廂有警察,叫我千萬不能講,這件事只有我知道,其他的小姐均不知道」等語。足見本件確係由「阿文」設局陷害被告甲○○等人應可認定。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一度供稱當天與子○○、癸○○係要交易偽鈔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子○○、癸○○均否認有交易偽鈔之事,被告甲○○於丙○審理時亦推翻該自白,經查本件係該「阿文」設計陷害被告等人一節已如前述,且交易偽鈔事涉隱密,亦不適合在有女服務生在場之KTV進行,而當天自被告等人進入包廂後十分鐘起,直至警方進來時,均一直有女服務生在場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亦不可能有交易偽鈔之時間,因此丙○認被告三人所辯其並無交易偽鈔之事實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罪嫌,自不能

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即遽入被告三人之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乙○○、己○○於丙○具結後為虛偽之供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另本案依現有證據觀之,不排除有不肖辦案人員與「阿文」勾結,設局陷害被告等,此部分亦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永 宋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