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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立人巷四號住處,乘其姊姊蕭雪玲不在家之際竊取蕭雪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中國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高雄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四張,CD音響一組,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得手後逃逸(竊盜部分業據蕭雪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於翌(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持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之蕭雪玲印章一枚(業已滅失),蓋用於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補(行)照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並分別偽簽「蕭雪玲」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一】,而偽造上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補(行)照異動登記書私文書各一份,併同自己及前述竊得之蕭雪玲身分證各一張,持向該監理所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丁○○名義之行車執照一張【如附表編號二】,並將蕭雪玲所有之自小客車變更為丁○○所有,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蕭雪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車主變更登記完成後,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述竊得之自小客車至不知情之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昇旺當舖」內,佯裝該車為其合法所有,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予以收當,丁○○因而詐得二十萬元。嗣丁○○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再至前址昇旺當鋪內,表示欲將該車出售賣斷,因該當鋪未從事汽車買賣,戊○○乃聯絡開設「國展汽車商行」(中古車行)之友人丙○○前來購買,不知情之丙○○亦不知係贓車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與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二十九萬元買受該車,丁○○乃再詐得八萬四千元【二十九萬元扣除需付予戊○○之二十萬元典當價款及利息(佣金)六千元】。嗣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持丁○○所交付其名義之行車執照(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相關證件至高雄區監理所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該所人員告以該車係失竊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其姊姊蕭雪玲之身分證、系爭車輛等證件後持以將車輛移轉為自己所有,並典當予戊○○、再出賣予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雪玲、丙○○,證人乙○○(戊○○之妻)與同案被告戊○○分別指訴、證述、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丁○○自行填載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補(行)照異動登記書各一張,收當價格載為二十萬元之「高雄市昇旺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價款二十九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變更登記後車主為丁○○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至被告丁○○雖指稱:於竊得被害人蕭雪玲身分證及系爭車輛後,當日晚間十時即前往昇旺當鋪,將該車先行典當予同案被告戊○○而得款三萬元,嗣因戊○○告知:如為車主本人可獲較高典當價格等語,二人商定後,丁○○遂在戊○○所指派當鋪人員之帶同下,至高雄區監理所偽造蕭雪玲之署押、印章而辦理車輛過戶後,將車再以二十萬元典當予戊○○一情,然同案被告戊○○已堅決否認此情,且查,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丁○○之指述外,並無相關證據足供佐證,自難採信為真(詳後述無罪部分),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蕭雪玲」印章並蓋用偽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補(行)照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復偽造「蕭雪玲」署押於其上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蕭雪玲之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戊○○遂行其對丙○○施用詐術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而其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補(行)照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接續偽簽「蕭雪玲」署押及持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其先後對戊○○、丙○○二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補(行)照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分別偽造之「蕭雪玲」署押、印文各一枚(共計署押、印文各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係被告丁○○所有持供當鋪老闆戊○○、中古車商丙○○查驗藉資取信、施行詐術所用之物一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所自行偽造之「蕭雪玲」印章一枚,並未扣案,被告亦供承:已經丟棄滅失等語明確,是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將高雄區監理所誤予核發之丁○○名義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交付被害人丙○○,供丙○○持以辦理汽車過戶之行為,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高雄區監理所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

,性質上係由車主保管使用之特種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丁○○持以行使自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相互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與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見丁○○持被害人蕭雪玲之身分證,駕駛系爭車輛至「昇旺當舖」時,即准予典當三萬元,嗣因丁○○認典當價錢太低,被告戊○○則告以:如為車主本人即可典當得較高價錢等語,丁○○、戊○○二人即商議先將該車車主變更為丁○○後再將該車典當予戊○○所營昇旺當舖,以取得較高典價,議定後,被告戊○○即指使當舖內某一不知名男子帶同被告丁○○前往監理單位,偽造印章後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補(行)照異動登記書並偽造署押於其上,後持以行使辦理過戶,嗣過戶完畢後,二人又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情而將該車賣予被害人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九萬元之買賣價款,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二十萬元向被告丁○○收當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介紹丙○○前來購買該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罪嫌,辯稱: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並未到我店裡典當車輛,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是第一次到我店內,他當時自稱是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拿出車主為其名義之行照供我查看,我認為沒問題便同意收當,後來丁○○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又來店裡說要賣車,我才聯絡開設中古車行之朋友丙○○前來,之後他們自行議定成交,我並不知道該車原非丁○○所有,我與丙○○是朋友,合作多年,我不可能明知贓車還介紹他來買,我未曾指派他人或帶丁○○去監理所辦理過戶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戊○○之妻)證稱:我從八十八年間我先生戊○○開設當鋪開始,都一直在店內幫忙,我見過丁○○二次,他第一次來就說要典當車子,當時我與我先生都在,丁○○有拿他本人的證件,並未說車子是別人的,當天他典當二十萬元,車子留在當鋪,後來隔幾天丁○○又來店裡說要把車賣了,之後丙○○來店內買車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乙○○為被告戊○○之妻,然其前開證詞與證人丙○○、被告戊○○之證詞、供述均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尚無偏袒被告戊○○之情。而被告丁○○亦自陳: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我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昇旺當鋪典當系爭車輛得款三萬元,當初有拿到收據,但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曾典當得款三萬元之事實,是被告丁○○之此部分指訴尚難遽信為真。

(二)被告丁○○另供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係被告戊○○指派當鋪裡一位二、三十歲的男子,陪我去高雄區監理所辦過戶,並說需要我及我姊姊的印章,我才去刻的,後來我當場在櫃臺填寫過戶登記書等資料,然後交給該名男子拿給櫃臺小姐辦理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中係供稱:「是昇旺當鋪老闆帶我去監理所辦理過戶」(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訊筆錄)、「第一次與第二次典當及前往監理所辦理過戶、仲介中古車商想我買車的人,都是昇旺當鋪內同一人」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然於嗣後警訊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第一、二次典當及仲介賣車者是戊○○,帶我去辦過戶的是另一人等語,亦即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再者,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任職昇旺當鋪之證人甲○○,亦經被告指認並非當時陪同前往辦理過戶之人等語明確,證人甲○○亦證稱:我任職期間未曾帶客人去辦過戶,我不知之前昇旺當鋪有無請人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亦即已無從查明被告所指稱陪同前往高雄區監理所者究為何人。又觀諸高雄區監理所提供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辦理過戶時填載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乃載明「代辦人丁○○」,其上「丁○○」簽名筆跡與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在筆錄上留存之簽名筆跡相符,足認係被告丁○○所自為,從而,被告之就陪同其前往監理所之人指訴既有不一,又查無相關證據足認當時確有他人陪同其前往監理所辦理過戶之情,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丁○○之指述遽認被告戊○○有親自或指派他人帶同丁○○辦理過戶之事實。況縱認被告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時確有他人陪同,亦難證明該人果係由被告戊○○所指派,是本院認尚無調閱監理站錄影帶查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證人丙○○證稱:我認識戊○○,他是開當舖的,我是開中古車行,如果他當舖有流當或要賣的車,會通知我去買,我從三、四年前開始就與他有生意往來,至少買過一、二十部車,確切數量我沒有計算,之前買賣車輛都沒有問題,通常都是他打電話告訴我,我再去他店裡看車,覺得可以再跟車主買,大部分會跟車主直接洽談,若是流當車找不到車主就沒有與車主談,系爭車輛我是向丁○○買的,當初是被告戊○○通知我說有人要賣車,我就直接到他店裡,與被告丁○○談,價錢談好以廿九萬元成交,我就跟他買,並寫契約書,我當天一次付清現金給被告丁○○,通常當舖通知我們要賣車時,我身上都會攜帶現金約三、四十萬元,因為中古車大約這個價錢即可買到,付現後我把系爭車輛開走,並帶走被告蕭的身分證、行照,隔天我拿上述證件要去辦過戶時,監理所人員說這部車有人報失竊不能過戶,我才發現被騙,就向該所人員問明情形後報警。我之前到被告戊○○的當鋪時,沒看到店內有請其他人,都是他們夫妻二人在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知開設中古車行之證人丙○○與經營當鋪之被告戊○○之間,以上開方式合作買賣中古車之期間非短,期間合作情形正常、良好,所買賣車輛均無來源不明情形,參諸系爭車輛之典當價格及售價均非極高,亦即被告戊○○之獲利非多,衡情被告戊○○應無僅因小利即將明知他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之車輛介紹予合作多年之友人買受,而陷自己及友人於極為不利情形之理,是被告丁○○之前開指述不合常理,尚難採信。再依被告丁○○自陳:我沒有告訴戊○○系爭車輛是我偷來的,也沒提到我姊姊蕭雪玲是否同意賣車,我只告訴戊○○我想要多典當一點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足證被告戊○○確實不知係贓車,亦無與丁○○具有共同偽造文書而辦理車輛過戶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除同案被告丁○○之指述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涉有右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罪嫌,核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 │補(行)照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分別偽造之「蕭雪玲」署押、印││ │文各一枚(共計署押二枚、印文各二枚) │├──┼─────────────────────────────────┤│二 │車主為丁○○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9-10