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洪進德)因前與洪定昇、乙○○(起訴書誤載為洪國榮)及甲○○因傷害損害賠償生有爭執,竟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及甲○○住處,共同將乙○○及甲○○二人強押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區內,並對乙○○及甲○○恫稱:「通知你父親洪定昇拿新台幣六十萬元來賠償伊受傷害之損害,否則就將你二人活埋」等語,致乙○○及甲○○心生畏懼,旋見乙○○及甲○○未能連絡其父親洪定昇,繼將乙○○及甲○○二人強押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縣林園鄉「天生贏家KTV」處,致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始將乙○○及甲○○釋放,任其離去,剝奪乙○○及甲○○行動自由達二小時餘,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甲○○二人之指訴,且被告茍未有強押告訴人,則告訴人何須與其一同至上開處所,又倘欲連絡其父親洪定昇,則於其住處連絡尚且較為方便連絡,焉有至外地始以行動電話連絡之理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自己一個人去告訴人住處,要告訴人聯絡其父親,後來告訴人找不到其父親,才叫二位告訴人一起去高雄縣林園鄉之天生贏家KTV,是二位告訴人自願跟伊去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及甲○○固於警訊時均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夥同三名男子至其住處,將其二人強押上車並載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區內,對其二人恫稱:若你父親不拿出六十萬元出來賠償,要將其二人活埋等語,後來又將其二人載至林園鄉天生贏家KTV待約一小時始釋放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然告訴人甲○○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改稱:「(問:有無強押你?)答:他只叫我們出去。(問:為何跟丙○○一起走?)答:有認識。(問:丙○○是否在南星計劃區叫你拿六十萬元出來,不然把你及乙○○人活埋?)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且告訴人乙○○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被告丙○○並沒有強押伊出去,是伊自願跟被告出去的,有經過南星計劃區但並沒有停留就直接到天生贏家KTV,所以沒有在南星計劃區內說要活埋的事,是有在電話中與伊父親說要賠償六十萬元,但沒有說活埋的事,在天生贏家KTV包廂內行動是自由的並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有齟齬,其二人指訴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是否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義。且參以本件告訴人等指訴被告對其為前開犯行之時間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倘被告有對告訴人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則告訴人等為求其人身之安全,理應即時報警究辦,以免遭受被告之加害,何以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言詞申告,則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自亦有容疑之處。綜上所述,告訴人等前開之指訴既有可議,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