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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縣○○鎮○○路○○○號長虹洋行負責人,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售、持有之菸類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連續在前開洋行內,向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至五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再以每條三百六十元至五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前述洋行內售與不特定人,已售出十多條。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計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包。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命令廢止,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之刑罰法律既已廢止,依首揭條文規定,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該條所稱之走私物品,依行政院經濟部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必須一次私運進口逾緝獲時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始足當之。惟被告所販賣之未稅洋菸是否係一次走私進口,則並無任何緝獲之紀錄,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品名(中文) 品名(英文) 規格 數量 單位峰牌洋菸 MI─NE 20支裝 2230 包大衛杜夫牌洋菸 DAVIDOFF CLASSIC 20支裝 3900 包七星牌洋菸 MILD SEVEN 20支裝 6250 包大衛杜夫 (白) DAVIDOFF CLASSIC LIGHT 20支裝 1000 包七星牌洋菸 SEVEN STARS 20支裝 500 包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